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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夏嘉豐 陳仕彬 温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慧娥以被告 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 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知是逃漏稅行為, 所以沒有配合修改誤載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沒有要求開 立11張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的支票,且該等支票沒有存 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國稅局根本沒有發公文給被告陳仕 彬;聲請人未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陳仕彬簽立本案租約 ,聲請人於同日與被告夏嘉豐簽立之租約,其內所載租金 與押金完全不同,足證本案租約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授權 代刻印章已表明「申請稅」之限定授權範圍,沒有授權被 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另行製作全新偽造本案租約之 權限,更未授權將本案租約用於公司營業登記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未構成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即:由 被告温家誠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聲 請人確實知悉本案租約乃被告夏嘉豐、陳仕彬用以申報稅 務使用,僅聲請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較高而已,則聲請人既 事先授權被告温家誠刻印印章,且已審閱本案租約,自難 於事後諉為不知。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 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自-133-20241024-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呂振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超實踐幸福自負額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E型、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新傷害保險附約(與前開保險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 」至門診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 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雖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然原告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沈昀蓁攜帶之平板電腦所為, 沈昀蓁未將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提供給原告審閱 ,僅以概括粗略方式口頭詢問身體狀況,無法使原告具體了 解告知義務範圍,原告無從知曉應告知罹患高血壓症之病史 ,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書面詢問」要件,且實際 上「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之原告 簽名,均是由沈昀蓁以電子平板放大簽名欄位,使電子平板 螢幕只顯示簽名欄位,藉此刻意阻擋、妨礙原告瀏覽「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㈠」或其相關內容,即代原告勾選與事實不符 之身體狀況,而沈昀蓁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過失應 與被告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苛責原告有違據實說明 義務。況「高血壓症」致多僅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 未達拒絕承保之程度,對保險人所生損害甚微,被告解約亦 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謊稱本件要保文件為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代 簽,迄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坦承係自行簽名。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係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沈昀蓁協助使 用平板電腦填載,就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中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 mHg以上)」均勾選「否」,而沈昀蓁雖未逐項讀出詢問,然 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罹患持續治療或用藥之疾病,經原告表示 無相關疾病後方勾選否,經原告於各項資訊後簽名,並親簽 紙本「e化投保同意書」後投保,被告於核保完成後即透過 沈昀蓁遞送保險單,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親筆簽收。  ㈡被告於投保時、本件起訴時均先稱其未罹患高血壓,未曾服 用抗高血壓藥物,於被告提出其就診醫療院所之報告書表後 仍嚴詞否認,經函詢原告就診紀錄,確認原告早於「105年1 月26日」起即因罹患高血壓而長期就醫、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且原告曾向林承興醫師表示其自109年12月後改至其他醫 療院所治療高血壓、於112年8月9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麻醉前評估表」表明有罹患高血壓、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原告明知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且持續服藥逾5年,投保時並 未向被告據實說明,更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偽稱 不知有罹患高血壓,顯有隱匿其真實體況,隱瞞罹患高血壓 並服用抗高血壓藥物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投保及簽收時均可自人身保 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e化投保同意書、保險單 簽收單上文字內容明確知悉其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之效 果,且沈昀蓁確有向原告表示須誠實告知,縱被告未告知據 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效果,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亦應據實說明 ,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受理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後,調閱原告健保 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有多次就醫的情況,於112年8月9日至 林承興診所、懷仁診所訪查時方知悉原告投保前有罹患高血 壓,經被告將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資料、懷仁診所提供之原 告血壓數值輸入通用再保險公司(GenRe)心血管風險評估計 算機,試算結果截圖畫面下方「Health」欄位即載明「Cont 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Blo 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血壓 】,足見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高血壓,將影響被告核保時 對危險之估計,亦將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爰於112 年9月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被告業務員沈昀蓁協助,使用平板電 腦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 欄、「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及附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於111年10月11日加保 南山人壽日臻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於同年月00日生 效。  ㈡原告曾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  ㈢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而未據實說明,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該函(詳本院卷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5年因高 血壓就診而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首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 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第7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投保健康險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投保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者,過去2年內是否曾患有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經勾選「否」,其下方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詳本院卷第47-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就診家醫科,當時診斷為高血壓,並開立高血壓藥物予病人服用,之後持續於家醫科回診治療。106年6月病人轉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之心臟內科就診,持續追蹤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之慢性處方箋。107年3月經心臟內科看診後,醫師開立3個月之慢性處方箋。其於107年4月領取第2個月慢性處方箋後,就未再有回診就醫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53頁);林承興診所於113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呂振鵬自107年5月1日至本所就診,於107年5月29日即因高血壓開慢性連續處方簽給予治療。有告知持續服藥的重要性:避免中風,並讓心臟維持良好的狀態;…初始至109年12月都有在本所規則治療,後來據病人陳述在別處治療高血壓。從此本所就針對該病人的其他主訴,給予適當的治療…」(詳本院卷第223頁);懷仁診所於113年5月28日覆本院稱「110年7月5日除感冒外疑似有高血壓症狀,測量血壓高151/98mmHg,給予NOVAC脈優(高血壓〈按:應為Norvasc,成分Amlodipine〉)1個月份,衛教,低鹽飲食、多運動、測量血壓」、「110年8月3日回診及服用NOVAC脈優(高血壓藥)開立1個月」、「110年9月11日回診拿血壓藥,BP:145/89mmHg,症狀有改善,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110年10月7日回診拿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1-23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填寫要保書投保前2個月內及過去2年、5年內,確實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  ㈢原告複代理人先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原告 並未罹患高血壓,嗣主張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以概括粗略方式 詢問身體狀況,致其無法知曉告知義務範圍云云,經證人沈 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呂振鵬當天是否有跟妳提到他在這兩個月有去醫院看診, 看診內容是身體酸痛或感冒?)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 、「我有問最近有沒有因生病治療持續用藥,但我沒有特別 向呂振鵬說明要告知有哪些疾病」、「我當時有問呂振鵬有 沒有類似持續治療的生病狀況,呂振鵬說沒有」等語(詳本 院卷第333-335頁),觀諸原告自105年3月至109年12月、11 0年7至10月均持續就醫治療高血壓,且於110年7月起即經懷 仁診所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投保前17日回診取 得1個月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原告對其患 有高血壓須持續治療、規律服藥一節,理當知之甚稔,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原告身體並無不適,應不需長期服用相關藥 物治療,縱沈昀蓁未鉅細靡遺將各類疾病一一詢問,原告仍 得誠實告知其有持續就醫服藥之情形,再由沈昀蓁加以判斷 進一步問詢了解原告之疾病暨體況,惟原告卻未主動告知或 於沈昀蓁詢問時將其因高血壓持續就診用藥之事據實告知, 是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洵堪認 定。  ㈣原告辯稱業務員沈昀蓁刻意放大平板電腦螢幕只顯示簽名欄 ,阻礙原告瀏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並代其勾 選不符事實之體況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簽立「e化 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平板電腦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詳本 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沈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簽約時,有無請要保人從平板 上審閱要保書上證人自己勾選的內容?)有,呂振鵬是每1 頁都要簽名,所以每1頁都會從平板上看到內容。(後改稱 )是滑平板滑到有要簽名的地方,給呂振鵬簽名,並沒有每 滑1頁就請呂振鵬審閱」(詳本院卷第335-336頁),酌以原 告當時年約57歲,擔任建築工程業之工程人員,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現今社會生活使用平板電腦者比比皆 是,原告既自認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末簽名欄為其親簽, 如欲審閱於簽名時當可自行滑動頁面閱覽文件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沈昀蓁有故意妨礙原告閱覽要保書之情事,是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觀諸該要保書末原告簽 名上方載有「針對以上填寫內容,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及法定代理人)已充分了解並確認內容正確後親自簽名」, 同頁並以粗框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 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 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 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詳 本院卷第132頁),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本應 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 代為填寫告知事項之義務,然囿於要保書內容繁瑣,業務員 多有應要保人要求,依其所述內容填載要保書之事實行為, 此際業務員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為要保人手足之延伸,而 沈昀蓁勾選內容既係本於原告之告知所為,原告亦已於該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即不能藉詞要保書未經審閱、口頭詢 問不符書面要件,或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 並主張免除要保人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㈤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 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 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 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 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 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 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 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 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 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 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 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 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 ,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時未說明其罹患高血壓之事實 ,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提出通用再保險公司心血管 風險評估計算機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其「Health」欄載有「 Cont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 .Blo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 血壓;詳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最近2 個月內就醫治療高血壓且經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用藥,確實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於解約前多次申 請理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左側小腿皮下良性腫瘤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 臀部類黏液性脂肪肉瘤),業經被告依約給付共48萬0,058 元保險金,上開病症雖與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無關,然已影 響被告對於保險契約將來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衡 平,是其主張影響未達拒保程度不得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以其於112年8月9日訪查時知悉原告投保前罹患高 血壓求診,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懷仁診所醫師張鈺112 年8月9日手寫診療紀錄為據(詳本院卷第159-161頁),並 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 除斥期間,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業於112年9月5日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4

KLDV-113-保險-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喬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元,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㈡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以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 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 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 5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42.0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902,80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24,629元(計算式: 29,809元-5,180元=24,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訴-406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 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 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雖 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查,兩造於離婚前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 於離婚後聲請人雖曾帶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 住,歷經聲請人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已確定。又查相對 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據此,本件應由未 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綜 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1

TPDV-113-家親聲-3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並與甲○○ 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又兩造離婚時,雖簽署協議書約定「 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 、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 」,然並未就子女其他食衣住行之生活扶養費為約定,又相 對人尚對兩造約定之「安親班費用」、「補習費用」之內涵 有所爭執,聲請人甲○○實不堪其擾。  ㈡故請求本院重新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並以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丁○○為本件未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重新 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㈢又依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費用每位未成年子女每 月1萬元,自108年11月迄至110年11月,共計25個月,扣除 兩造協議因疫情停課之110年6、7月費用,相對人本應給付2 3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46萬元(計算式:10,000×2×23=460 ,000),另不爭執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已給付20萬5436元, 尚餘25萬4564元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2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依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學 雜費,然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補 習或學校之學雜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相對人均未給 付,共計有4萬3145元,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4萬31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丁○○為相對 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丁○○即負有扶養義 務,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 費金額2萬4663元,則應認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用以3萬元或2萬4663元計算。  ㈡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如上,另以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現職業、收入比例,並評價聲請人甲○○為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聲請人甲○○不爭執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一。  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之離婚協議內容,與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毫無關連,而為免相對人日後遲延 或拒絕給付而損及聲請人丙○○、丁○○之利益,故聲請人丙○○ 、丁○○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來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各1萬1530元 ,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以:  ㈠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中,已於監護權項之第2點約定「由女方 照顧子丙○○及女丁○○食衣住行等起居至18歲,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後,可由孩子自行決定與男方或 女方居住」,再與第3點即「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相較,足見兩造已就未成年 子女之其他費用為約定,並約定其餘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是聲請人甲○○主張除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有約定 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未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  ㈡再者,協議書中就兩造之財產分配部分,約定「女方名下所 有之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賣掉後扣除房屋貸款、稅之金 額及相關所有費用,剩餘金額由女方分配600萬元,其餘金 額歸男方所有」。而上開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房 地(下稱中和房地)原為相對人所購入,僅是借名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然因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稱其無財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始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再者,中和房 地係相對人於婚前以950萬元購入,並貸款780萬元,於兩造 簽署協議書後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時剩餘房貸約177萬元 ,加計必要稅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中和房地出售金額應扣除 之費用共計約260萬元,則聲請人就該時可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至多僅有260萬元〔計算式:(780萬-260萬)÷ 2〕,是上開約定聲請人得自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中取得之600 萬元,實為相對人扶養費之預付。  ㈢就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安親費用為1萬元,此已明訂為「安親費」,非聲請人甲○○ 所指之「教育費」。  ⒉該時兩造為協議時,乃聲請人甲○○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上收費 較為昂貴之安親單所致,然聲請人甲○○嗣後已更換未成年子 女之安親班,其卻未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甲○○逕 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相對人短付安親 班費用,並無理由。  ⒊再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造簽署協議時就讀公立幼稚園,上課 時間僅至中午12時,故中午12時至下午5時為其課後留班時 間,則聲請人甲○○既已安排未成年子女丁○○上課後班,即無 可能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況於程序中聲請人甲○○均 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安親班付款單據,則聲請人甲○○逕 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定額之安親班費用,亦無理由。  ⒋又縱相對人上開期間短付安親班費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已不爭執在此期間相對人已給付20萬5436元。  ⒌兩造為協議時,聲請人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金額僅為260萬,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有600萬元,則其 中差額340萬元屬未來扶養費之預付,縱相對人有短付或應 付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至其等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1萬1530 元,以相對人已預付之340萬元,亦可抵銷上開短付之金額 。  ⒍對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自109年9月至1 10年10月間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49頁)。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丁○○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甲○○固於聲請時以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嗣後除追加以未成年子 女為此部分之聲請人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另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亦陳述本件聲明以其追加聲請狀為準外,並陳述未 來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3、217、2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就未成年 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即以聲請人丙○○、丁○○為本件聲請人 ,不再論述聲請人甲○○之請求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⒊查聲請人丙○○、丁○○既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未任聲 請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丙○○、丁○○仍負有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丁○○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時,固已 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安親費及補習費等事項為分攤 費用之約定,或答辯其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已預付予甲 ○○等語,然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該內容為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間之約定,當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對聲 請人丙○○、丁○○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 丁○○之需要,與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 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查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 於國小,並擔任組長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8 萬元、92萬元,名下有一房地,現價值約為442萬元;相對 人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司法警察官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 所得分別為142萬元、152萬元,名下財產則有股票及一房地 ,現總價值約為288萬元等情,此據甲○○與相對人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從而,觀諸上開資料,足認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 之人。又甲○○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二人對於其等就聲請 人丙○○、丁○○未來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均不爭執其二人 平均分擔,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17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 費之二分之一。  ⒍再查聲請人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 日生,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二人與甲○○同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及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而此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作為聲請人丙○○、丁○○請求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 上開調查所得,甲○○與相對人於110年及112年度合計之財產 及所得,相較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 13.7萬元為高,可認聲請人丙○○、丁○○主張以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作為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 扶養費為適當,是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後,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合理。  ⒎從而,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學雜費及補習 費共計4萬3145元部分,業經聲請人甲○○提出相關已繳納單 據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109年9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代墊之學雜費4萬3145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代墊 之安親班費用共計25萬4564元部分:    ⑴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相對人曾給付安親費 用總額乙節,業經二人同意,相對人已給付金額以20萬5436 元計算,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是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安親費用金額為20萬5436元,首堪認定。  ⑵相對人就此部分抗辯,兩造協議書約定之「由男方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費用至 18歲」,業已明白約定系「安親班費用」,而非「教育費」 ,且該時係以未成年子女若上「家園安親班」為適用前提, 若未上此安親班或更換為收費較便宜之安親班,即無每月1 萬元安親費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此約定之真意 ,及相對人於何種條件下應為此安親班費用之給付。  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查,在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所謂「安 親班」大多均指為因應雙薪家庭之型態,國小兒童之照顧者 未能在課後接學童返家,而須暫時安置於某處所,由他人代 為照顧之服務,主要乃是針對7至12歲之兒童提供課後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本件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書內 容觀之,其中既記載「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顯然係 對於目前我國一般未成年人求學歷程中之幼稚園至大專院校 以上之正規學制所生費用、兒童國小課後安親費及其他才藝 、學校科目加強等補習費作為分類,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所約定之安親班費用應已具體約定為「國小階段之安親班費 用」,而非籠統之「教育費」,或幼稚園學雜費抑或小學以 上之正規教育之學雜費甚明。  ⑷又本件協議內容固然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1 萬元)費用」,然既已約定為「安親班」費用,解釋上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當是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接受課後輔 導為前提,蓋若非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之事實為前提 ,該時之約定即無將子女之教育費為細分之必要。故而,未 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為協議時,分別 為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則未成年子女丁○○最早係於11 0年9月上小學一年級後,始有課後安親班之需求,是相對人 答辯聲請人甲○○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並非每月均可請 求共計2萬元之安親班費用等語,即有理由。  ⑸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約定「每人每月1萬元」,較之學 雜費之約定為「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顯見該時約 定之真意,乃安親班費用並不以聲請人甲○○實際支出數額為 標準,亦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時期,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至課後安親班之事實,相對人即生定額給付之義務。從而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另扣除110年6、7月協議無須負 擔之月份,共計有23個月,然未成年子女丁○○既自110年9月 始有安親班之需求,則108年11月至110年8月(扣除110年6 、7月)共計20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費為1萬元, 110年9月至11月,共計3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班 費用為2萬元,故相對人依協議應給付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期間(扣除2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為26萬元(計算式 :10,000×20(月)+20,000×3(月)=260,000)。  ⑹至相對人答辯兩造於協議之時,已先就出售中和房地之價款 中之600萬元分配予聲請人甲○○,此600萬元於扣抵相對人應 給付之未來扶養費外,尚有餘額90餘萬元,而可扣抵本件聲 請人甲○○所請求返還之安親班費用、學雜費及補習費等語。 然本件由擬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論出中和房地出售 價金之分配係相對人作為扶養費之預付或其他費用預付之約 定,又縱中和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前財產,其於協議時同意日 後出售此房產之價金分配予聲請人甲○○,原因實有多端,況 由協議書之文字中,始終就此部分寫明「財產分配雙方同意 分配如下」,內容則包含處分中和房地後之價金分配,並未 有任何文字載明此價金分配之目的為何,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提出第一版協議書後數日,以LINE通訊向相對人稱「協議書 內容真的很不平等,孩子們我沒有把握帶著他們,如果媽有 上來,我想談談孩子們歸你們扶養,我一個人真的很難做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僅得認定聲請人就第一 版協議書為爭執及其擔憂未來單獨負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問 題,由此對話並無從認定中和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涉及預 付扶養費或預付其他費用的議題。是此份協議書中相對人給 付之600萬元僅可認,此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 相對人答辯其所預付之600萬元,已屬部分溢付而可扣抵其 短付之學雜費、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⑺是相對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安親班費用為26萬元,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期間已給付之金額為20 萬5436元,則相對人尚應給付5萬4564元(計算式:260,000 -205,436=54,564)。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及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甲 ○○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間短付之安親班費用5萬4564元及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 間短付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甲○○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8日 丙○○英文補習費 2,752元 109年10月5日 丙○○英文補習費 8,150元 110年3月4日 丙○○英文補習費 9,150元 110年9月4日 丙○○國小學雜費 4,982元 110年9月4日 丁○○國小學雜費 2,436元 110年9月20日 丁○○英文補習費 8,350元 110年10月29日 丙○○英文補習費 7,325元 總額 43,145元

2024-10-21

PCDV-111-家親聲-143-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黃意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50元,及其中60,25 0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其中64,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 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應為128,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補-821-2024101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尚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狀並補繳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附委任狀,尚未經合法代理,且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委任狀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 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 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 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101-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蘇莉萍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坐落其上同段3218號建物(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 貸款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 證原告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婚姻期間頻生爭執,原告為穩固婚姻關係 ,且慰勞被告生兒育女之辛勞,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作為保障,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83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玉山銀行 貸款,匯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額支 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 之,租金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11672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07179號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北司補字第879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口頭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價金支付均由其處理及提 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 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被告無工作,並 無充足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觀諸證人周宜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對其稱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至於後續產權移轉完畢後尋找租客、出租過程中修 繕問題、租金調漲等問題均係與原告聯繫,相關費用亦係向 原告請求。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原告資金 與稅務規劃,因為原告名下已經有數棟不動產,惟兩造間私 下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私下有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 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其只有在看屋、簽約、交屋時有與被 告碰面,而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因兩造都在,其便將鑰匙交 給兩造。伊經手原告之房屋買賣約4至5次,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原告購入房屋後均係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後續價金之 支付或是出租條件之洽談,雖均由原告與證人周宜璇聯繫, 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交易 並非全未參與,在看屋、簽約、交屋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 點亦均有在場,況交屋時,證人周宜璇見兩造均在場,而將 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交付予兩造,並非僅向原告為交付,難以 從其交易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原告。況外 人本就難以完全洞悉夫妻間之財稅務規劃或是不動產配置計 畫。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 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 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 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 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 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 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 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自無法單憑外人片面 之詞,遽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管理使用收益事宜係由原告負 責之外觀,而認定實質上由原告所有,雙方應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周宜璇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出租事宜由其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告之母親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出錢購買,其有聽被告 說是原告買給她的,110年母親節時,原告有跟其說媽媽我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 好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質之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 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 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 日貼文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 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 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至145、 14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慰勞其生兒 育女之辛勞及保障婚姻而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並非首次 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前未曾將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習慣,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業已結縭近4載,足認原告係出於對配偶之愛護及為家庭 生活付出之感念,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 ⒋從而,原告未能就雙方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重訴-40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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