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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恩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備註欄、編號3及4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22日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2~76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2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 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翁恩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9/12/08 109/12/16 109/12/02-109/1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11/29 111/11/29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2 112/03/22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5-01-14

TPHM-113-聲-289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孟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表 示另寄狀紙陳述意見,惟迄今本院未收到回應等一切情狀, 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日 ②112年1月2日、112年1月3日 ③112年1月2日(共2次) ④112年1月3日 ⑤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7號【編號3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4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共5次) 112年1月3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0、39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否、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9號【編號6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2025-01-14

TCDM-113-聲-347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傑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業經將「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傑名(下稱抗告人),俾便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迄未將上開調查 表寄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業已 合法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 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面又收 到同案件判決(按應為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判決(按 應為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嗣經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1、2),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既在 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5月, 合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 刑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其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又收到同 案件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竊盜案件,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然該案件因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 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而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原審法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裁 判之情,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似有誤解,自無足採 。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8000元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12日、9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8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15日

2025-01-13

TPHM-114-抗-3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公然猥褻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惟此總和已逾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本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故,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萎縮至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毫無裁 量範圍,業如上述,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10日(4罪) 拘役2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47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7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3罪) 拘役4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5-01-13

TCHM-114-聲-3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 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 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 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 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 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 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 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 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 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 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 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 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 、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 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 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 、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 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 「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 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 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 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 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 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 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 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 、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 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3

PCDM-113-訴-65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 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 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 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 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 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 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 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 ,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 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 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 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 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 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 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 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 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 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 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 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 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 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 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 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 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 「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 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 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 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 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 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 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 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 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 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 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 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 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 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 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 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 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 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 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 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 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 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2025-01-10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媁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媁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媁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 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又按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 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 詞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518號卷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1為竊 盜罪、編號2為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經本 院合併定刑後,仍得向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9號

2025-01-10

SLDM-113-聲-151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年9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集中於106年1月6日之同1日,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 ,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或 擔任車手領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上交等工作,非主謀犯 罪角色,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 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3500元 ,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僅與告訴人潘蓉成立調解 ,惟均坦認犯行,佐以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人 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26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1年(6罪)+1年2月(2 8罪)+1年4月(10罪)+1年6月(9罪)+1年8月(3罪)+1年 10月(1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8 月〈2年2月+4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6/01/06 105/10/17-105/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47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日期 108/07/03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9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8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025-01-09

TPHM-113-聲-350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湧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湧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湧盛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確 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 洗錢罪,兩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另斟酌 受刑人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及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聲請狀內已一併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111年7月25日 至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2025-01-09

TPHM-114-聲-2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紘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 109年10月間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1/01/14 111/01/27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1 111/03/03 111/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11/27-109/1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8號

2025-01-08

PCDM-113-聲-480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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