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此僅就
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然違法,應予非難,然被告自遭警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整件犯罪中並非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
用之邊緣角色,而淪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未有機會與被害人
試行和解,希望透過本次上訴能有商談和解之機,為量刑基
礎之改變,再給予被告刑法59條減刑或緩刑之機。另被告亦
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被告2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戒慎行事而再度違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私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水」工作,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為
提款、收款、轉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於法定刑範圍酌
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
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並未繳
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
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
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雖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換言之,於量刑審
酌時,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有利之考量因素,而非如原判決所爰引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因有些微
瑕疵,而予撤銷。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⒈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依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陳述其所獲之報酬約為4.
8%(見偵卷第113頁),認定屬被告案發後最先陳述之具體
報酬比例,以此推算其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000
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12,000元)×4.
8%≒2,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所為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
因認無撤銷改判之理。
⒉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
7萬1186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被告雖僅負責領取部分贓款,再購買
虛擬貨幣,然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無從切
割,仍應全部論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惟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尚需
拋頭露面,為底層易遭查緝之車手,顯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
,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當無撤銷之
必要。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26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