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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賴秉鴻 被 上訴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業務,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陳稱龍海公司為 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 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經政府特許推出鑫樂消費 型商品,其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 商品),得以本金(即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在龍海公司推出 之APP內消費,如契約期滿未續約,龍海公司會扣除消費款 項後退還剩餘本金與消費者,另可獲得本金4%之利息收益等 語,推銷系爭商品。伊雖曾質疑龍海公司似涉不法案件,惟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及相關不實文宣,表示訴外人即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係無 辜遭誣陷。被上訴人亦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 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即系爭商品價金) 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以此方式詐欺伊,致 伊陷於錯誤,而與龍海公司簽訂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 約(S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詎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因涉違反銀行 法與詐欺案件宣告倒閉,致伊未能取回5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龍海公司銷售業務,未參與龍海公司之 產品開發與經營決策,對龍海公司實質財務運作及業務均不 清楚。伊係相信龍海公司各項文宣說明及投資事業績效,且 伊與家人亦向龍海公司購買多項商品,伊不可能明知商品涉 嫌不法仍買受而使自己與家人陷於高度投資風險,更不可能 明知商品不實仍為銷售行為。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若龍海公 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 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上訴人固有匯款50萬元至 伊帳戶,惟係因系爭契約價金是由伊先簽發相同金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 司兌領,該50萬元最終收受者係龍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 金共計50萬元,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 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 契約價金50萬元。嗣上訴人匯款系爭契約價金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收到2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 關不實文宣詐欺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文宣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第19至 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營咖啡廳,非龍海公司 員工,自108年起在龍海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迄至110年下半 年始積極為之,其工作內容係推銷龍海公司商品,報酬係以 業績計酬;其雖是業務經理,然其上層尚有輔導長及龍海公 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105頁;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簡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為 龍海公司下層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尚與參與龍海公司決策 、營運、契約擬定之人員有別。而陳秋白曾涉詐欺取財罪嫌 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已經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判決 駁回相關損害賠償之訴確定,雖陳秋白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此有罪刑事判決前, 難認應知或可得而知陳秋白、龍海公司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況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 高額度50萬元),被上訴人家人再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系爭 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商品電子契約單存卷可稽(見簡卷第161、167頁),可見 被上訴人主觀上乃信賴龍海公司,始自行購入系爭商品後, 復推銷上訴人及其自身家人購買,故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清楚該等 款項有無入龍海公司帳戶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上, 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其中系爭支票帳戶於112年3月20日經轉入50萬 元,備註記載「賴秉鴻一年期」,而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25 日經提示兌現等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自足採取。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 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 全數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簡卷第87 、8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對 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暱稱「胡姊」)之對話 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言及上訴 人與系爭契約,亦未言及上訴人所指之語,況上訴人復稱: 被上訴人係口頭保證等語(見簡卷第83頁),然迄未另舉證 足採,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保證合意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簡上-14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 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而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在臺中市東區「綠蓋 茶餐廳」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甲○○、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己○○以此方式 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3、73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交本案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代購,需要收錢,所以要用我的帳戶 等語,並具狀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只是去求職,不知是詐 騙,家裡僅母親及我維持家計,還要照顧奶奶,如我被關, 母親會很辛苦,希望易服勞役,並與黃信儒共同賠償被害人 的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32、250、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 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53390卷第101至111頁,4212卷第1 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被告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在咖啡廳滑手機乙節,亦與證 人黃信儒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0、233 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 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3390卷第57至99、137、13 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 及229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 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從高一即開始工作,曾於 火鍋店、飲料店、服裝店任職等語(53390號卷第251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說我要做電腦操作 的工作,但後來發現我什麼都不用做,我就覺得怪怪的,對 方跟我約定我要做是事情就是去咖啡廳滑手機,什麼事都不 用做,我是去年6月初的時候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交帳戶給 對方的當天,對方就給我14,000元,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 第38、39頁);我第一天領到14,000元,第2天好像領7,000 元,後來是領5,000元或6,000元等語(53390號卷第250頁) ,可知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 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不用為任何勞務或心力之付出, 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在 臺灣申請帳戶並沒有資格限制,(問:是否知道詐騙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知道等語(53390號卷第250、252頁) ,且被告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對方無 任何信任基礎,此觀諸被告供述亦明(4212號卷第13頁反面 、53390號卷第249頁)。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且已察覺對 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仍持續配合對方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 帳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因想 賺錢而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 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 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 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合 計45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昨天我有跟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總額是20 4萬分期給付,1期1萬元,第一期是114年1月18日給付,我 最多1個月只能再拿2,000元或3,000元賠償給另外3位告訴人 ,告訴人丁○○的部分有定113年12月4日進行民事言詞辯論, 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沒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也沒有辦法 再給付,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原審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是父母協 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 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7,000元、5,000元, 合計27,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49頁 ),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將 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 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 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份子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丙○○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份子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 」向丙○○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丙○○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0萬元 2 甲○○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 」、「羅安琪」、「邱申諭」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1萬元 4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 」、「宥穎Amy」與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7萬5,000元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27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98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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