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未到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明吉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明吉因被告呂妤葵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 字第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妤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5 00元,由具保人蔡明吉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 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智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 、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1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至 14)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智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欄 所示之刑。又附表六編號9至14「原判決論罪處刑」欄之刑部分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9至14「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8及附表三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郁智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由謝忠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擔任夜班控 台)及許政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負責提供愷 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下稱小熊 圖案咖啡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帳號與買家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揮擔任日班控台之王郁智以微信暱 稱「香蕉牛奶」帳號聯繫擔任運毒司機之許政洋,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謝忠航所提供經王郁智所轉交之愷 他命或小熊圖案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共 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 二、王郁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忠航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於11 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編 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由王郁智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無證據證明王郁智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理由詳待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郁智就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 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 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同意」謝忠航、許政 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第32 3至326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揭警詢陳述予以調查 後,仍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嗣經 原判決審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19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允許被告、辯護人於 上訴後再行爭執(即撤回同意),並影響上揭警詢陳述已具 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另以謝忠航、許 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4頁),尚無可採 。  ㈡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而: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以下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擔任控台,負責 依謝忠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運送並 進行毒品交易(惟否認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 之事實,業據謝忠航、許政洋於本院時證述(謝忠航部 分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明確,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 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1至55頁)在卷 可查。    ⑵許政洋有於112年1月5日依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 本院按:即為被告,詳後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許政 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 7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216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5頁),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的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9至53頁〈即調查照片 編號17至28〉)在卷可查。     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理 由如下: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61頁、第322頁),核與許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8頁)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稱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見偵字第 4179號卷第62頁、第206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9號卷字第458頁,本院卷第3 06頁)相符,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均 在當日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期間,堪認使用「香蕉牛奶 」帳號指示許政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 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控台,應即被告無訛。從而,被告 上揭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稱:依許政洋於偵訊時稱:我接觸的 控台,1個是被告,另1個是胖子,他的頭髮比較少;11 2年1月5日那天是前述所說的胖胖頭髮少的控台擔任控 台等語,可知112年1月5日之控台不是我,而係尚未到 案之「阿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依許 政洋於本院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12年1月5日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可能是因為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所以直 接說他;我去臺北市○○路000號17樓之3的工作地點時, 有時候會有很多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否 由被告擔任控台;112年1月9日那天我可以確定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是因為那天只有被告在;112年1月5日當 天是由哪一位控台拿毒品給我,及我收來的錢是交給哪 一位控台等事,我印象有點模糊,但被告那天有在場, 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只是不確定控台是不是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可知其係因112年1月5日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工作地點,因而「無法確定」當 日控台是否為被告,此與其確定當日控台並非被告,而 係「阿光」間,顯然有別,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憑許政洋上揭偵訊所言,即遽認當日控 台非被告,已非無疑。況依謝忠航於本院審證稱:當時 控台就有被告及「阿光」2人,被告為日班,「阿光」 為夜班,如果需要請假,則由「我自己」當控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案發當時的控台僅有被告及 「阿光」2人,且被告為日班,「阿光」為夜班,即使 需要請假,亦係由謝忠航自己擔任控台,故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日班」控台,佐以許政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3、24時(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9頁、第216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 1頁),則其所接觸者應即「日班」控台,復參以許政 洋於本院時明確證稱112年1月5日有看到被告在工作地 點(見本院卷第第301頁),堪認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印象較為清晰之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5日之控台為 被告等語,顯較可信。從而,被告、辯護人徒憑許政洋 上揭偵訊所言,否認有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尚難 遽採。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許政洋於偵 訊及原審時稱其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 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 二第76頁)及謝忠航於原審時稱其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後 ,扣除成本(含給控台的錢),愷他命每包賺200元,咖 啡包每包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佐以其等 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並有遭 警查獲而受嚴厲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風險而以原價甚至更低之價格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 ,可知被告與謝忠航、許政洋於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   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依謝忠航指示, 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運送 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本案除被告與謝忠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理由詳待後述)外,另查獲謝忠航意圖販賣而 持有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毒品以伺機販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 堪認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參 與其中,並擔任控台,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2頁、第320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45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9345號卷第171頁,偵字第4181號卷第515至516、623至630頁,偵字第4179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本案販毒組織屬於 犯罪組織,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及原審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0頁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謝忠航、許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5)、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三編號2至4)、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附表二編號3 至5、附表三編號1),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2)。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45萬元以下罰 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輕)。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謝忠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犯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6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9至14)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 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 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 ,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經詢(訊)問有關事實二之犯 罪事實(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 205至20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 2頁、第320頁),依據前揭說明,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有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阿 光」後擔任控台,惟亦稱其係與「阿光」交接班,並否認 擔任「伊藤」與暱稱「博/和昌(OK手勢)」、「陳冠勳1 0:350(OK手勢)」「筆比/繹 宜蘭車資1500」、及「游 志宏」間毒品交易之控台(見偵字第4180號卷第23至24頁 、第43至67頁)。亦即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所查獲之全部販 毒行為概由其擔任控台,且就其是否擔任「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毒行為」之控台,員警則未詢及。嗣被告於偵 訊時雖仍坦承擔任日班控台,然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其是 否以「香蕉牛奶」帳號與許政洋微信對話並於112年1月5 日及「112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9至14)」販賣毒品後, 其稱:這些都不是我,我也還沒上班;我112年1月11日有 上班,其他時間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 6至207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顯已「否認」參與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換言之,針對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警詢時雖未經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已經訊問 ,並明確否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不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泛稱擔任控台,而有 不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為之,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謝忠航」、應扣押物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受搜索物件包含「2638-D7、BKP-9221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可知員警原即鎖定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佐以員警除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外,亦於同日14時至16時29分、同日17時58分至20時5分,同步對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在上揭2址扣得毒品,及在蘆洲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⑴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且經勘察該手機結果,發現其內微信暱稱「伊藤」帳號有涉嫌販毒情事,有「伊藤」與暱稱「博/和昌」、「陳冠勳」及「游志宏」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0卷第43至53頁、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79頁),謝忠航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亦坦承其為「伊藤」,並有指揮王郁智販毒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至31頁),益徵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搜索前,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3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的資訊)等語,或於偵訊時稱:因為謝忠航有來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始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係先製作我的警詢筆錄,其後再製 作謝忠航之警詢筆錄,且我在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已稱: 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 買賣毒品資訊)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因為謝忠航有來 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倘無上開供述, 員警根本無從令謝忠航坦承本案犯行,可見我上揭供述具 有實質效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 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資 訊)等語,惟亦稱:我不知道「伊藤」是誰,也不清楚謝 忠航在本案的角色,我只看過謝忠航1至2次等語(見偵字 第4179號卷第64至65頁),可知其警詢時並未據實供述謝 忠航即為提供買賣毒品資訊之「伊藤」,且依謝忠航於警 詢時稱:「(王郁智證稱其係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 的帳號指揮販毒,那警方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4樓之2住處內所查扣之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之暱稱即為「 伊藤」,你對此有何解釋?)『伊藤』就是我沒錯,我的確 有指揮王郁智販賣毒品沒有錯」(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 至31頁),可知謝忠航係「自行供述」其即「伊藤」,並 有指揮被告販毒等語,而非因為被告先一步指證其為「伊 藤」始行坦承,自難遽認員警係因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負責依謝忠 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固屬不該,惟其各次販賣 之毒品價量不高,獲利有限,核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別,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對「不特定人」招攬而為上開販毒行 為,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似嫌過重,而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關於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且其參 與時間不長,販毒數量不多,且僅擔任控台,加以其犯後 已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現與父親一起工作,學做風 管,培養一技之長,並已結婚,配偶亦已懷孕,尚須扶養 祖父母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頁),惟被告稱其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縱或屬 實,亦應循正當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尚難以此做為與謝 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危害社會秩序之藉 口。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 ,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 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 被告、辯護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可採。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部分,雖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 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 擔任控台(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第206頁),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2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20頁),亦符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 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該等符合加重或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犯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部分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其就事實二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無庸據為撤銷理由)。⒉ 未予詳察被告是否知悉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即 遽予論罪處刑,亦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 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 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 強烈,戒癮不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 竟無視禁令,而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二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原審時坦承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上訴後則改口否 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被告 於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台、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 價量及所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所示毒品之數量及種 類〈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親、配偶及祖父 母同住,配偶懷孕中,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六「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338至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⒋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可知其於112 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可得報酬4,000元(即2, 000元×2日=4,000元),又附表一共計販賣16包愷他命及8 4包咖啡包,可抽5,800元(即100元×16包+50元×84包=5,8 00元),以上合計9,800元(即4,000元+5,800元=9,8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事實二所示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另 同時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附表四編號1、11、1 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4)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五 編號9、1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 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 表四編號11、12及附表五編號2、3、7、18、19)、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1、 1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五編號1、4、5、6、10、12、13、2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8),且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附表四、五「 備註」欄所示搜索扣押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犯行,略辯稱:我雖 有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但確實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附表四編號1 、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亦無任何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 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嗣其於原審時雖泛稱「承認」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3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惟究未說明其與謝忠航 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其於上訴後改稱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該等毒品等語 ,則其上揭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左右,因朋友 大牛積欠賭債,故以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作 為擔保,我於111年12月12日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並將之放在該處,需要時再從那邊拿取;我負責供貨, 叫計程車拿毒品給王郁智,再由他保管等語(見偵字第41 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58頁),可知其向「大牛」取得 毒品後,係先藏放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再叫計程車 拿毒品給被告保管。此外,不論被告或謝忠航,均未供稱 被告曾至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或知悉謝忠航有將毒品藏 放該處,則能否僅因謝忠航坦承向「大牛」取得上開毒品 ,逕謂被告必定知悉除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外,謝忠航另持有其他毒品,即非無疑。至於謝 忠航雖於原審時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62頁、第322頁,原審卷二 第75頁),然係就其自身被訴犯行所為供述,要難憑以佐 證被告上揭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空泛之自白屬實。   ⒊查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係經警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及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查獲,佐以謝忠航於本院時稱:新北市○○ 區○○路000號24樓之2是我當時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則是我放毒品的倉庫,只有我會去那裡;我在遭 警查獲前,並未告訴任何1位控台我要將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交給他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可知該等毒品自謝忠航取得後 ,確未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工作場所,且 謝忠航尚未告知任何1位控台有該等毒品存在,則被告稱 其不知謝忠航另有取得該等毒品,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即 非全然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 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犯罪事 實。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如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金 1 112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3,500元 2 112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3 112年1月5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1公克) 5,300元 4 112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600元 5 112年1月5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愷他命4包(共4公克) 7,200元 6 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7 112年1月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0包 6,000元 8 112年1月5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200元 9 112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愷他命1包(共1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6包 3,200元 10 112年1月9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包 400元 11 112年1月9日2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 4,200元 12 112年1月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13 112年1月9日2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4包(共4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10,800元 14 112年1月9日2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51只) 5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Y1至Y51、編號J1至J1752(即附表六編號8),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34只) 34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Z1至Z34、編號C1至C100(即附表六編號1)、編號X1至X5(未扣案),合計總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0X(134/139)】(不含未扣案)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總純質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X(134/13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8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2%,總純質淨重12.6880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5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藍色LV圖案,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6.6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6 電子產品(iPhone14、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7 鑰匙 3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 1個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570公克,驗餘淨重16.63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8%,總純質淨重14.12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毒品咖啡包(紅、粉紅色AAPE圖案,含包裝袋47只) 47包 經鑑驗(總淨重168.5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3.4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V1至V43、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橘色LV圖案,含包裝袋8只) 8包 經鑑驗(總淨重20.32公克,驗餘淨重1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6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⑴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8罐) 8罐 經鑑驗(淨重:7.1330公克,驗餘淨重7.13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1至532頁) ⑵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黑色、紫色、深藍色、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6750公克,驗餘淨重7.6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白/藍色、白/綠色、白/粉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4880公克,驗餘淨重7.4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⑷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藍/黃色、藍/橘色、黃/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10罐) 10罐 經鑑驗(淨重:9.1140公克,驗餘淨重9.11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⑸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綠/黑色、綠/藍色、藍/黃色、藍/黑色、粉紅/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5罐) 5罐 經鑑驗(淨重:4.4360公克,驗餘淨重4.4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⑹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紅/白/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4罐) 4罐 經鑑驗(淨重:3.3080公克,驗餘淨重3.3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⑺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3罐) 3罐 經鑑驗(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⑻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紫紅/黃/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2罐) 2罐 經鑑驗(淨重:1.7520公克,驗餘淨重1.7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 果汁粉 1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7 磅秤 2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電子產品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9 電子產品 (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之2)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14.9430公克,驗餘淨重14.9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9%,純質淨重12.985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4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50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K盤、K卡 1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3 租賃契約 1本 4 SIM卡 1張 5 ⑴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⑵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6 ⑴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⑶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⑷ 電子產品(iPhone11、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⑸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⑹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⑺ 電子產品(iPhone7、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⑻ 電子產品(iPhoneS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⑼ 電子產品(iPhone6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⑽ 電子產品(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 1支 7 ⑴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含SIM卡)、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華為無線分享器 1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9 鑰匙 9支 10 磁扣 1個 1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20只) 2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至A20、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10、編號D1至D160(即附表六編號2),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00、編號Z1至Z34(即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編號X1至X5,合計總淨重22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22.4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60只) 16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D1至D160、編號B1至B10(即附表五編號1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111只) 11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E1至E111、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Robin圖案,含包裝袋6只) 6包 經鑑驗(總淨重19.95公克,驗餘淨重18.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福虎圖案,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6.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5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驗餘淨重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JOKER圖樣,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0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angel圖樣,含包裝袋42只) 42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46公克,驗餘淨重165.0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1752只) 1752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J1至J1752與編號Y1至Y51(即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Moncler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50.11公克,驗餘淨重48.6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0 毒品咖啡包(綠色迷彩包裝、NCQ圖案,含包裝袋7只) 7包 經鑑驗(總淨重26.50公克,驗餘淨重2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總純質淨重3.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HERMES圖樣,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8.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8.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3.71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灰色迷彩包裝、555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FaceTime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2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保時捷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5 大麻 (含包裝袋4只) 4包 經鑑驗(總淨重13.86公克,驗餘淨重1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16 綠色藥錠 5顆 經鑑驗(總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63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5頁) 17 淡黃色液體 24瓶 經鑑驗(總淨重147.72公克,驗餘淨重146.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8 黃色液體 26瓶 經鑑驗(總淨重153.18公克,驗餘淨重15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9 褐色液體 76瓶 經鑑驗(總淨重445.09公克,驗餘淨重444.1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20 包裝袋 29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39頁) 21 電子磅秤 1檯 (起訴書誤載為2檯,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9345卷第503至504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如事實二所示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啟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否准受 刑人曾啟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啟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觸犯本件罪刑,應屬第一次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罪 質相似,且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件執行命令逕以 入監服刑,顯然逾越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 指揮,誠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 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執 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該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於113年9月30日 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並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若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3年10月8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雖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件係台端 113年9月26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 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 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何況 ,檢察官113年9月11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即已記載:「入 監服刑案件」等字樣,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 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自屬有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始犯本案2罪遭判刑確定,是否即 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屬有疑,檢察官以該理由為上開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其妥當性亦有疑 慮。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2

KSDM-113-聲-197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孟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五、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 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 第5點第(八)項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六、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收案後,於11 3年9月25日先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檢附受刑人3份酒駕判決(包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以 進行初核,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內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檢察官審查意 見),其內載明,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未逾1年2 月即再犯,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等語, 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附表則記載:「受刑人為5年內3犯, 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用、飲用酒類 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且先前2次易科罰金未能 生矯正之效」,並均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同意,嗣 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受刑人表示:「我欲聲請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後,書記官告以:「本件你已3犯 酒駕,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受刑人即陳述意見以:「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 癌症,現於義大醫院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 易科罰金,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之指揮執 行命令上記載:「請回,俟易科罰金覆核後再通知執行」。 嗣於113年10月15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 駕)」內,仍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1.同初 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罰金事由」等語。再於113年10 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 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及附件即 受刑人之3份酒駕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駕)、113年10月21日 函文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至 86、87至88、93至94、91、97至98、99、101至102頁),是 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乃確是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八)項等,依受刑人之前案為客 觀公平一致之初核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有就與個人 相關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母親生病等個人事由後始予以覆核,是檢察官上開所為 之執行指揮,乃為其合法之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程序 違法或實質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七、再按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 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 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 、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 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 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 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 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 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 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 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件檢察官既有先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由執 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其因為3犯酒駕,經初核已均不符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等情,並使其有以口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有將之記明於執行筆錄,以供檢察官參考,且檢 察官亦於覆核時,確有予以審酌始為決定,亦有上開執行筆 錄、覆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即已使受刑人能獲知 其因故意3犯酒駕,初核結果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情形等必要相關之資訊,避免其受到突襲,且使其 得在知悉上情後,有以口頭表達意見以進行防禦之機會,檢 察官亦在覆核表上顯示其確已有注意到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家人生病之意見,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僅以檢察官於裁 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依上開 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乃是依 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並非依據高檢署之上開函文,故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 僅依書記官對受刑人之例行詢問以替代,未由檢察官親自詢 問,即進行審查及覆核,顯見並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本件受刑人僅聲 請易科罰金,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逕自依高檢 署上開函文,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因另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有準時前往報到,其身體健 康狀態應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上開處分有重大瑕 疵云云,或屬無據,或容有誤會,自均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抗-62-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8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 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 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 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 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 「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 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 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 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 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 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 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 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 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 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 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 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 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 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 ,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 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 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 ,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 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 ,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 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 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 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 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 」。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 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 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 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 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 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 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 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 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 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 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 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 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 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訴-59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