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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28分許」,應更正為「29分許」,及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 撕裂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反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劉昌傑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 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 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 於此,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 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林永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住○○市○○○路○段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照明設備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李王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王 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詎林永雅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王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王𡚱之配偶劉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李王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先入為主以為是鞭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擷圖等資料 1、證明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2、證明甲車與乙車撞擊時,力道甚大,甲車出現劇烈搖晃,顯見被告不可能本案車禍之發生一無所知。 3、證明甲車後續經過廟會活動時,縱使廟會人員在甲車旁燃放煙火,亦未對甲車產生搖晃或發出金屬撞擊聲,足見被告於警詢辯稱:我認為我所聽聞的聲響是廟會的鞭炮聲等語,不足採信。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甲車與乙車車籍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碰撞力道甚大。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6599號函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2-27

TCDM-113-交訴-322-2024122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達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6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6號   被   告 黃達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 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懸掛車牌) 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二街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 0月5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27

TCDM-113-交易-2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佯稱身上沒有零錢 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劉紋伃借用零錢,致劉 紋伃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予零錢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元。陸哲恩借得前開零錢後,卻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 向劉紋伃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劉紋伃始發覺陸哲恩舉止有異 ,而要求陸哲恩歸還150元未果,始知受騙。嗣劉紋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請臺中市北區 、西屯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傳票公告函及臺中市北區、西 屯區區公所已揭示送達公告覆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 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紋伃講話、 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問 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中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向 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與告訴人講話 、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 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2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告訴人借用零錢150元後,未撥打 公共電話,旋又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嗣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要求被告歸還15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遇見被告,她以沒有零錢可以撥打站區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為由,向我陸陸續續多次借取零錢,我借她 約150元後,她卻沒去撥打公共電話,又向我借手機撥打電 話,我覺得不大對勁,便請她歸還150元,她不理會我,直 接按電梯下月台並出站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在大慶火車站等公車,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她 的親友生病,要跟我借錢打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沒電了,她 說想跟我借錢,之後再還我,我就先借她4、50元,她一直 說不夠,怕說到一半斷話,後來我借她1、200元,她又向我 借手機打了3、4通電話,我覺得奇怪,因為我都借她錢了, 為何還要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叫她先把手機還我,但她一 直推拖,說再等一下,她要聯絡她的朋友,但我後來比較強 硬,她才把手機還我,後來我用程式查詢她陸哲恩打给誰, 發現是苗栗的全家超商,我問她為何要打給全家,她說要聯 絡她的朋友,那時候我就覺得她是詐騙,我要求把我剛剛借 她的錢還我,她拒絕,說我在刁難她,她就走去大慶車站的 電梯,搭到1樓,我跟著她走,一直請她把錢還我,但她都 不理會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 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而向告訴人借錢,嗣經告訴人發覺異狀向被告請 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 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之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 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56分56秒許起,在臺鐵 大慶車站南下月台在與告訴人談話、接觸,嗣雙方於同日晚 上10時2分許在電梯前交談,而後雙方進入電梯繼續交談, 至同日晚上10時3分11秒許,被告走出電梯為止,經過期間 約有6、7分鐘之久,且雙方在電梯前交談時,告訴人一直對 被告伸手,而告訴人手機於此期間確有撥5通電話到全家便 利商店苗栗通霄中正店,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益 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憑信性甚高且 無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0元借款後不還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 中高鐵站而已等語,惟此等說詞無法解釋何以須花費約6、7 分鐘之時間,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一同搭乘電梯,其所辯顯 然悖於客觀情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罪 ,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 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5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卷

2024-12-27

TCDM-113-易-3381-2024122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熙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熙明知告訴人簡柏榮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簡小寶」帳號、「秘 密日月光沙龍」粉絲專頁上公開刊載之「秘密日月光沙龍專 業課程」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 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本案 著作重製、改作為「菲玲美胸SPA專業課程」之廣告文案( 下稱系爭改作著作),嗣於不詳期日,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 個人FACEBOOK帳號及「菲玲美胸SPA」INSTAGRAM粉絲專頁上 ,以此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社群軟體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覽系爭改作著作而招攬報名課程,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智易-67-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峰 張金池 洪玉梅 姚裕錡 李西涼 呂錦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緩字第1994、1995、1996、1997、1998、1999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峰、張金池、洪玉梅、姚裕錡、李 西涼、呂錦村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6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於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6人上開案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5頁),並繳回 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6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77至11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2,931元 周建峰 2 現金 10萬2,933元 張金池 3 現金 10萬2,931元 洪玉梅 4 現金 7萬3,766元 姚裕錡 5 現金 8萬686元 李西涼 6 現金 10萬2,933元 呂錦村

2024-12-24

TCDM-113-單聲沒-238-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瑋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313、314、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丁瑋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4、315、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偵一卷第67頁、偵十卷第95至9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其上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引之 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堪認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 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1040公克 驗餘淨重:1.103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3730公克 驗餘淨重:0.3728公克 3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2個 ㈠鑑定單位鑑驗1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794-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以下 省略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 時20分許,行經健行路44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 有照明路段,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 往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少年柯○瑋(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機車車道直行至該處,見被告自其左側偏移駛至已不 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 骨幹骨折、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12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0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生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由欄:「 竊盜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之生日為民國67年4月14日,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 告生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由欄:「竊盜等案件」 之記載,均顯係誤寫,分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竊盜案件」,而此等誤寫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 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2245-2024121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謄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 字第21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謄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謄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雖經稍事休息 ,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 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失控自撞路邊掉 落水溝,劉謄煜並因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 國軍臺中總醫院醫救治。嗣員警於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委由該醫院對劉謄煜實施抽血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 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mg/dL(百分之0.31 6),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謄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偵 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 場照片14張(偵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1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 偵字第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1

TCDM-113-交簡-9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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