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
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
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
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
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
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
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