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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 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 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 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 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 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 ,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 ,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 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 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 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 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 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 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 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 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 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 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 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 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 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 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 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 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 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 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 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 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 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 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 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 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 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 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 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 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 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 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 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 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 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 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 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 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 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 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 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 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 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 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 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 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 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 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 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 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 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 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 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 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 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 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 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 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 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 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 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 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 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 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 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 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 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 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

2024-11-11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 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 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 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 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 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 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 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 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 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 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 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 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 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 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 、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 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 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 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 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 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 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 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 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 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 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 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 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 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 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594-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凃岱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 車道289.7公里處行駛時,因該車輛零件脫落而砸損由原告 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柏崙駕駛其配偶鍾瑛芝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1 ,51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及工資81,521元,計為143,03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 兩側,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虎簡卷第11至14、22頁)、 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7至61頁),核與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虎簡卷第 29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38元,及自113年6 月28日(虎簡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963-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錢柏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 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 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 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 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 才未進磅;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後在員林過磅亦證明並無 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 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 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 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新營北向地磅站上游設有 「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 檢↗」、「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 且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行 經地磅處所且載有貨物,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 過磅,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依序排隊進站過磅逕自駛離,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57至66、68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 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 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 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 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 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 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 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至員林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 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 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然有載運物品,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 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 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8

TCTA-112-交-673-20241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芳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RS-1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9公里,超速49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沒有 看到警車停靠路肩,希望不要扣車牌。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設有明顯 之「警52」標誌,與違規發生地點相距約700公尺,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符合設置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 3年8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 方約70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235. 3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且該「 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 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暨採證照 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質疑「警52」 標誌未合法設置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11/05、時間:0 5:07:26、地點: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限速:110km/ h、速度:159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 見本院卷第69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0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 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 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現場沒看見警察執勤等語。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固 曾於95年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 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 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該作業注意事項 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 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 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 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 原告知悉所在位置之情形下取證,則非所問。是原告陳稱沒 看見警察在場,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2-交-1097-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靖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30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羿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造成林羿安受有頸肩部挫傷等傷害。 2.案經林羿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曾靖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曾靖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羿安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交易-95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爲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點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爲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將乙 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 月23日、同年2月17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莊金玉申辦之ETAG扣款120.1元, 謝爲勝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120.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莊金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金玉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維修資料、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簡-35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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