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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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彰化 市OO字OO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O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OOO同為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聲請人僅能查得於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知悉OOO出生於明治43年2月4日,並設籍於「臺中 州彰化市OO字OO番地」擔任戶主後,自此再無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其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且於台灣光復後亦無設籍, 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而知悉失縱人之行蹤。再者,國民政府 來台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OOO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可認其至少在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0年 ,又倘失蹤人OOO仍生存於世,顯已達113歲,超過人均壽命 甚多,尚存之機會甚微。  ㈡再據失蹤人OOO之子OOO90年2月1日之入出境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上雖記載其父親OOO已歿,惟系爭申請書係由OOO 個人主觀填寫並非官方文件,亦無載明具體之死亡時間,故 無法作為失蹤人OOO確已死亡之證明,其以原住所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仍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有害公益而有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必要,而失蹤人OOO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並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6號 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 請宣告失蹤人OOO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舊式手 抄土地謄本為證,觀諸上開手抄之戶籍資料內容,可知OOO 之戶籍登記資料,最後之記載事由為「臺中州彰化市OO字OO 番地OOO後兄昭和拾六年四月壹日分家」,其後即無其他紀 錄。再稽上開OOO為戶主之戶籍資料顯示,OOO與其妻育有長 男OOO、次男OOO、三男OOO,經本院向彰化○○○○○○○○函詢OOO 三子之資料,固查無該三人光復後設籍資料,惟OOO於90年2 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彰化○○○○○○○○函文、內 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可認OOO於90 年2月22日仍生存之事實,又據OOO90年2月1日之入出境申請 書上雖記載其父親OOO已歿,然系爭申請書係由OOO個人主觀 填寫並非官方文件,亦無載明具體之死亡時間,無法作為失 蹤人OOO確已死亡之證明,衡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 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 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OOO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 所週知之事實。是失蹤人OOO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及死亡除戶記事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 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則依現存事證,雖 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 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四、據上,本件失蹤人OOO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OOO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自得聲請對失蹤人OOO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OOO至遲係於 35年10月1日失蹤,算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 推定其等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 失蹤人OOO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2-亡-26-20241118-2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 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 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 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 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 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阮采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丙○○之親子關係存 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以丙○○為被 告,然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 續行訴訟,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訴訟 ,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由丙○○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 部分,應予撤銷,惟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利害關係,本 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期日通知其本件訴訟,使其參與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147、163、165、173、 175頁),應無礙乙○○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丙○○於72年間與伊父親生下伊 時,因丙○○仍與訴外人許程誇有婚姻關係,僅能將伊登記為 母不詳,然自幼伊即由丙○○扶養長大,現丙○○年老生病,但 因與伊無法律上母子關係,伊無法為母親作任何醫療決定, 母親去世後伊也無法以子女之身分為母親盡孝道,為此伊已 取得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伊與丙○○具有母子之 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 原告之母親為丙○○,顯見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尚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受丙○ ○扶養,有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 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 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 其與丙○○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親-13-20241118-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其缺錢曾向聲 請人索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坐 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客廳椅子上,詎相對人返家即 將椅子亂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走開一點,聲請人一氣之下對 相對人大吼「我要走去哪裡」,相對人竟靠近用其大腿推聲 請人,致聲請人自椅子上摔落而受有右肘瘀青、腫脹,左前 臂表皮破損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8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伊下班回到家,要拿健保卡去洗腎, 伊跟聲請人講話他不理,路又很窄椅子擋住伊不能過,伊叫 聲請人挪開一點,他都不理,結果伊趕時間要去洗腎就硬闖 過去,聲請人是坐著翹二郎腿,伊硬闖過去不小心把他勾到 ,導致他跌倒,結果他好像撞到牆角,所以手才受傷,伊沒 有故意要傷聲請人。家裡做8、9分的田,一次可能可以收新 臺幣(下同)10多萬元,一年可以收2次,聲請人收一收都 自己花掉,沒有繳屋裡的瓦斯錢、電費、電話費,也沒有買 米給伊們吃,也沒有拿錢給伊們花,屋裡的開銷也沒有繳, 都自己賺一賺拿去花掉。兩造之前也有一次爭執,聲請人之 前也有告伊一次,聲請人在家裡都亂點香、蠟燭,伊不讓聲 請人點,把香收起來,聲請人就兇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次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漢銘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月10 日發生衝突事件,聲請人並因此受有右肘瘀青、腫脹,左前 臂表皮破損等傷勢,且聲請人隨即於當日至醫療院所驗傷, 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驗傷診斷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 家暴事實,所提證據已符於「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其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兩造因生活習慣問題迭有糾紛,足見兩造確實相處不睦,而 有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 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內容之保護 令,惟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資釋明,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 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8

CHDV-113-家護-1108-2024111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12月12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原主文內容應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 所至少200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巷 00弄);未成年長子○○○、長女○○○就讀之學校(地址: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號彰化縣○○○○○國民小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對相對人甲○○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 ,嗣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延長2年。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晚間9時32分,竟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聲請人居 所,翻動聲請人停放於該處之摩托車車廂,並在落地窗前觀 望,為避免聲請人再受相對人騷擾,爰聲請增命相對人應遠 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之OO國 小至少200公尺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那天是去朋友家,就是彰化縣○○市○○街 000巷00弄這個地址,伊發現聲請人的摩托車可是不確定, 於是才有上述動作。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不同意變更保護令 之內容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 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 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其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 ,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效 力延長2年等情,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錄影檔案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相對人本不應擅自翻動他人之機車車廂,更何況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為受保護令保護之聲請人所有。綜上事證 ,本院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程 度,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兩造過往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 感議題所生,佐以兩造現已離婚分居,雙方仍有因探視未成 年子女等事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認聲請人 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增列命相對人應至少遠離聲請人居所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OO國小200公尺乙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另原保護令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是相對人仍 得在不違反變更後之保護令內容下,以適當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維繫親情,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家護聲-93-202411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李淵源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伴有重度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然對於本院詢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或聽不懂,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自家,由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照顧 ,可自行睜開雙眼,平時無所事是,多躺床或躺在沙發上發 呆。功能退化,已不認得家人,也不會看電視。進食需他人 餵食,其它基本需求如: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協 助。不認得金錢,也無法說明用途,亦無法自行購物,也無 法認得許多其他生活常見的事物或其用途,如:筆、鑰匙等 …。㈢身體狀態:四肢較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常無法回答,有時則答非所問,難以有效言語溝通。2.記憶 力: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辦識時間、地點及人。 4.計算能力:難以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難以配合施 測。6.現在性格特徵:活動力低。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思考貧乏。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重度失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 有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 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 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三子即聲請人、次子OOO、四子OOO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次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4

CHDV-113-監宣-446-20241114-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OOO 被 害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除主文第三項處遇計畫部分外),准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因遭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 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相對人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曾釋放瓦斯,且相對人有酗酒行為, 幾乎整天喝酒,一直吵著要錢,酒後會亂罵亂騷擾,113年9 月24日晚間7時許,相對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聲請人住處拿餅乾、飲料,聲請人跟相對人說「可以,要吃 就自己去拿」,相對人反應其看不懂餅乾上面英文字,聲請 人回覆上面有寫中文台灣製造,詎相對人突然大聲對聲請人 說:「你安靜一點,都是因為你,我才要一直跑法院啦,我 已經很煩了,都是你害的啦」等語,嗣拿著餅乾、飲料離開 。因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命「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相對人應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團體治療,兩 周一次,為期半年,共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有效期間為2年 ,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 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000年度簡 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 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實因違反保護令先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再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再對 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認相對人於上開 保護令期滿後,仍有繼續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危險,故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准予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為2年。又原保護 令命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部分,因屬期 限內應完成事項,應無再次核發、延長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4

CHDV-113-家護聲-96-20241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12週,每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其於兩造交 往期間曾對聲請人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相對人租屋處,聲請人發現 相對人約炮欲與其理論,並要求相對人停止收拾物品,詎相 對人用雙手推聲請人雙肩,致聲請人撞到門框受有左上臂瘀 青、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復恫嚇聲請人稱:「你講話這 個樣子,我沒有把你打死就不錯了」等語。又兩造於113年8 月1日分手,相對人自113年8月14日開始以○○○之帳號在thre ads張貼串文,以不實留言內容誹謗聲請人,公然毀損聲請 人名譽,並以「破麻」辱罵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 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須留在家中照顧行動不便之親人, 且因交通不便無法出遠門前往員林,而相對人之戶籍與居住 地皆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惟聲 請人現居彰化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聲請移轉管轄,核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 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 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施以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其為騷擾,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 張、THREADS貼文截圖4紙、錄音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 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接受團體認知教育鑑定的表現,相對 人坦承暴力行為,但有點淡化自己的暴力行為,認為只是兩 造爭執,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致,兩造肢體拉扯產生誤 會,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傾向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誤會或 誤陷,難以反省自己的暴力行為動機及成因;相對人表示, 兩造平日多相處習慣不合或聲請人有控制慾而多有摩擦,多 是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的錯;相對人表達能力佳,可以具體 描述相處細節,或者有淡化傾向,較迴避自己的暴力行為,   但可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密關係,認為是聲請人的問題,在關 係中甚至常覺得自已委屈,難以反省自己在親密關係中的權 控議題,難以反省個人權控的議題;相對人在團體中態度配 合,對於問題皆能有所回應,且對於夫妻或家暴議題尚有正 確的認知,也能認知家庭相處中需要互相溝通等想法。相對 人本身為大學生,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但對於親密關係 中的暴力,則是淡化,認為是被聲請人誣陷,惟兩造目前已 分手,並沒有同住,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所,兩造之間發 生爭執、事端的可能性降低,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 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 次。」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17876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 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 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 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976-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前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 週一次,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 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 酒精造成的危害,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 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有酗酒行為, 酒後會到處謾罵擾亂,致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工廠工作,相對人在三樓喝酒,酒後走到工廠裡邊 走邊罵髒話,不停辱罵,以「幹你娘」、「卒仔囝」、「機 掰」、「工廠沒有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等語辱罵聲請人, 作勢要打聲請人,且對其母簡素秋口氣很差。是相對人實施 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其及其妻簡素秋遭相對人 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及其妻簡素秋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 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飲酒,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父母親經常爭吵,自認與家人間關係疏離,但 家人仍會協助處理醫療事務。相對人於家族自營的工廠工作 ,相對人每天飲酒,自述只進出工廠約四次,推斷為家人所 提供的庇護性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 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自述跟家 人無法溝通而心情低落,曾去○○○療養院就醫,使用情緒及 睡眠相關藥物。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焦慮等相關 症狀。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 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 飲酒且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 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 ,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 因酒精造成的危害。」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 社保護字第113042532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 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 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 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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