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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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吳韋 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 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 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 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王龍宇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 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 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 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3-簡-523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 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 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 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 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 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 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 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 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 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 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 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 ,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 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 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 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 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 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 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 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 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 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 、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 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 ,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 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 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9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欣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吳智文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36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緩刑判 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受刑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果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 月2日至114年3月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 緩字36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告訴人於1 13年10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 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113年10月2 日緩刑撤銷聲請狀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未曾依本件緩刑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乙情,為 受刑人所不否認,然經本院開庭訊問受刑人為何未按本件緩 刑判決履行給付時,其答稱:先前是因為我另外還有欠債, 所以還不出來,但我已經跟老闆預支了3萬元薪水,現在就 可以把錢匯給告訴人,請提供我告訴人之收款帳號並給我2 天的時間履行,匯款後會立刻陳報法院等語,復經告訴人確 認已到收受款項無誤,有被告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對於本件緩 刑判決所諭知應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確已於緩刑期滿前即 時履行完畢,是受刑人雖因經濟困難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惟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 並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 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 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 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 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邱潤仙之出生年月日「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被告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25年5月11日」,應為「52年5月11日」之誤 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27-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之記 載,應為「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 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

2024-11-27

PCDM-113-金訴-28-202411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林祖泰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11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鋒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鋒燾與林祖泰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住民, 2人曾因故發生口角。詎潘鋒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榮家餐廳外走道上, 持登山用手杖多次揮打林祖泰之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 林祖泰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左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祖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鋒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泰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月29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 019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情形說明、臺北榮家113年2 月6日北家輔字第1130000540號函所附案發現場4張、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3月1日廉中字第1131600317號鑑定報告書暨被 告自白書(見偵卷第9、29至30、33至35、45至85頁)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持鈍器揮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已退休,無經濟收入來源,靠榮民就 養金生活、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登山用手杖1枝,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易-1274-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歐品妤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交附民-1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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