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吳韋
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
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
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
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王龍宇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
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
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
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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