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45-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昌隆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5-202503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2025-03-18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春滿 韓何淑春 兼何紀允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 被 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 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 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2-家繼訴-30-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經結婚,為了安排被 告從越南來台,故要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 ,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潘明娟結婚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訴請確認與潘明娟婚姻無效或請求 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決離婚,原告已於108 年4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為利被告申請國民身 分證,戶政機關要伊來打官司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稱:我認為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3.違反第985條(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規定,但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 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登記婚制度係自97年5月23日施行,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 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有效成立之儀式婚,亦即結婚仍以 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仍屬 有效,本件原告於前案自認與訴外人潘明娟在大陸地區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結婚,並提出結婚公證書(本院卷95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6月22日函(第93頁)可證,是原告 與潘明娟結婚,雖然未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95 年時仍屬儀式婚制度,原告與潘明娟之結婚(前婚)有效。  2.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准原告與潘明娟離婚,該判決於110 年7月26日24時確定,有109年度婚字第729號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在卷第23~29頁可參,是原告在前婚仍有效的狀況下 ,即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109年3月23日辦 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在21頁可參),依照民法第988條 第3款,後婚無效。且原告明知與潘明娟前婚有效,尚未離 婚,卻故意隱瞞在大陸地區曾與潘明娟公證結婚的事實,又 跟甲○○○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的結婚登記,戶政人 員看到戶籍資料配偶欄是空白的,因此誤准許後婚的結婚登 記,自不符合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 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4-婚-47-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梅 相 對 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 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6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 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 × 1/2=17132)。從而 ,相對人鄭世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2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家聲-27-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原列乙○同為聲請人,甲○○一人為相對人,聲明求為確 認乙○非甲○○之婚生子女,嗣於114年3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撤 回並追加乙○為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非聲請人丙 ○○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並非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爰 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甲○○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 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 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2人於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 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觀 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 子關係機率(PP)為0%」。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 認丙○○之子即乙○與顏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 顏甲○○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 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之婚生 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相對人乙○非相對人顏甲○○之親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茲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甲○○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4-家調裁-23-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五、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 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宣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 江瑋庭、江昀庭,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江 瑋庭、江昀庭與相對人丙○○、乙○○(以下簡稱丙○○、乙○○) 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丙○○、乙○○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 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422元,應由丙○○、乙○○ 、江瑋庭、江昀庭平均分擔,且丙○○、乙○○目前因繼承有租 金收入每年約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5 6元(計算式:23,422÷4=5,865)。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 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5,8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雖名下有非自住基地,然持分僅0.0625,難以處分, 聲請人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人雖有打丙○○、乙○○,但 都是有原因的,都是為了教育,聲請人並未對丙○○、乙○○為 家暴行為,丙○○雖提出聲請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但這只 是單一偶發事件,縱使聲請人口氣大了一些,仍難認已達民 法第1118條之1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退步言之,縱 有此事,亦僅達成減輕扶養義務。實則,聲請人搬離住處至 嘉義生活,仍有透過聲請人胞弟庚○○交付扶養費與丙○○、乙 ○○,聲請人並未有丙○○、乙○○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我年幼時,長期對我實施家暴行為,嗣詹陳却病逝 不久,聲請人即搬離原住所,與新組家庭共同至嘉義生活對 我棄而不顧,我當時才年僅15歲,我從高一16歲左右就開始 打工,我自己負擔學費和生活費,我沒有跟叔叔拿過錢,聲 請人顯未盡教養之責。聲請人在109年間,因住處租約到期 ,我將聲請人接來同住,110年間我外婆病逝,聲請人得知 我繼承遺產後,竟編造各種理由,向我索討金錢,並曾對我 恫稱:「要把你毀的是很快的,知道嗎?」、「我只要在LI NE上面跟那些說說你這個人怎麼樣,你馬上就完了」等語, 我因此要聲請人搬離我住處。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土地持份, 聲請人尚得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 度,亦聲請減輕丙○○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等語 。 三、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我小時候就會打我們,聲請人在我大約10歲時就離 家另組家庭,我叔叔每天給我們200元飯錢。目前在監獄執 行,沒有辦法盡扶養義務,雖有繼承遺產可收每年租金10萬 元,但是這個錢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每年也只能拿到5萬 元,我每個月還要請丙○○寄5,000元給我,我無法負擔扶養 費,其餘主張同丙○○所述等語。        四、聲請人與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丙○○、 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等情,此除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一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 7元、20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第58頁背面),其名 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 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等情,應可採信。丙○○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 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 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丙○○、乙○○前揭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家暴 行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就聲請人搬離與丙○○、乙○○同 住之處所,搬至嘉義居住並另組家庭後,究竟有無扶養丙○○ 、乙○○,經傳訊證人,證人即聲請人胞弟庚○○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搬離機車材料行後,就由我經營機車材料行,我每 個月有支付權利金給聲請人,丙○○、乙○○在聲請人搬走後, 是居住在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 兩位相對人,我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要求我拿200元給相對 人,在相對人丙○○15到18歲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探視,一段 時間就會來看一下,並未有固定,探視時,我因為也在忙著 店內的事情,並未注意到雙方互動,探視時間約2、3小時, 是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我說的情況是相對人16 歲以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大舅戊○○到庭證稱:我 跟兩造都沒有聯絡,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 ,因為我都沒有與雙方聯絡,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 丙○○之妻己○○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高一時認識的丙○○,當 時在學校附近的便利商店打工認識的,我們是不同學校,剛 好該便利商店在學校中間。我當時僅有寒暑假打工,我知道 丙○○ ,是因為他上大夜班,他幾乎每天上班,下班後就馬 上要去學校上課,他是日間部,所以他上課都會打瞌睡,我 也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我知道他住在杭州南路的機車店,白 天是他五叔在顧店,我就有在那邊看過乙○○及他五叔,除此 之外,我就沒有看過其他相對人的親人,五叔則是在關店後 會回到他板橋住處,丙○○、乙○○就會住在機車行的二樓,我 知道這樣的情況,當時沒有成人在那邊照顧他們,其生活費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我知道丙○○都是自己工作支應開銷, 有時乙○○需要錢,也都是丙○○負擔,有時課業需要一些購置 電腦等設備,也都是他自己工作賺錢,有時需要大筆的支出 ,會跟他五叔要,而也會給他。就我所知兩位相對人是都相 依為命,且非短期,是長時間的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 聲請人在丙○○15、16歲前,尚有與丙○○、乙○○同住,然在丙 ○○15、16歲後,聲請人搬離其原本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而 丙○○、乙○○則繼續居住於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透過庚 ○○轉交生活費與丙○○、乙○○,丙○○在該時期必須獨立賺取生 活費,可認聲請人於搬離機車材料行後,未盡其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與丙○○、乙○○同住於機車行期間,尚有扶養丙○○、 乙○○,此為丙○○、乙○○所不否認,聲請人對丙○○、乙○○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 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丙○○、乙○○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 時,有對其等為家暴行為,未經丙○○、乙○○舉證以實其說, 而丙○○主張   聲請人有對其恫嚇及索討金錢,然觀之丙○○所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譯文,亦僅可證丙○○與聲請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尚難 認聲請人有對丙○○為重大侮辱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丙○○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㈣丙○○、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丙○○自陳:現自行 創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乙○○自陳:目前在監服刑, 每月收入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財產所得資料,丙○○109 至111年所得分別為256,718元、5,880元、159,760元,名下 無財產,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172元、0元、0元, 名下有持份比例0.25之土地2筆,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綜合聲 請人目前有包含丙○○、乙○○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丙○○、 乙○○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丙○○資力較乙○○為佳,乙○○另有租 金收入每年10萬元與丙○○均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分別受扶養之期間 ,認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 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㈤丙○○、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 ,是丙○○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丙○○、乙○○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 1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聲請人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2-家親聲-531-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奕天 被 告 黃禹誠 黃世鐘 黎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 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完整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18

ILDV-114-家繼訴-13-20250318-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被裁定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暫免繳納。前開事件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1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55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應依前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又前開事件係受裁定人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 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 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 ,另因兩造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 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4000× 1/3=1333,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家他-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