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王立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
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
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
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11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