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
(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
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
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
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
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
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
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
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
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
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
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
、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
、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
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
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
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
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
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
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
、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
、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
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
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
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
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
,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
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
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
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
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
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
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
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
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
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
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
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
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
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
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
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
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
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
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
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
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
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
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
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
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
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
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
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
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
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
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
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
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
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
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
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
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
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
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
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
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
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
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
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
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
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
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
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
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
、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
,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
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
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
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
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
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
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
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
: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
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
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