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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均 明知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按摩店,以共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 戊○○外出,並以戊○○行動電話撥打戊○○母親己○○行動電話方 式,告以將帶戊○○前往吃宵夜,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 等語。 二、丁○○復與少年張○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 月15日起),由丁○○以前開戊○○電話撥打己○○行動電話,向 己○○佯稱,「你女兒害我老婆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 元」云云,並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心 智缺陷之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 某不詳處所,非法私行拘禁戊○○,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於6月14 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己 ○○,共計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戊○○挨打、哭喊救命之 聲音,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己○○。 三、嗣戊○○逃出,並於6月16日凌晨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中正路住處,丁○○、少年張○勛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車趕至戊○○住處,丁○○即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戊○○,以 此惡害通知恫嚇己○○,己○○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丁○○; 嗣經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向 丁○○等人盤查,丁○○等即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 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丁○○ 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球棒1支。戊○○則經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警將扣案球棒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 與丁○○、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是中低收入戶,欲聲請法律扶助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5頁),顯無聲 請法律扶助資格;再者,本案歷經準備、審理程序,均未見 被告表示欲委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長告知最後辯論程序方 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進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 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乙○○ 搭載戊○○,並以戊○○與乙○○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予己 ○○,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戊○○遭 張○勛毆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至玉井戊○○住處向 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心智缺陷之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不知 道張○勛未滿18歲少年,戊○○自己上車,同處期間並未持球 棒出手毆打戊○○及控制行動自由,戊○○傷勢都是張○勛打的 ,自己並未毆打戊○○,拿蔡雅惠6萬元是因己○○為賠償而硬 塞給伊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少年張○勛、乙○○於事實欄所載6月12日起 ,駕車自戊○○工作地點載走,期間以戊○○電話與己○○電話聯 繫,告知因戊○○碰撞女友乙○○流產要賠10萬元,少年張○勛 有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一行 人有於6月16日下午至戊○○玉井住處尋找戊○○,取出球棒及 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己○○收取6萬元,經警攔查時,在車 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勛DN 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 ;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至11頁、第13,14頁 ;偵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7至269 頁、第319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勛(見偵卷一第1 03至107頁、第179至183頁;警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70至281頁)、乙○○(偵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己○○(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 ;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戊 ○○表妹張君婷(見警卷第83至87頁;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證人即戊○○妹妹張君玲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相符; 此外,己○○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 萬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12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提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 頁)可憑 ;扣案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 二人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涉嫌人張○勛DNA之 可能,亦有該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 定書1份鑑定書1份參 (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而戊○○前往 醫院急診時,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 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 歷字第113270號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可證。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翻 揚照片1紙(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證稱「(戊○○有 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戊○○會變得瘋瘋的。我看她講話 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足見被告及少年 張○勛主觀上均知悉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要無疑義。 四、證人戊○○、己○○證述內容: ㈠、證人戊○○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提出告訴嗎?)不 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第79頁)、「(年 輕人(張○勛)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 有打我的背,也有打我的腳。(甲○○在那邊打你?)我現在 忘記了」、「丁○○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丁○○提 告?)他不要找我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丁○○說你 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去不小心 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丁○○怪我」( 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己○○證稱:「(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 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戊○○在回玉井?車錢是由何人支付? )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車資」、「(戊 ○○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神及身體狀 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 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 部也有受傷」、「(戊○○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 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被控制 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 0秒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 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是丁○○用她君如的電話打給我, 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而且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 至6月14日18時14分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 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 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 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 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53頁), 而經警調閱己○○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戊○○使用之行 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己○○行動電話, 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0通 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55 至177頁),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戊○○妹妹張君玲證稱: ㈠、證人張君婷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 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我表 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姨給 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 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 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表姊 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向情況不對,警察要 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 「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告) 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姊被 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 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 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的傷 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弟用 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他 講恐嚇的話,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 我沒看到己○○拿錢給對方,己○○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 6萬元」、「(6月16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 看?)是。他還有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 ,後來警方下午6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 方到場後把大家散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 他的車,那個男子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 返回來,該名男子要把戊○○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 戊○○保護在家中不讓他接觸戊○○,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 警察也有來,我們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 跟警方說對方身上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 現場,他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 ㈡、證人即戊○○妹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 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 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 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 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 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 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 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93至99頁)。 六、又證人張○勛及乙○○證稱: ㈠、證人張○勛證稱:「我有講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拿球 棒示範打戊○○屁股」、「有見過被告將車停路邊打戊○○」、 「那幾天與被告、戊○○,都一起住在被告某個妹妹家中,出 去也載著一起,四個人都在一起」、「被告有限制戊○○不能 離開,有說「戊○○不能離開房間」、「就是只能在看到的範 圍」、「戊○○自己偷跑去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開著車跑,我就跟著他們 」、「有看過被告和張○勛打戊○○」、「她(戊○○)要去廁所 ,(被告)叫張○勛跟著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我們後 來趕去醫院找她的時侯,沒有看到人」、「被告有從包包裡 面拿出一把槍,給戊○○家人看,但那把槍不是被告的,是朋 友寄放,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6頁) 。 ㈢、參諸少年張○勛及乙○○二人所言,可知戊○○自6月12日起至6月 16日凌晨自行逃出時止,此段期間不僅行動自由受拘束,亦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以球棒、徒手毆打,益可知戊○○所受傷 勢,確係被告與少年二人所致。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獲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 人住處處理,後被告駕車逃逸展開圍捕並於8時20分許,在 中油楠西站攔查一節,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時序表、勤務表可知佐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41頁),核與證人己○○、張君玲、張君婷、少年 張○勛及乙○○證稱情節相符。 七、此外,乙○○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 月18 日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 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 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20 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 戴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39 頁)及乙○○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 可憑,益見被告以乙○○流產要求戊○○、己○○賠償,僅是空言 藉口,不足為憑。 八、審酌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6月16日凌晨自行逃離並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時止,除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並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期間被告更以實際未存在之事由(乙○○流產), 不斷透過電話聯繫,要求己○○賠償,並播放戊○○挨打哀求聲 音,最後再於戊○○住處前,持殺傷力不明槍枝及球棒,朝向 戊○○恫嚇,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進而 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均要可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未毆打戊○○,亦未恐嚇 己○○,取得6萬元是己○○硬塞酬謝照顧女兒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且於拘禁 戊○○期間毆打戊○○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行之 證人張○勛及乙○○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容無可 採。 ㈢、再者,本案自始即無乙○○並未流產或有流產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有何要求他人賠償之立場?而被告與己○○素 昧平生,愛女戊○○受被告控制、遍體鱗傷逃回住處,被告追 尋而至,當著戊○○、己○○母女面前持不明槍枝及球棒,並向 其收受6萬元,又豈是父母感謝他人照顧子女的正常現象! 反而是受迫惡害通知而無奈交付! 十、綜上所述,應該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明知少年張 ○勛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少年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 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 被害人遭暴力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雖日期誤繕),本院仍得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故被告既知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等科刑紀錄,有判決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戊○○為心智缺陷之人 ,仍與少年共同持兇器對其私行拘禁、復僅因戊○○碰觸乙○○ ,竟另行起意,以傷害戊○○方式,恫嚇己○○而取得6萬元財 物,致戊○○遍體鱗傷,手段殘忍,犯後雖表示坦承犯罪,然 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其家庭 勉持、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 時間緊接,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己○○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0517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1-09

TNDM-113-易-554-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雨潔 相 對 人 李宗霖 關 係 人 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宗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雨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 自己與在場人身分、鑑定地點,惟不知道自己生日,並斟酌 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評鑑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 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 簡單問話尚可回應,但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目前為○○○○○○,其認知功能缺 損明顯、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李○○,母親即關係人徐 ○○,另有姊姊即聲請人李○○、哥哥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表示 同意,李○○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均為 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輔宣-64-202501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蘇坤鐘 相 對 人 蘇瑞和 關 係 人 蘇亭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瑞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坤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亭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與關係人蘇○○為相對人蘇○○之次 子、孫女,相對人因○○、意思表達不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於鑑定人 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雖可回答,但部分陳述無法了解其意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聽 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僅能少量回應,話語 表達少且常不切題,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5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 評估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 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13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聽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認知功能 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 缺損,目前已達○○○○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蘇洪○○( 歿)育有長子(歿)、次子即聲請人蘇○○,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 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蘇 亭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監宣-39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 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 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 ○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 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 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 ,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 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 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 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 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 ○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 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 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 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 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 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 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 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 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 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 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 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 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 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 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 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 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 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 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 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 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 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 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 」、「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 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 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 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 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 ,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 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 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 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 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 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 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 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 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 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 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 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 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易-696-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違規業經吊銷, 且並未重新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忠孝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停 等,欲待其行向交通號誌之左轉指示燈亮起而左轉至世賢路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轉彎時應駛入正確車道,依當時天候晴、 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因故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向右偏駛後為閃 避對向車道(即忠孝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左轉車輛而 再度向左偏駛後,逕自往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衝去,適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在忠孝路由北往 南快車道外側及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曾國洲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分別撞擊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 頭及撞擊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汪○○並因此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汪○○之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曾國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汪○○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曾國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 見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國洲於交通事故訪談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於交通事故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柯○○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 第1133101956號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迄今 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 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之前,本不能任意駕 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 ,乃是其於左轉過程中因故操作車輛不當,其所駕駛車輛反 而向右偏駛,而後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再向左偏駛後逕自衝 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 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16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 況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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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 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 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 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 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 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 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 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 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 、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 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 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 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 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 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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