搜尋結果: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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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東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5號   被   告 游東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上介青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6巷交岔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2 9,儀器序號碼:B221146)、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39-202410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陳建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679號)、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1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文得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文得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 ,均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欄所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50頁),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 、數量非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 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 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未逾1公克,價金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 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最高僅3,000元,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未達1公克 ,可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又其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雖共計1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 賣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 非鉅等節,僅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及金額,認無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 之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販賣意圖,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家裡有 兄弟姊妹,無需扶養他人,另其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心導 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0頁 ),並提出診斷書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27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此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元,0.5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00元,0.7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500元,0.6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 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 14、15)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 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河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將與袁志君、莊璧 福、劉錦河與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先向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收錢後,再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受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委託購入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 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 、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袁志君、劉錦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59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8、28-4 9頁、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138-139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袁志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 志君:喂。被告:安怎?袁志君:那個,我在米台目這裡等 你啊,2個啦。被告:嗯。好啦好啦。」、於同日17時4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兄仔,你拿1塊而已。 被告:什麼1塊你隨便講講。袁志君:你2塊是分開嗎?被告 :都裝在裡面啦。袁志君:好,我再找看看。」,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 (2)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袁志君:嘿。兄仔,我去六張等你喔。被告:我現在在 力行路這裡,你騎機車比較快啦,你來魚市場這好了。袁志 君:力行路。被告:嘿,力行路魚市場。袁志君:賣魚那裡 嗎?被告:蛤。袁志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 (3)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 :喂。被告:嘿。袁志君:兄仔,我六張等你。被告:沒, 你要去永福街,我等會要回去厝。袁志君:你現在回去喔。 被告:我現在路上。袁志君:齁,薄的要夠喔。被告:我要 回去弄。袁志君:你要夠喔,不然人家不要。被告: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2.稽之證人袁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次海洛 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111年8月15日我向被告買2包 海洛因,2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核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袁志 君前揭證述情節為真。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 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 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 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 ),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 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證人袁志君之證述可知,袁志君向被告表達有毒 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袁志君 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袁志君向被 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袁志君 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袁志君就 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 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 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袁志君,此模式具 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 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君,而非幫 助袁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璧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嗯。莊璧福:嗯,大仔,歹勢,我在巷口等你。被告:嗯。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  (2)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 福:喂。被告:嘿,我馬上到了。」、於同日17時4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大 仔。被告:嘿。莊璧福:拿錯了啦。被告:拿錯了,你來力 行路啦,我在力行路啦。莊璧福:力行路喔。被告:嘿。」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  (3)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喂,大仔我在巷仔口。被告:好 。莊璧福:你弄2隻好了,齁。被告:好啊。」,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4)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安怎。莊璧福:大仔你弄10字來。被告:好啦 。」、於同日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大仔我到了喔。被告:好啦,我等會就出去了。」,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5)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嘿。莊璧福:你現在出來,我在巷仔口啦。被 告:你在哪裡。莊璧福:好啦,一樣嘿。被告:我講在哪裡 啦。莊璧福:我在你巷仔口啦。被告:好啦好啦。莊璧福: 都一樣啦。被告:好」、於同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莊璧福:喂。被告:我衣褲穿了就下去了。莊璧福 :好啦,我快來不及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  (6)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大仔。被告:嗯。莊璧福:要過 去哪裡找你。被告:過來國園啦。莊璧福:蛤。被告:胖橙 (音譯)這裡的國園有沒有。莊璧福:哪裡。被告:國園旅 社。莊璧福:你講哪裡,我聽不懂。被告:福德北路台北橋 下來這裡啦。莊璧福:台北橋下來喔,我現在在這裡而已, 嘿啊。被告:來下來就有看到名華園了。莊璧福:華園喔, 好好好,大仔。被告:安怎。莊璧福:1張喔。被告:好。 莊璧福:1張。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1-41頁背面)。 (7)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莊璧福:喂。被告:在文華喔。莊璧福:蛤。被告:連 眼科門口。莊璧福: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2頁)。 (8)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嘿。被告:嘿。莊璧福:大仔你在公園嗎。被告:嘿。莊 璧福:我現在過去啦。被告:好。莊璧福:你弄個姊妹啦。 被告:好啦。莊璧福:好好好。」、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嘿。被告:喂大仔 。我在運動公園。你可騎過來嗎?我用走的。被告:什麼運 動公園。莊璧福:蘿蔔他家旁邊那個運動公園啊。被告:喔 。莊璧福:我用走的,我吃酒。被告:跑到那邊去。莊璧福 :我慢慢走過去,我在運動公園這頭,我現在走過去。被告 :好你邊走過來我也過去啦。莊璧福: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9)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你在哪,它要1碗。被告:嘿,我在台北橋這。莊璧 福:喔好,我5分鐘到。被告:好啦。」、於同日19時4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 :我到了耶。被告:我馬上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10)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喂。莊璧福:大仔你在哪。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蛤。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10分鐘到嘿。被告:齁。莊璧福:弄1張ㄟ,大仔你有聽到嗎。被告:有啦。莊璧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            2.稽之證人莊璧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0次海 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 被告是一般買賣關係,平常不會和被告相約見面。我於111 年8月12日6時39分許有和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我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去買海洛因再交給我。我於111年10月12日有和 被告見面買賣交易毒品,我先將錢給被告,被告去買毒品再 給我。因為我是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拿錯 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反應, 後來被告有和我換。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和被告見面交易 毒品,當天我去公園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到被告住家巷口等 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我於111 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6日都 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情形和先前幾次都一樣。我於111 年11月3日18時40分有和被告聯繫,我叫被告「弄個姊妹」 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後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 後來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當天19時32分,我打電話 問1個多少,被告說2,500元,我說我要1碗,是要向被告買2 ,500元的海洛因,所以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易海 洛因2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買海 洛因多少錢,不曉得被告出多少錢買海洛因,我的認知是我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6頁)。揆諸證人莊 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 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清楚說 明,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互核前揭情 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莊璧福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莊璧福之證述可知,莊璧福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莊璧福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莊璧福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依證人莊璧 福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海 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 品數量、金額之討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莊璧福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莊璧福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 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 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 莊璧福,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 ,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 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璧福,而非幫助莊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 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錦河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被告:喂。劉錦河:拿1個啦。被告:蛤。劉錦河:1 個啦。被告:嘿。劉錦河:多久,多久。被告:5分鐘就到 了啦。劉錦河:蛤。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沒啦 、我小的5而已,5而已,以後800那種我不夠,小的,幾分 啦,喂。」、於同日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 錦河:到了沒?被告:在樓下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6-46頁背面)。  (2)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多久。被告:嘿,差不多20分到啦。劉錦河:20分我 跟你講喔。被告:嗯。劉錦河:我純足的。被告:好。劉錦 河:齁,1000啦,你拿多一點給我。被告:好啦。劉錦河: 齁,我不會給你減啦。被告:好啦。劉錦河:齁,你不要再 拿那個。被告:(斷話)。」、於同日9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安怎?劉錦河:剛才那 個不夠,現在拿過半的,一樣都足仔,拿過半的,快點。被 告:我現在在成功路要回去了。劉錦河:快點,安怎?被告 :我現在在外面要回去了,差不多10多分。劉錦河:你繞過 來我這邊一下。被告:10多分就到了。劉錦河:10多分喔。 」、於同日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好 ,你去拿一拿。被告:我現在在樓下。劉錦河:你現在在樓 下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49頁 背面)。   2.稽之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 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附近以1 ,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會 騎腳踏車來找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互核前 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劉錦河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劉錦河之證述可知,劉錦河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劉錦河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劉錦河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大同公園向「林董」購買毒品,劉錦河不 認識「林董」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劉錦河就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 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 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劉錦河,此模式具有維繫 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 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錦河,而非幫助劉 錦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 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分別 販賣與袁志君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 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以30,000元向「林董」購買海洛因28包(共計28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5包(共計35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會將購得毒品秤重、分裝後再交給袁 志君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袁志君等人,足見其中 存有價差及量差。依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99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 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董」、「林董仔」,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未告知上游毒販之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且本分局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有獲取被告與「林董」、「林董 仔」對談資訊,被告到案後亦未進一步向本分局說明該人之 動靜態資訊,致本分局尚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 ,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 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 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 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 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次,次數非低 ,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共計達上萬元,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4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SUGAR、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袁志君 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至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2,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志君 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某魚市場 柳文得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志君 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六張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3,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璧福 111年8月12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璧福 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45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璧福 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璧福 111年10月19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璧福 111年10月20日7時1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璧福 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璧福 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2,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璧福 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錦河 111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柳文得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錦河 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2臺 3 透明夾鏈袋1批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88-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陳榮耀 王駿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假公文影本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通緝中 」、「被告許炳偉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縱然符合減輕之規定 ,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其減輕後之刑度最高為6年11月,亦 重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是以本案被告均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周佩珊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③至其餘被告4人,則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駿錡部分亦 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符合減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就被 告周佩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周佩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佩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 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 告周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 收水及仲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 在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偵查、審理中是否有自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行使假公文影本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再予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 傑收水部分,1%報酬為其經手款項1%,本案其經手共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其報酬為1萬1,7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程煒淯陳稱做了6、7次折抵賭債8萬元,但 是是很多案件加起來(見審理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犯罪所得為其所經手款項62萬元之1%(起訴書附表編 號4),6,200元,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職權予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之介紹 成員報酬均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毋需重複沒收,公訴意 旨亦聲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等除有部分取得些許報酬外,均已將款項上繳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楊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榮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煒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王俊傑自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陳榮耀、王 駿錡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 、「七星」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楊承文擔任車手,王俊傑則負責收水;另周佩 珊、許炳偉、程煒淯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周佩珊、程煒淯擔任車手,許炳偉則負責收水。楊承 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4月26日12時許起,由自稱「黃敏昌」之集團成員佯裝為 檢察官,致電胡春水並謊稱:因帳戶金額來源不明,違反洗 錢防制法,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否則就會被抓去 關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3紙以為取信,致胡春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胡春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為了償還被告陳榮耀債務,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向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三)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但因有簽立本票,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四)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與被告王駿錡共同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最初即知悉「安那共」、「七星」等人從事詐欺,但因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周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駿錡將被告楊承文、王俊傑轉介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交付介紹費予伊之事實。 4 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將「安那共」之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並有收取9萬元介紹費;介費係「安那共」以隱藏號碼聯繫伊,請伊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等待,由不詳人士將錢丟入門內等事實。 (二)被告王駿錡辯稱:伊不知道「安那共」從事詐騙,伊只有把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後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陳榮耀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王駿錡所辯核與被告陳榮耀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王駿錡既自陳因介紹3人,共獲有9萬元介紹費,然該等報酬為「安那共」派人以投擲方式在某公園廁所完成交付,被告王駿錡從未見過「安那共」或交付報酬之人,此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王駿錡僅因提供微信ID予被告陳榮耀,即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王駿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5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之事實。 6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許炳偉辯稱:伊於110年5月間都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云云。 7 被告程煒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因積欠8萬元賭債,聽從「七星」建議,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款項後,交予自稱「會計」之人,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程煒淯辯稱:伊不知道「七星」從事詐騙,伊是替「七星」工作,要償還8萬元賭債云云。 (三)惟查,被告程煒淯所稱收取賭債乙節,恐已涉有不法,且其既不明「七星」、「會計」之真實身分,僅透過微信聯繫,又被告程煒淯為圖抵償8萬元賭債,始承接此工作,被告程煒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其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8 告訴人胡春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4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實。被告許炳偉自陳該門號為其本人使用,基地台位置又曾於110年5月4日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鄰近贓款放置處,顯與被告許炳偉所稱110年5月皆在住處未出門等語不符。 12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9張 證明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 、程煒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   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 人胡春水,其等各自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被告等所行使假公文3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楊承文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4%之報酬;被告王 俊傑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均為被告 楊承文、王俊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榮耀、王 駿錡因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 ,業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收水 1 110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 48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110年4月29日 13時10分許 69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110年5月4日 13時8分許 53萬元 先由被告周佩珊收取款項後,旋於110年5月4日13時1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由被告許炳偉取走款項。 4 110年5月7日 9時48分許 62萬元 先由被告程煒淯收取款項後,旋依「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將款項交予自稱「會計」之集團成員。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400-202410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謝俊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   據,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歐洲Barwa 奢華SPA 白麝香香氛皂1 個(價值新臺幣 129 元) 二 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 個(價值新臺幣349 元) 三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 群+鋅錠60錠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 四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 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 五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 個(價值新臺幣129 元) 六 DIKE DAB220 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69 元) 七 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 個(價值新臺幣149 元) 八 補漆筆-貴族黑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蘆洲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歐洲Barwa奢華S PA白麝香香氛皂1個、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個、利捷 維有酵維生素B群+鋅錠60錠1個、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 露1個、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個、DIKEDA B220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個、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個、 補漆筆-貴族黑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原簡-131-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 0、33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重 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上瑋、曹哲文、劉奕均、另案 被告張瑞顯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 用,及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3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曹哲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曹哲文          劉奕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淨股)為數人共 犯ㄧ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張瑞顯(附表二張瑞顯提領部分,業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併案)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 入曹哲文、劉奕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 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 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 、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 「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 」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劉 奕均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本案葉 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同案張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 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 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 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附表ㄧ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 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通知,向被告被告李相穎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張瑞顯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有報酬之事實提領金額0.8%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受被告張瑞顯交付之提款卡執行「洗車」,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曹哲文,並收取被告曹哲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被告劉奕均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每天2000元之報酬,目前已有5萬元左右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111年9月中旬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三峽區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被告曹哲文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5 同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經被告葉上瑋邀請同案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持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葉上瑋則給予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虞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黃奕瑄、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之ATM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姿雨、魏春蓮之存摺明細。 ⑷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劉宇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樊德平、黃若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黃若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證明同案被告張瑞顯持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上瑋向同案被告張瑞顯收取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李志 力」、「陳健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 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等4人係與同案被告張瑞顯共同 犯罪,而同案被告張瑞顯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②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6,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①16,000元 ②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被同案告張瑞顯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76-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內音樂控制面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以下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所有 」更正為「所管領」;證據欄第2行「勘察紀錄表暨」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 且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足以剪斷電線,如持以 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李海麗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8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海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可作為凶器之 剪刀,將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之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得 手後離去。嗣李海麗於同年月11日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 警,警方自車上遺留之剪刀上採集DNA檢體鑑驗結果DNA-STR 與陳志明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海麗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海 麗於警詢之指訴,(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04

PCDM-113-審易-236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易-961-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茂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郭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美娟係鄰居,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郭茂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榮與劉美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因細故發生糾紛,郭茂榮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在上址,對劉美娟辱稱:「去給狗幹(台語)」 、「欠人家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劉美娟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茂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說去給人看看、我只是隨口說說的等語。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92-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芃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頭部鈍挫傷 」應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被告雖有壓頭與拍打臉頰之動作,惟力道並未明顯 過大等情,且被告自承用意是要提醒幼童吃飯並把飯粒弄掉 ,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動作力道及傷勢尚屬相符,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公共托育中心 之保母,本應注意與幼童有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 及幼童,竟疏於掌握力道,致受托幼童受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現從事長照之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無人需其扶養 ,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芃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積穗公共托育中心」 任職保母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因為 哄勸所照顧之幼童周○○(姓名年籍詳卷)進食,本應注意雙方 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拍打及以指甲 掐捏其臉部,致周○○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臉頰 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周○○之法定代理人楊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及掐捏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是不小心等語。 2 告訴人楊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即時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 被告確實於被害人哭鬧狀態下,以手碰觸其臉部,而被害人 亦有欲爭脫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安撫被害人時,力道未精 確拿捏所致,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有疑義 ,自難以客觀上被告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臉部,即遽以傷害罪 處罰被告。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04

PCDM-113-審簡-11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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