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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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谷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谷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並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自稱「 詹少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 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賴谷威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玉之 泉」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A玉之泉」之指示, 將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進行操作,且賴谷威 即可獲取所收取款項0.98%之佣金報酬。而「A玉之泉」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LINE認識羅勝旺後,再對之 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致羅勝旺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2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賴 谷威依「A玉之泉」之指示,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後,扣 除980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 二、案經羅勝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谷 威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 29-36、49-54、85、90頁)。  ㈡告訴人羅勝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8-2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  ㈣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 INE對話對話紀錄截圖7 張(見警卷第26-32頁)。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資金異動明細(見警卷第2-6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19-31頁 )。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詹少濱」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院與被告 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4、73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8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809-202412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 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 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 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 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 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 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 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 ,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 ,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2024-12-31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 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 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 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 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 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 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弘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薛弘均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並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 待因閾值480ng/mL、嗎啡閾值8,480ng/mL」(見警卷第8至1 0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 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薛弘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 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 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翌(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O OO巷口時,為警攔查盤檢。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徵得薛弘 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480ng/mL 、嗎啡濃度8480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漳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維漳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而有身體病況引起之 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宇」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 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丁○○等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行騙者遂將上開5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其5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于維漳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等如附表所示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于維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想要跟網路上認識的「陳舒雯」借錢,「陳舒雯」稱 有匯款給其,其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林冠宇」打電話給其,並稱其沒有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要 其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開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以:被告係信任「林冠宇」之人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被告後續也查悉存款遭提領一空,「陳舒雯」尚提供給 被告中國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足以證明被告也是遭「陳舒雯 」詐騙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智能 落後於一般人水準,是依被告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況,被告 無法判斷「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不具 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己○○、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警詢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10至26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己○○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丙○ ○提出與行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投資App截圖2張、野村 理財E時代取款承諾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 圖4張、行騙者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83頁、第135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1 頁、第164至247頁、第272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 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 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係在網路認 識一名網友叫做「陳舒雯」,並都用Line聊天,後來則有 一名叫「林冠宇」之人加其之Line,自稱係金管會人員, 但其不知道此2人年籍資料,此2人也沒有拍證件照、大頭 照或自己的樣子給其看,「林冠宇」更沒有給其看金管會 識別證,或提供相關金管會資料等語(警卷第288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均顯認被告對於「 陳舒雯」、「林冠宇」之詳細基本資料不甚了解,實難謂 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既對於上開2人之真實身 分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一 事默不關心之態度。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 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 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 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 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過去曾有工作經驗, 雖於109年發生車禍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以現在 電視上新聞或廣告、手機,甚至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均廣泛宣導上開資訊,而被告在本案自陳係使用手機與 「陳舒雯」、「林冠宇」對談,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生 活方式而言,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本院尚 表示有去郵局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陳舒雯」之匯款,然 郵局告知被告沒有此筆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於此時被告即已可知悉「陳舒雯」所述非真,而被 告既對「陳舒雯」、「林冠宇」不熟識,又經確認並無任 何匯款紀錄至其帳戶內,即應可預見「陳舒雯」、「林冠 宇」所述有異,惟被告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 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 在意能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主 觀上仍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承如上述,至被告雖 稱其帳戶內亦有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遭提領等語, 然參諸被告在警詢所述,「陳舒雯」係稱要給被告港幣5 萬元(警卷第288頁)。是被告為求獲取更高額款項而可 預見有上開情形下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憑採。 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被告之兄于維君,以證明于維君查看 被告手機時有見及被告與「陳舒雯」之對話內容等語,然 本案業已認定被告對「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應可察 覺有異,而認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5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時自陳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證明(警卷第287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因為109年 發生車禍後腦內瘀血,故精神跟智能上有障礙,若他人講 話太快會聽不懂等語(偵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就 醫紀錄、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233頁、 第235至327頁;卷二第17至35頁、第37至61頁),被告似 確有因車禍後精神、智能上受有影響。再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 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臨床表現符合 「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並智力落在輕度障礙 範疇,並推估被告在行為時應仍處於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 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9月 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參以 被告自承其知道他人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盜用(本院卷 二第115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 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 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病況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上 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妄想及邏輯思考不 佳等症狀,但尚有部分病識感,住院期間醫療可即時介入。 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已多年未使 用安非他命,且有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就精神病理而言,推 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等語。復綜合被 告本案警詢、偵查中母親均有陪同被告到案(庭),且依據 被告母親所述被告之身分證由其母收著,並且被告在事後有 跟家人聊到本案案情等語(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身邊應 確有家人積極協助,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 尚不需予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117頁),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陳雙雙」慫恿告訴人丁○○下載虛設之野村控股投資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 張芮琳」慫恿告訴人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戊○○ 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戊○○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己○○ 行騙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樺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擊下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告訴人葉承樺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丙○○ 行騙者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以LINE 暱稱「許佳慧」、「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527-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甲線10.8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 00○00號與36之33號間之巷道外路旁),而後復因故自該處 起步倒車後欲往左駛入車道內,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前方起步行駛,適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自黃光華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前行而至,胡○○所騎乘之機 車遂與黃光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胡○○因此受有外傷合併 左側下肢、踝關節腫脹疼痛等傷害。嗣經黃光華當場報警並 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經警到場處理,黃光華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光華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  ㈢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 30387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是由其報警,且警察到場時仍在現場(見 交易卷第70頁),且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報警時 已有先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與地點(見警卷第23頁), 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 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過失行為態樣、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結果及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 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 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 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 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 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也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 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大部分 金額與項目,皆未有相關支出資料、憑證,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項目更難縮小認知差距,故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 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另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 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 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 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 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 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 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 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 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 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 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 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 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 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 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 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 ,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 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 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 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 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 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 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 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 「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 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 -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 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 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 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 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 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

2024-12-27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3號逕予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83、1 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 於113年9月8日19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 本案),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嘉義地檢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簽呈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 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 之注射針筒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支,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 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二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2-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O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方O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食用帶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為第5 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 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起,迄至113年10月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持續往醫院及 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患病名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 ,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 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O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方O展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結圖照 片6張、查緝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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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LILLIN FRANCISC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湯OO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以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 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同 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3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LILLIN FRANCISCO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 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線與嘉135線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在旁之由湯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OO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挫傷、左肘、膝及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MALLILLIN FRANCISCO 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湯OO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致告訴人湯OO受傷而逃逸之事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湯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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