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芷麟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芷麟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芸平,沿宜蘭縣礁溪
鄉茅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暫停讓被告先行(被
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林芸平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33,600元、修車期間搭乘之計程車費用445元及1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
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
聯、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⒉租車費用33,600元及計程車費用44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
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車費用33,600元及
搭乘計程車費用305元、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維修車歷、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順
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電腦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
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61歲,目前從事保險業,
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62歲,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有土地1筆、汽車4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
筆錄及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5
3,74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4,700元+租車費用33,600元
+計程車費用44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3,7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其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車輛違反規定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原告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為16,124元(計算式:53,745元×30%=16,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小-26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