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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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 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達請從 輕定刑之意旨,併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 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 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 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間某日 111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

2024-12-30

CYDM-113-聲-108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為求能順利貸款,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 生第三人,使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 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施詐者 將遭詐款項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而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 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金訴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 :同意由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嘉 義縣水上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之「明星三缺一閃耀卡交流區」,佯裝賣家向乙○○佯稱可 以賣予其7張道具卡,要求乙○○先用點數卡及網路轉帳方式 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豐瑞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借款,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押在他那邊,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惟查,被告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無法提出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稱111年11月償還借款後,對方有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惟除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外,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所匯1000元,仍遭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3-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併參以被告共同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之分工以及其分得之贓款,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是王振興載去變賣,本案所得以王振興所述為準等 語,參酌王振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給 雲林北港OO資源回收廠,約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跟 被告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可知被告與王 振興共同竊取本案之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興變賣予證人盧O 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萬元,此情尚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王振興(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搭載陳宗聖前往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 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外,其等拉開未上 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 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一同搬運至A車後 車斗後載運離去,復由王振興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 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盧OO。嗣OO生 技公司工程組長陳OO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生技公司委託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共犯王振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內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價值4萬元),於前揭時間遭人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不詳身分之人開走,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回停放之事實。 5 證人盧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共犯王振興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盧OO之事實。 6 OO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名冊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OO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王 振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王振興共同竊取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 興變賣予證人盧O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王振興供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是未扣案 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30

CYDM-113-朴簡-507-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 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本案被告 係違反該條第2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間結婚,嗣於同年8 月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 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 強制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以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 令,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尋找告訴人並為騷擾行為,被告 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並 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引發後續紛爭,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手段以及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 ○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甲 ○○○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 ○○後方以強暴方式拉扯甲○○○身上所揹之皮包肩帶欲阻止甲○ ○○離去現場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手肘、前臂瘀挫傷等 傷害(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逾期),嗣經甲○○○用力掙脫始 逃離現場。㈡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於112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電話及簡訊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工作場所門外找甲○○○及騷擾甲○○○之 工作,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找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見面及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28077號函1份(執行本案保護令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①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②被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訴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 12年6月22日15時許,已知悉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然因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表示僅提出強制罪之告訴,遲至1 13年3月7日至本署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 筆錄1份可佐,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但 臺北市的家防官有打電話跟伊說法官有裁定不可以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 保護令於112年6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經警員陳易辰於112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話通 知被吿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並告知應速到建國派出所領取保 護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對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尚未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採,而 被告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 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5-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LILLIN FRANCISC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湯OO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以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 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同 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3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LILLIN FRANCISCO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 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線與嘉135線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在旁之由湯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OO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挫傷、左肘、膝及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MALLILLIN FRANCISCO 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湯OO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致告訴人湯OO受傷而逃逸之事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湯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6-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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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祥 具 保 人 王士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顏榮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於113年9月17日確定。經聲請人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向受 刑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送達執行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 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本件通知),經向具保人住 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 所等情,有上開判決、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113執助911字第1139037623號函文、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字第1139031371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 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四、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本件通知前, 具保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是本件通知縱然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之部分,亦難認已對具保 人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 之責任,即遽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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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二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程 度,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並參酌告訴人鄭OO因此所受 之傷勢,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仁愛路與垂楊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鄭OO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同向駛來,因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鄭OO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8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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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寶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2 年7月26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且 證據補充「被告林坤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以前,已因另案提供其所另行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而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 日遭警方調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 決處刑確定),其另案經警方調查後,應知悉手機門號之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 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其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仍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 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蔡OO所受損 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坤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寶(原名楊坤寶,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改為林坤寶)於 得知有以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之機會,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 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 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欲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4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旋轉拍賣註冊驗證會員帳號「soniyavdyg20581」帳號後 ,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私訊聯繫蔡OO, 佯稱有意購買蔡OO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二手繪本商品,但無 法下標購買,須與客服人員聯繫解除異常等語,並撥打電話 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 蔡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3分許,分別 匯入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提領。嗣蔡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上開帳戶持有人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有管 轄權的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蔡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寶之供述(含另案警詢、審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OO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406692號函暨所附旋轉拍賣上開會員帳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的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以被告所提供 的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且被告亦有以申 辦的門號向淞果樹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後,連同門號及 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因上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於109 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遭警方調查(此部分犯行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刑確定)。經警方調 查後,其應知悉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但仍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本 案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欲換取2000元,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是直接故 意甚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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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龔OO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龔OO因故 有所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 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係龔OO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林OO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瑪格KTV前,因細故與龔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OO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12X8挫瘀傷 、右上胸壁15X11挫瘀傷、雙手及右腳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OO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胸 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皮包攻擊伊的頭部,導致伊的眼鏡 掉落,伊只有用手拍打其胸前,其他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核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傷勢照片大致相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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