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士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接受LINE群組「鼎桃多元
車隊司機」中管理員「苦瓜臉」之派案,且案發前每月會自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至「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帳戶,然經詳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並無上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款項以加入跑腿群組之紀錄,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提供與「鼎桃多元車隊司機」管理員「苦瓜臉」之對
話紀錄,及「苦瓜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上有
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原審雖於審理時查閱被告手機確認對
話紀錄內容,然查閱結果被告手機內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而該「翻拍照片」上之「
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
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
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
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
註記,明顯為對話紀錄機器製造之註記,原審卻認定該等對
話記錄具真實性,實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提供其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述代客購買
點數恐涉及不法,「苦瓜臉」回覆「還有這種事」、「因為
我沒派過這種」等語,是以身為管理員之苦瓜臉未曾有過購
買遊戲點數的派單,更與被告辯稱群組內經常有購買遊戲點
數的單子可以接等情不同,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況被告自承
協助不認識且無明確個資之客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出,有涉及
洗錢刑事責任之可能,卻仍以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轉出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有犯罪認知,僅為賺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判決結果正確等語
。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群組「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
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而難僅以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因而據以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依卷內證據,既已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法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徒
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等節而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1、12月上來北部並加
入「鼎桃多元車隊」,加入時要繳月費,一個月約2,000元
,印象中是匯款,當時加入很多個跑腿社群,每個社群都要
繳費才能跑單,但其現在無法確認哪一筆款項是「鼎桃多元
車隊」之會費等語。是被告所陳之月費僅係記憶中之事項,
無法確認繳交時間、金額,故未能自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檢核何筆款項即為繳納月費之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或逕
予推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再為陳述其於「鼎桃多
元車隊」接受派單後,各筆報酬超過300元的話,均須回扣
一成給派單人員等語,而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於
各筆存入款項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零星數額之情,
顯見被告所稱於案發期間確實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本案亦
係經接單後而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等語,應認屬實。
㈤依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
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
用。而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
,「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
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
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
?」,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ok
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
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
內容。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
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
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
瓜臉」,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
臉」供客戶匯款,非供作匯入詐欺贓款。而被告又稱:原本
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
點,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苦瓜
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
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
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
、「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
,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嗣「苦瓜臉」再表
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
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
,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
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
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
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傳送「拍
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
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
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
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等內容,相互符合
。益臻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
數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執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上有「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
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
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
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
/35)」之註記,而質疑等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
係加入「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群組成員間對話依
時間推移而累積相當冗長之紀錄,若要找尋特定對話訊息,
勢必以關鍵字搜尋後,即得找出內有關鍵字之所有對話並依
時間先後予以編號,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顯然係針對「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即本案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為關鍵字搜尋群組對話內
容,並查知有35筆。上情亦與被告所稱因其遭受傳喚,且本
案帳戶被凍結,其聯繫「苦瓜臉」,「苦瓜臉」遂幫其截圖
,找出「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關於其經指派
代客購買GASH點數3000點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
稱上開註記為對話紀錄機器所製造,且非原始對話紀錄,而
質疑對話真實性,尚非可採。
㈥再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苦瓜
臉」發布代客購買GASH點數派單,於被告接受派單而代客購
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之後,曾提及「其實我比較
怕 我擔心錢到我帳戶是不乾淨的 我就完了」,「苦瓜臉」
並回稱「還有這種事?」,並再傳送指明代為購買GASH點數
之客戶要求以匯款至接受派單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之對話截
圖給被告,後於「苦瓜臉」與被告於群組內直接以電話交談
後,「苦瓜臉」再回稱「因為我沒派過這種」,而被告說明
係因一般派單之交易流程,係由其將點數卡給「苦瓜臉」,
「苦瓜臉」向客戶收款後再轉帳予其,最後竟然是「苦瓜臉
」將本案帳戶告知客戶,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認為
「苦瓜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心生疑慮,並
告知「苦瓜臉」其有所擔心。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苦瓜臉」
之聯繫內容及時間序,可見被告係接受指派先行自費購買GA
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後,「苦瓜臉」再通知要求購買
GASH點數之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接受派班提供勞務
代為購買GASH點數後,以本案帳戶接收客戶之匯款,難謂有
何悖於交易常情,雖被告主觀上對於係由陌生之客戶直接匯
款至本案帳戶,就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疑慮,但此
仍不得視同被告對於本案匯款行為涉及洗錢等刑事責任具有
相當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就本案觀知,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本案實際詐欺告訴人潘建邦之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或與「苦瓜臉」聯繫之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事實上,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
由不知情之被告接受指派先代墊買受GASH點數並交付,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或僅支出不
相當之對價即輾轉取得GASH點數之情。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
,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
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
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
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
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
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
「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
可查。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
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
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
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
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
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
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
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
,尚非無據。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
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
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
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
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
「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
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足見,係「苦瓜
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
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
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
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
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
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
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
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
「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
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
,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嗣「苦瓜臉」再表示「
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
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
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
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
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
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其後,
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
」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
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
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
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
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
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
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
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
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
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
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
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
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
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
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
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
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TPHM-113-上訴-446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