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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記載之「擦傷( 4×1公分、2×1公分)」更正為「擦傷(4×2公分、2×1公分)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3×1公分) 、左側中指挫傷、擦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擦傷 (4×2公分、2×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擦傷(3×2公分、1 ×1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之犯罪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庭恩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張皓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中北路往興 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黃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黃庭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3×1 公分)、左側中指挫傷、擦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 、擦傷(4×1公分、2×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擦傷(3×2 公分、1×1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1公分)等傷害 。張皓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庭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洪揚 醫院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現 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 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8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Z-5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列記載之「接續駕駛駕駛」更正為「接續駕駛」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盛宇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蕭盛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BCZ-5898號 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蕭盛宇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 正確性。嗣蕭盛宇於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7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有志 被 告 黃哲瑋 上列被告黃哲瑋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經原告黃有志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575-20241129-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陳威震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1-附民-806-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 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有志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有志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盧明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57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 辯稱」之前補充「於偵訊時」、第7列記載之「監視器」之 後補充「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信凱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谷曉鳴承租之UBIKE腳踏 車1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借騎一下,會還回去,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會一 片空白云云。然倘若被告係要暫時借用,衡情理應留下自身 聯絡資訊才是,且本件腳踏車為共享單車,如欲使用需依照 一定程序付費承租,而依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11頁),其對於UBIKE腳踏車需付費才能承租使用 ,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10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980巷口前見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 於馬路上,而攔查被告始查獲本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卷第41頁)可佐。足徵被告並非暫時借用,而係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腳踏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確 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已屬有疑,且從被告尚能取走前開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 於馬路上,為警查獲之後,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 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一一予以回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稽(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 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 與支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承租之UBIKE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谷曉鳴承租並停放在該處之UBIKE微笑單車 (編號H0659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谷曉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谷曉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騎 一下,會還回去等語,嗣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有 騎走別人的腳踏車,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 會一片空白,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谷曉鳴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單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簡-223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宗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另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 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予以刪除、第14至15列記載之「為警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更正補充為「為警盤 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青路口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93頁)。該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 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該 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志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 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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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瑋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239號處」 更正為「239號處對面」、第4列記載之「棍棒」之後補充「 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棍棒1把毆打告訴人周高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 皮撕裂傷約7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邱彥瑋 男 30歲(民國82年10月8日)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瑋與周高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發 生口角,詎邱彥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持棍棒毆打周高明,致周高明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七 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高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高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張文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負 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棍 棒未據扣案,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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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士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接受LINE群組「鼎桃多元 車隊司機」中管理員「苦瓜臉」之派案,且案發前每月會自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至「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帳戶,然經詳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並無上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款項以加入跑腿群組之紀錄,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提供與「鼎桃多元車隊司機」管理員「苦瓜臉」之對 話紀錄,及「苦瓜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上有 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原審雖於審理時查閱被告手機確認對 話紀錄內容,然查閱結果被告手機內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而該「翻拍照片」上之「 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 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 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 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 註記,明顯為對話紀錄機器製造之註記,原審卻認定該等對 話記錄具真實性,實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提供其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述代客購買 點數恐涉及不法,「苦瓜臉」回覆「還有這種事」、「因為 我沒派過這種」等語,是以身為管理員之苦瓜臉未曾有過購 買遊戲點數的派單,更與被告辯稱群組內經常有購買遊戲點 數的單子可以接等情不同,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況被告自承 協助不認識且無明確個資之客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出,有涉及 洗錢刑事責任之可能,卻仍以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轉出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有犯罪認知,僅為賺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判決結果正確等語 。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群組「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 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而難僅以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因而據以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依卷內證據,既已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法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徒 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等節而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1、12月上來北部並加 入「鼎桃多元車隊」,加入時要繳月費,一個月約2,000元 ,印象中是匯款,當時加入很多個跑腿社群,每個社群都要 繳費才能跑單,但其現在無法確認哪一筆款項是「鼎桃多元 車隊」之會費等語。是被告所陳之月費僅係記憶中之事項, 無法確認繳交時間、金額,故未能自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檢核何筆款項即為繳納月費之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或逕 予推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再為陳述其於「鼎桃多 元車隊」接受派單後,各筆報酬超過300元的話,均須回扣 一成給派單人員等語,而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於 各筆存入款項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零星數額之情, 顯見被告所稱於案發期間確實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本案亦 係經接單後而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等語,應認屬實。  ㈤依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 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 用。而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 ,「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 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 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 ?」,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ok 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 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 內容。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 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 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 瓜臉」,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 臉」供客戶匯款,非供作匯入詐欺贓款。而被告又稱:原本 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 點,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苦瓜 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 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 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 、「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 ,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嗣「苦瓜臉」再表 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 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 ,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 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 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 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傳送「拍 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 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 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 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等內容,相互符合 。益臻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 數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執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上有「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 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 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 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 /35)」之註記,而質疑等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 係加入「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群組成員間對話依 時間推移而累積相當冗長之紀錄,若要找尋特定對話訊息, 勢必以關鍵字搜尋後,即得找出內有關鍵字之所有對話並依 時間先後予以編號,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顯然係針對「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即本案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為關鍵字搜尋群組對話內 容,並查知有35筆。上情亦與被告所稱因其遭受傳喚,且本 案帳戶被凍結,其聯繫「苦瓜臉」,「苦瓜臉」遂幫其截圖 ,找出「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關於其經指派 代客購買GASH點數3000點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 稱上開註記為對話紀錄機器所製造,且非原始對話紀錄,而 質疑對話真實性,尚非可採。  ㈥再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苦瓜 臉」發布代客購買GASH點數派單,於被告接受派單而代客購 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之後,曾提及「其實我比較 怕 我擔心錢到我帳戶是不乾淨的 我就完了」,「苦瓜臉」 並回稱「還有這種事?」,並再傳送指明代為購買GASH點數 之客戶要求以匯款至接受派單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之對話截 圖給被告,後於「苦瓜臉」與被告於群組內直接以電話交談 後,「苦瓜臉」再回稱「因為我沒派過這種」,而被告說明 係因一般派單之交易流程,係由其將點數卡給「苦瓜臉」, 「苦瓜臉」向客戶收款後再轉帳予其,最後竟然是「苦瓜臉 」將本案帳戶告知客戶,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認為 「苦瓜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心生疑慮,並 告知「苦瓜臉」其有所擔心。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苦瓜臉」 之聯繫內容及時間序,可見被告係接受指派先行自費購買GA 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後,「苦瓜臉」再通知要求購買 GASH點數之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接受派班提供勞務 代為購買GASH點數後,以本案帳戶接收客戶之匯款,難謂有 何悖於交易常情,雖被告主觀上對於係由陌生之客戶直接匯 款至本案帳戶,就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疑慮,但此 仍不得視同被告對於本案匯款行為涉及洗錢等刑事責任具有 相當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就本案觀知,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本案實際詐欺告訴人潘建邦之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或與「苦瓜臉」聯繫之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事實上,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 由不知情之被告接受指派先代墊買受GASH點數並交付,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或僅支出不 相當之對價即輾轉取得GASH點數之情。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 ,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 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 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 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 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 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 「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 可查。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 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 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 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 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 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 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 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 ,尚非無據。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 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 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 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 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 「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 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足見,係「苦瓜 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 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 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 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 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 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 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 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 「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 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 ,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嗣「苦瓜臉」再表示「 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 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 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 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 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 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其後, 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 」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 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 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 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 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 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 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 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 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 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 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 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 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 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 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 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 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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