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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真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追加起訴王真銖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王真銖起訴,卻於上訴後主張王真 銖是系爭租約的保證人,上訴人於原審就有要求委任律師將 王真銖列為被告,是律師說王真銖已經搬離,就未將王真銖 納入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審請求追加王 真銖為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未經王真銖 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王真 銖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王 真銖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始對王真銖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 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 ,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 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 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 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 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 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 (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 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 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 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 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 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 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 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 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 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 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 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 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 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 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 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 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 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 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 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 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 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 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 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 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 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 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 ,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 」(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 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 )。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 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 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 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 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 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 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 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 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 「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 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 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 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 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 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 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 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 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 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 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 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 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 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 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 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 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 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 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 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 ,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 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 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 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 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 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 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 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 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 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 」,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 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 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 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 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 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 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 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 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 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 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 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 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 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 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 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 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 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 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 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 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 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 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 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 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 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 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 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 ?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 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 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 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 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 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 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 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 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 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 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 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 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324-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2025-02-25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毓珊 彭志毅 彭雅妮 李文琪 彭志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假扣押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聲請人)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 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 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等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主張犯 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億5,240萬元,故將 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 告人)等人均為彭雅惠之親人,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 產,固登記為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係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 、彭雅惠支付款項,是認屬犯罪嫌疑人二人所實際支配,而 與犯罪所得有關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聲 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該財產總價值 約為1億4千餘萬元,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不法所得總額,並 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扣押如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吳燕明、彭雅惠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非屬彭雅惠與 吳燕明名下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有以下相關證據 可憑:   ⒈抗告人彭志毅和林毓珊夫妻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⑴所示之 不動產,是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   ⒉抗告人彭志安和李文琪所有如附件編號⑷所示之不動產,是 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   ⒊抗告人彭雅妮,與本案被告彭雅惠所有如附件編號⑶所示之 房地,乃是彭雅妮、彭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 買,並掛名於彭雅妮和彭雅惠名下,該房屋現在由彭雅妮 和父母親同住,有113年5月1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可證( 依契約內容所示,合夥契約自107年12月31日至房屋轉售 過戶日為止,於契約終止時,或合夥事業解散時,純利分 成四份,歸給四方)。  ㈡抗告人等人在購屋當時該建案已經開工,需要立即支付簽約 金及開工款,建案價格較高,且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 志安都有投資吳燕明的鍋爐生意,因手頭現金尚不足以立即 支付款項,而吳燕明的手中有支票,抗告人等人乃透過彭雅 惠,商請由吳燕明統一開出日期不等的支票給寶輝公司,之 後再由吳燕明、彭雅惠從抗告人等人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的 匯款本金中扣除購屋款,此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或轉帳紀 錄為證。除了上述的頭期款、簽約款各期的款項外,後續仍 有房屋總價約3,200萬元至3,800萬元的七成左右房屋貸款, 需經過相關嚴謹流程,如簽立本票、銀行對保、辦理過戶與 貸款設定、撥款等程序,才能完成交屋,因此上開不動產並 非彭雅惠、吳燕明之犯罪所得之物,原裁定認為本案扣押之 不動產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顯屬率 斷。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吳燕明先代為開票支付 款項,金額為房地總價25%,而吳燕明之代墊款,已從抗告 人與彭雅惠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關於寶輝期款扣款」) ,及匯給吳燕明夫婦之上開匯款金額分期還清;且購買系爭 房屋頭款後之房貸本息亦均由抗告人等自行支付,此有轉帳 紀錄及抗告人等繳納系爭房地本息資料多件可證,是抗告人 等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確非被告吳燕明夫婦出資所購 ,斷非彼等犯罪所得。  ㈢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投資高 額資金在彭雅惠和吳燕明的鍋爐事業,原裁定扣押被害人的 財產顯屬荒謬,而且扣押的不動產為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的 地方,查扣動作會使抗告人等人的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 原則。吳燕明以鍋爐工程及外銷出口生意急需用資金為由, 向彭志毅等人調取資金,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彭雅 妮、彭志毅和彭志安等人確為本案之被害人。  ㈣彭志毅自105年6月起對彭雅惠和吳燕明經營之鍋爐事業出資 高達3,00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可證。彭志安對彭雅惠和吳 燕明的出資達2,000萬元,亦有其二人之轉帳紀錄為證。彭 雅妮亦有不定期匯款給彭雅惠,彭雅妮跟父母共投入投資款 800萬元,此有彭雅妮對彭雅惠的轉帳紀錄為證。抗告人等 受詐騙之款項均已高於目前已付的房屋貸款。申言之,彭志 毅逐年匯款至彭雅惠台新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 3,850萬元;彭志安逐年匯款至被告吳燕明台新銀行或陽信 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3,330萬元;彭雅妮匯至被告彭雅惠 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約匯560萬元,三人於105年至112年合計 七年間,逐年交付給被告彭雅惠、吳燕明款項明細,合計為 7,740萬元,此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1可證,且 公訴人已明查抗告人等雖與彭雅惠、吳燕明有親屬關係,但 與其他被害人相同,確為彭雅惠、吳燕明所誆,且受有巨額 虧損。抗告人等以匯給吳燕明、彭雅惠夫婦之款項,分期支 付被告吳燕明代其等開出之房屋支票款,確為實情。  ㈤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為購買本案房地,已將原位於新竹的 房屋出售,以支應預售屋繳款的款項,兼投資吳燕明和彭雅 惠之事業,彭志毅因為近年操作股票,約有760多萬元的獲 利,彭志安原來是在新竹工作,是公司高階工程師,年薪達 200至300萬元,均有支付房貸之能力,但因遭吳燕明和彭雅 惠倒帳上千萬,投資款無法取回,還是得持續繳納購屋貸款 ,生活堪慮,扣押本案房地乃是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裁定 附件一編號⑶所示登記在彭雅妮名下的房地,為彭雅妮、彭 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買,掛名於彭雅妮、彭雅 惠名下,彭雅妮的生活因遭倒帳而陷入困頓,原裁定附件一 所示3戶房房地是抗告人等人所生活必需,倘予以查扣,實 有過苛之情。彭志毅先陸續將股票投資之本利合計823萬元 ,陸續匯入彭雅惠帳戶内,復出售新竹屋得款912萬元,亦 分次匯入彭雅惠帳戶;彭志安亦出售新竹屋,得款後共計匯 1,295萬元入吳燕明帳戶,復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借 款計275萬元亦匯入吳燕明帳戶,足證抗告人2人確係受吳燕 明夫婦所誆,請求鈞院准予解除扣押。 三、原審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補充說明本案 房地扣押之必要性略以:  ㈠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明知其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借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 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迄今吸取高達43億6,83 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主嫌吳燕明、彭 雅惠等人吸金犯行明確。  ㈡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等,經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訂金及工程款繳費紀錄,發現前述不動產均係由吳燕明 及彭雅惠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以個人支票 (少數幾次為轉帳匯款)支付予建商款項,此有建商繳款紀 錄可證,足見上開房產均係主嫌吳燕明、彭雅惠違法吸金行 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且抗告人等自承有參與吳燕 明等人吸金方案,足見渠等均明知吳燕明及彭雅惠係以鍋爐 事業對外違法吸金而取得購買上開房屋之資金,足見抗告人 均明知渠等取得上開房屋均係源於吳燕明夫妻違法吸金行為 而取得之財產,依法自屬可以扣押沒收之客體。    ㈢本案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均明知吳燕明及彭 雅惠係以鍋爐事業收受投資借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入金,彭志毅等人對於吳燕明夫妻支 付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等明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具有 主觀認識,且意欲獲取高額利息始入金投資,渠等因此獲得 豐厚報酬,實質上均屬主嫌吳燕明夫妻自其他投資人榨取之 資金,核屬吸金犯罪所得之變形,抗告人等自不能主張以渠 等參與吸金方案獲取「顯不相當」收益償付房貸之合法性。 有關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所述,其等均有自行支付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予吳燕明夫妻,查其 等均自105年開始入金投資,款項係匯至吳燕明及彭雅惠名 下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惟據彭志毅等人所提供與彭雅 惠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等均係以入金單位(每單位35萬元 )按月所應獲得之利息(3萬元)來抵扣吳燕明及彭雅惠所 支付之訂金及工程款,另彭志毅等人之刑事抗告狀亦載明, 其等於購屋時因現金不足,故商請吳燕明先統一開出支票給 寶輝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後再由吳燕明、 彭雅惠自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從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扣 除購屋款項,是彭志毅等人顯然均明知吳燕明夫妻所給付之 利息係非法吸取他人資金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投資鍋爐所獲 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顯不相當,卻仍以沖帳方式由投資 所應獲之利息扣抵上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故應認彭志 毅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支付前述不動產之 購買墊款,無解其等房屋依法應予扣押之事實。  ㈣本案彭志毅等人雖供稱有以售屋款、投資獲利等償還吳燕明 、彭雅惠先行墊付之訂金及工程款,惟經檢視其等與彭雅惠 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投資鍋爐所獲之利息來扣抵前述購 屋訂金,且彭雅惠所給予之利息係源自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係屬吸金犯罪所得,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嫌 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款 ,自不能改變上開房屋係主嫌吳燕明夫妻犯罪所得之屬性, 要屬當然之理。  ㈤另查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之警詢筆錄内容及Line對話紀 錄,僅能得知渠等確係有入金投資鍋爐事業,且持續有領取 利息,惟據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無法完整計 算實際投資金額及所獲利息,更無法確認所領利息實際上未 超過投入本金。況抗告人等相較於其他投資人更得天獨厚, 事先無償取得上開房屋登記,嚴格來講,渠等投資吸金事業 非但毫無損失,更獲利豐厚,故應否認定為「被害人」實在 有待斟酌、查證,故僅能認屬「實際獲利的投資人」。而彭 志毅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 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 元(換算年息高達36%),自稱總投資金額為1,400餘萬元; 彭志安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 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 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2,000餘萬元;彭雅妮自105年起開 始投資,投資方案有兩種,其一為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 按月領取4萬5,000元本金加利息,分14個月領取,最末期僅 領取所剩餘額,完期後共可領取60萬元(換算年息高達61%) ;另一方案則與彭志毅及彭志安相同,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 ,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 可領取54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300至400萬元,惟上開3 人均表示無法計算正確投資筆數,且均未提供完整匯款紀錄 ,無從查核其等實際投入之合法資金。    ㈥綜上,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等人為本案鍋爐事業 投資人,惟查其等與彭雅惠Line對話紀錄,均係計算支領鍋 爐利息居多,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等款項亦 由鍋爐利息扣除,故其等房產顯係以吳燕明及彭雅惠吸金之 犯罪所得而取得之犯罪財產無訛。雖彭志毅等人於交屋後至 今係自行繳納部分房貸,但無解上開財產係犯罪所得變形之 事實,自不應解除上開房屋之扣押裁定效力,始符合澈底沒 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至上開房產拍賣後,抗告人彭志毅 等人得請求扣除渠等實際支付貸款數額之權利,自不待言。 故為剝奪犯罪者保留犯罪所得,甚至靠房產漲價而圖利,並 保全將來審判沒收、追徵執行等相關程序,建請貴院維持原 審法院之裁定,以符法制、並彰公義。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 五、本院查:   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非銀行業,涉嫌未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為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檢察官認其等迄今吸取高達 43億6,83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原審以抗 告人等人雖為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然其等購買房地實際上是由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認原 裁定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實屬彭雅惠、吳燕明2人所支配,與 犯罪所得有關,而裁定准予扣案一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 彭雅妮等人均有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而列為該 案之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585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52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  ㈡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吳燕明、彭雅惠於107年12月20日,以3, 956萬元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之2(建案名稱:寶輝CITY PARK)預售屋,並登記 於彭雅惠、吳燕明名下,另抗告人彭志毅及其配偶林毓珊、 彭雅惠及胞妹彭雅妮、胞弟彭志安及其配偶李文琪名義,於 同一日期分別以3,793萬元、3,100萬元及3,218萬元之價格 購入同樓層之其他3處住宅,上開4處住宅交屋以前之款項均 如附件甲所示由被告吳燕明、彭雅惠支付(吳燕明夫妻分別 支付該址8樓之2交屋款項共1,042萬8000元;支付8樓之1交 屋款項共998萬9,000元;支付8樓之3交屋款共818萬;支付8 樓之5交屋款項共851萬6,000元,支付時間及金額各如附件 甲所示)。  ㈢抗告人彭志毅及林毓珊夫婦、彭志安及李文琪夫婦、彭雅妮 均陳稱其等有實際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且臚列 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為投入本金而匯款予彭雅惠之 各筆交易紀錄,並各提出對應之匯款文件(本院卷一第65至 221頁)。依其等所彙算之情形,彭志毅自105年6月8日至11 2年5月13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3,768萬2,500元(本院卷一 第113頁 ),彭志安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28日匯款 予彭雅惠累計為2,515萬3,900元(本院卷一第165頁),彭 雅妮自106年7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79 9萬5,756元(本院卷一第65頁)。由此視之,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所投入的本金均已高於附件甲所示之交屋款,而彭 雅妮所投資之款項雖未高於交屋款,但金額也已接近。原審 聲請人雖謂抗告人等人於歷年來所投入資金產生的利息,已 透過與附件甲所示交屋款抵扣之方式,取得不合理的高額利 息報酬,但此情與同時期其他投資者亦能獲取高額利息的情 形無異,是否能認為抗告人等人因為購買本案之房地,即處 於比其他投資者更有利的地位,容有疑問。況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另說明其等投資而匯款予吳燕明、彭雅惠的金錢是 來自個人的工作、股票投資、出售其他房屋之收益,且提出 對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第217頁、第221 、第223至233頁)。從而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等人是以 其等投資鍋爐所獲不合理之高額利息,透過沖帳方式扣抵彭 雅惠、吳燕明支付的不動產訂金及工程款,如此等同利用犯 罪所得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立論基礎,即嫌速斷。再者,抗 告人等人並稱其等交屋後的貸款債務都是各人按期向銀行繳 納,而起訴書或原審聲請人亦未說明彭雅惠、吳燕明曾代為 繳納購屋貸款,是認抗告人等人主張其等實際支付房屋價金 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且居住在其內(提出裝潢證明)、擁有 房地支配權一節,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 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 款項,認屬彭雅惠、吳燕明所實際支配,而與犯罪所得有關 」之論述,似與卷證未合(依原審聲請人來函所述,彭雅惠 、吳燕明所代墊的範圍僅為「交屋前的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 」,未包括交屋後之各期房貸,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名下的房地實際上是由彭雅惠、吳燕明所支配)。至於 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 嫌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 款,是本案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論述,似未慮及抗告人等 人提出證據說明所投入之本金已遠高於或接近附件甲所示之 代墊金額。倘抗告人所稱本金尚未取回一節屬實,是否能認 為抗告人等人以附件甲之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抵扣利息,計 算投資關係中債權債務之消長,即屬變相取得彭雅惠、吳燕 明的犯罪所得?又若認與犯罪所得有關,其關聯部分是僅限 於附件甲所示之代墊款,或及於整棟房屋之全部價值?原審 裁定查扣範圍包括抗告人等人所有權之全部範圍,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凡此均有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等人所陳 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且為保障原審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抗-534-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下稱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 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 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 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 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 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加以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 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該 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 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1至33頁)。  ㈡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㈢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 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 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 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 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 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 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 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 ,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 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 侯寬、黃學耶,致上開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於113 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7頁)。  ㈡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 告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施柏羽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㈢互核被告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中被害人既屬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 中被害人李侯寬、黃學耶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辦, 該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 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 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亦均同此旨)。 五、原審擴張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之意涵,以前案 與本案被告僅有一次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即應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 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 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 原審法院。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金上訴-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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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 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 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 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 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 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 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 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 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 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 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 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 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 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 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 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 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 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 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 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 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 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 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4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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