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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以被告賴玉 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三、㈡誹謗部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 法。至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文良均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有何表示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 而未據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先予 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 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 ,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 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 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意即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其客觀上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克相當。又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 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 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 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 落實刑罰謙抑性。  ㈡聲請人所提出暱稱「sunnynoman0406」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見113他574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 13-15頁)中,未見可資辨別發文者真實身分之文字或照片 等資訊,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證上開暱稱或帳號係由被告使用 之佐證,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疑。  ㈢次者,發文者係使用非其本名之網路暱稱,就其指摘對象使 用「XXX」等文字遮隱實際名稱,而「XXX空間」尚非獨一無 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 工作室名稱,或記載足使任何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該 內容係指摘聲請人之文字;本案貼文內所提及「奧根金字塔 、燃燒蠟燭、塔羅牌、希塔療癒、能量手鍊」、「水晶能量 手鍊」或「能量品」等詞彙,則屬常見於此等與能量調整、 占卜、身心或信念培養療程等相關課程或物品之名稱,兼衡 現今倡導、開設身心修養、自我能量培養等相關課程,或販 售相關物品者眾,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 詞或罕見特徵,難認本案貼文內容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發文 者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 而可特定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憑發文者使用之「X」數量適 與聲請人之工作室名稱字數相同,或上開內容恰與聲請人之 經營項目相同,遽謂本案貼文已指明聲請人之全名而貶損其 名譽,尚無可採。  ㈣發文者在本案貼文中所提及「發生事情時各種逼迫要簽署不 平等條款的契約」、「看著現在賣水晶能量手鍊,看著那些 跟我曾經一樣傻的孩子,覺得心疼」、「總之如果課程爆多 ,很難約時間卻跟你說可以24小時約時間...」、「好噁心 的一個平台」、「想怎樣更改就更改,給你的福利也不一定 是永久,什麼複訓等等,想停就停」等等,並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件,此亦為聲請人於附件書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已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又前開內容無非均與發 文者在本案貼文文末所指其與指摘對象間之消費糾紛有關, 縱使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且用以指摘聲請人,其所述與聲請 人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被告及何文良詐欺財物等語(見113 他5745卷第3-9頁),均顯示雙方確實存在消費糾紛,則被 告以「不平等」、「很難約」、「好噁心」等詞,表達其主 觀上對消費經驗之感想或評價,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所 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亦 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仍 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自-156-20250219-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 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 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 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 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 」,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 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 」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 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 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 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 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 ,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 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 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 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 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 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 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 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 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 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 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 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 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 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 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 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 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 」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 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 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 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 、「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 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 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2025-02-18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 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 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 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 ;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 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 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 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 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 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 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 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 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 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 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 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 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 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 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 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 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 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 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 )。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 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 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 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 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 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 ,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 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 ),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 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 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 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 「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 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 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 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 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 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 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 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 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 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 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 、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 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 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 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 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 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 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 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 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 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 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 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 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 、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 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 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 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 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 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 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 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 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 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 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 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 :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 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 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 (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 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 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 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 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 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 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 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 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 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 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 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 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 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 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 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 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 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 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 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 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 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 ,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 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 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 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 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 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 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 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 (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 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 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 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 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 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 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 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 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 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 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 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 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 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 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 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 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 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 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 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 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 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 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 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 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 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 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 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 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 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 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 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 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 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 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 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 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 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 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 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 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 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 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 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 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025-02-18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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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和儀 代 理 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周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和儀前以被告周一珍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 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5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 迴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逼近告訴人之甲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均欲迴轉,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其所 駕駛之甲車即停在路口靜止不動,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跟 著停止,嗣被告倒車後退欲讓告訴人先行迴轉,惟告訴人駕 駛之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被告待其他車輛通行後,即駕 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是被告在路口迴轉時,尚有倒退禮讓告訴人迴轉之舉止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強暴行為,無從以 強制罪則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之前,被告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 0分鐘之久,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在 前、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如均欲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等待告訴人先行迴轉,再依序迴轉,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迴)轉, 亦不得自甲車右方超車迴轉。然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迴轉 時,旋即自甲車右方超車並迴轉,以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 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以乙車車頭迫使告訴人停車,除顯然違 反交通駕駛規則外,更證明被告主觀有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故 意。  ㈡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乙車車燈照亮範圍可知,於甲車 迴轉的時候,乙車已經自甲車右後方加速超車迴轉,告訴人 為避免兩車碰撞,方停止迴轉,顯見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停止 ,係因乙車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並非 甲車先停止後,乙車才從甲車右側迴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以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停車之目的已達 成,原不起訴處分除了以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當下不具主觀犯意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外,更未究明 被告為何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0分鐘 之意圖,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 處,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其是否涉及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 裁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犯行無關;而本件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乙二車在路口 欲迴轉時,甲車迴轉至一半即停在路口不動,乙車因而跟著 停止,之後乙車倒退,然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之後待其 他車輛通行後,乙車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是由兩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情事。至聲請 人指稱乙車切入甲車行進路線以致甲車暫停迴轉等情,即便 屬實,然吾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路線以及路況之判斷出現偏差,事所常有,是駕駛人 因誤判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不慎侵入他人行車路線而緊急煞 停,實非罕見。以此而言,本件即便乙車確有侵入甲車迴轉 路線導致甲車必須煞停以避免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 乙車不慎所致,不能逕認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況,被告發現 甲車暫停於路口後,並未下車或進一步駕駛乙車擠壓甲車行 進路線,反而倒退騰出空間駛離現場,由此更無從認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駕車追逐聲請人車輛, 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其先前亦曾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 輛,之後始有被告駕車尾隨其駕駛之甲車之情形。則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既有相互駕車尾隨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 駕車尾隨有何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案 發前之行車動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自-66-202502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 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 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 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 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 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 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 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 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 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 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 」、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 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 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 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 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 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 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 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 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 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 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 ,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 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 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 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 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 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 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 ,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 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 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 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 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 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 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 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 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 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 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 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 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 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 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 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 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 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 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 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 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 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 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 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 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 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 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 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 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 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 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 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 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 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 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 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 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 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 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 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    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 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 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 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 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 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 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 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 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 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 ,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 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 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 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 ,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 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 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 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 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 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 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 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 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 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 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 ),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 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 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 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 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 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 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 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 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 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 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 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 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 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 :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 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 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 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 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 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 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 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 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 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 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 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 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 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 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 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 ,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 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 。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 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 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 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 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 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 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 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 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 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 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 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 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 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 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 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 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 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 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 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 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 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 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     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 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 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 ,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 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 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 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 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 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 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 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 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 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 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 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 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 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 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 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 對部分:      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 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 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 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 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 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 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 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 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 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 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 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 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 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 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 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 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 ),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 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 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 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 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 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 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 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 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 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 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 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 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 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 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 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 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 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 ,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 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 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 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 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 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 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 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 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 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 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聲自-1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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