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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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1年或1年1月,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 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不同,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刑後要無可能僅以1個月刑度為 評價,是受刑人之意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昱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3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14

KLDM-114-聲-2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龍所有之球棒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 路與南村路口,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前妻蔡○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潘○龍與蔡○容之 子潘○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球 棒下車,以球棒抵住乙○○駕駛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阻止乙 ○○駕車離去,並接續以球棒指向乙○○,要求乙○○將潘○合放 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潘○合係109年所生之 兒童,而被告潘○龍、被告之妻蔡○容又係潘○合之雙親,為 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潘○合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 告、蔡○容、潘○合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2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610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所犯之強制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自 由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末審 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係其犯 罪所用之物,且又係被告所有,而其在警詢中自陳該球棒在 本案行為後,仍放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是該球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3-簡-210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浤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 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 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 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 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 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 1、5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其餘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6至8①、9至13)及 詐欺罪(附表編號8②、14、15),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且各次竊盜、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再參以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 間隔,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24-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訴-436-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 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 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 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 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 ,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 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 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 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 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 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 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 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訴-699-20250109-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來安全之」,後應補充「單一」;第 5行「沿台6線」,前應補充「接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應補充「 及監視器」。並補充證據:「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宏清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 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 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 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高速行駛 、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 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 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劉宏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84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清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與水 尾坪舊路口時,因疑似改裝後車尾燈,為警開啟警示燈並使 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 絕攔檢加速駕駛,沿台6線行經有行人之苗栗縣獅潭鄉汶水 老街、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台3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 查緝,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 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等在 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 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09

MLDM-113-苗原交簡-6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曾戎瑍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為達攔停被告曾戎 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方式 ,衝向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被告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 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並嚴重 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與被告曾戎瑍在KTV時有糾紛,為 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被告丙○○刻意以逆向 追撞方式危險駕駛,除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亦罔顧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並已生實害,情節非微,惡性不輕,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戊○○、己○○、丁○○、庚○○、乙○○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2號、第589號、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需拿一些錢回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戊○○、己○○、丁○○、庚○○、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戊○○、己○○、丁○○、庚○○、乙○○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 年6月4日、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戎瑍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 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6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曾戎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曾戎瑍所 駕駛之車輛,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 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有而由 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 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 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丁○○、戊○○及己 ○○。 二、案經庚○○、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曾戎瑍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曾戎瑍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曾戎瑍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曾戎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審簡-16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DEM-114-沙簡-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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