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素卿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23分許、13時24
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市區○○路○○○○○○○○路○○○區○○○路○○○路○○○○路○○○街○○○○區○
○○路000號、125號前(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三、四、
五、六)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
月20、21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1月2、7、21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
、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民眾8分鐘內連續檢舉6
件同一違規事項,該路段為同ㄧ條直行連接道路,違規是該
開罰,但民眾連續檢舉,警察雖有開罰義務卻未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其中78-SZ00000
00、78-SZ0000000皆為13:31舉發,前者為稍微閃避正要從
路肩駛入機車道的機車及違停於機車道上的貨車,後者則為
閃避機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而徘徊於線上,皆有爭議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
必要性,且變換車道我理解是在白色邊緣,該路段車流量大
,全聯處也可見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係
為閃避機車及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
五、六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
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2023/10/15(下同)1
3:23:23〜13:23:26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13
:24:04〜13:24:07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燈
】影片時間:13:26:37〜13:26:42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
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
【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
3:27:23〜13:27:24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
:12〜13:31:13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
: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48〜13
:31:52原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
6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
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2秒)
時間:2023/10/15 13:23:04 — 13:23: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有數輛機車
同向行駛,於13:23:23可見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
字樣,於13:23:26檢舉人前方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衣
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機車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行
車紀錄器畫面素質不佳,無法辨識前方機車車牌號碼)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3秒)
時間:2023/10/15 13:24:00 — 13:24:2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高架橋下設有交通號誌,於13:24
:02可見前方原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機車(後方有咖啡
色靠背設計)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13:24:06再次向右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
駛,於13:24:10清晰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黑色
衣服),於13:24:17系車機車又再次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
13:24:22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畫面已無系爭機
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
時間:2023/10/15 13:31:04 — 13:3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色直行、右轉箭
號,車多,前方騎士身穿黑色衣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有咖
啡色靠背設計,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3:31:13經
過佳順永康大樓前方,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因前方外
側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13:31:19系爭機車再次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道行駛,復於13:31:24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與
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並排行駛,快速通過3 個路口後
,於13:31:50於全聯福利中心前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
駛,於13:31:53再次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永慶不動產前方,
尚未通過一個路口),於13:31:56檢舉人往交通號誌
旁之中國信託銀行方向停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30秒)
時間:2023/10/15 13:27:14 — 13:27:4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
黑色衣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行駛於機慢車道,於13:
27:23經過右側7-11便利商店後,隨即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
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影片內容同檔案三,故不重覆勘驗。
六、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方向燈
(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10/15 13 :26:34—13:26:4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右側有統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路邊停放多輛大型貨櫃車、
聯結車,於13:26:40前方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衣服,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自機慢車道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
於白色實線右側道路上,於13:26:41交通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分
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見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8分鐘內連續檢舉,且該路段為同一條直行連接道
路,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
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
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
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於畫面時間13:23:2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一,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3:24:02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二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
,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6
:40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三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右
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7:23原
告行經系爭路段四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
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13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五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50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六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於8分鐘內為上開6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處時,每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
一個路口,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
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舉發機關為6次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必
要性,且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我係為了
閃避機車及貨車,影響我騎車的路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系爭機車原行
駛於機慢車道且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畫面時
間13:31:49)原告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尚有一段距離,但已
可見全聯前方有貨車停於機慢車道上,且有機車停駛於路面
邊線旁,而其左後方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行駛,於畫面時間
13:31:51可見系爭機車已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此時原告距離前述機車、貨車尚有一小段距離,顯
無原告所述要閃避貨車、機車之情事;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
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
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
。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均
已於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
發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
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上開6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
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
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原處分一至六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8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