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均分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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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00元,及 被告林雨萱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卜文(其就詐欺原告部分,業與原告 調解成立)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阿泉」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由訴外人張卜 文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訴外人張卜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嗣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內。 再由訴外人張卜文經「阿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分別提供附表第二、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依指示匯款330,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所示 帳戶,嗣悉數遭匯入被告林雨萱提供之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帳 戶,後又悉數匯入被告林庭旭提供之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 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稽。另有如附表第一層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所示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3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屬共同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既共同對原告故 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 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330, 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 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 除訴外人張卜文外,尚有「阿泉」之人,而被告林雨萱、林 庭旭則分別提供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使用,則 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0 4=82,500元)。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卜文於本 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張卜文)願給付 聲請人張麗娟82,5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調解筆 錄既載明原告對訴外人張卜文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訴外人張卜文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 原告已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分擔額82,500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7,500元(計 算式:330,000-82,500=247,500)。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47,500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47,500元之損害。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 雨萱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113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張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匯款33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匯款1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匯款81萬元(其中31萬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3時2分匯款81萬9,000元(其中32萬元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6

TCEV-113-中簡-2818-202412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 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 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 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 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 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 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 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 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 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 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 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 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 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 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 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 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 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 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 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 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 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 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 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 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 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 ,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 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 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 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 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 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 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 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 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 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 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 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 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 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 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 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 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

2024-12-13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 宥、方澄紘及被告黃尚翊、黃約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透 過EGAMA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110年11月17日13時 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 0,000元及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47,000元(50,000元+50,000元+47,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147,000 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蔡秉睿、陳鴻 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 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八分之一即各18,375元( 即147,000元÷8),又被告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以6 萬元、與李孟韋以15,000元、與方澄綋以15,000元、與鄧廷 宥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 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4、24號調解筆錄及本庭113年度重 司簡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已拋棄對蔡秉睿 、黃琮盛、陳鴻棋、李孟韋、方澄綋、鄧廷宥之其餘請求, 惟仍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且因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 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 人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惟李孟韋、方澄綋及 鄧廷宥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即18 ,375元-15,000元=3,375元、18,375元-15,000元=3,375元、 18,375元-12,000元=6,375元,共計13,125元),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調解金額共102,000元,業經全部給付完畢,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已受償102,000元,此部分連帶 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 是扣除已清償之102,000元加上免除李孟韋、方澄綋及鄧廷 宥之賠償金額13,125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1,875元(即147,000元-102,000元-13,125元=31,87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59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 告 王馨慧(原名:王涔汝) 被 告 駱逸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 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駱逸瞬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 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亦知悉陳俞廷、被告周志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卻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受陳俞廷、 周志宇之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之名義在租賃帳戶 協議書上簽章後交予周志宇,作為要約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 用。嗣於109年7月1日,同案被告蔡旭廷(另經和解成立) 經陳俞廷之徵求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 (TSM客服平台)予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間,分4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旭 廷提領轉交周志宇、周志宇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周志宇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工作還款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駱逸瞬於上開時 間應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製作向他人要約租 賃金融帳戶之文書,由陳俞廷持該文書徵得蔡旭廷之系爭帳 戶後,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蔡旭廷提 領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兩造於 該案中之指述、供述、租賃帳戶協議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 細、提款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確認無誤;且 駱逸瞬、陳俞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周志宇到庭僅為無資力之陳述,未就上開 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被告3 人、蔡旭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並遭提領 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而免除其他債務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 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即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 件被告3人與蔡旭廷就原告上開12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 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而原告與蔡旭廷已於本件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蔡旭廷賠償原 告3萬元,拋棄對蔡旭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務,有和解筆錄可參。該和解金額既等於蔡旭廷 之內部應分擔額,並無差額存在,即不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 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且蔡旭廷依和解內容應開始分期賠 償原告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受任何清 償,自仍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所受損害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129-20241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 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 」,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 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 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 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 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 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 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 ,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 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 ○○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 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 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 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 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 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 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 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 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 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 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 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 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 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 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SCDV-113-訴-76-20241212-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葶歡 被 告 陳○凱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凱係民國00年00月 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 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陳○凱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 ,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陳○凱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年陳○凱、少年陳○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黃寶珍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涉 及刑事案件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 時5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指示之上開少年,上開 少年收取30萬元贓款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統一超商高達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停在該址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不詳之上手後,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少 年陳○仁獲得5,000元不法所得,少年陳○凱獲得2,000元不法 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號判決少年陳○凱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罰法律在案,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故被告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被告少年陳○仁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 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債務,自應扣除被告陳○仁應分擔之15萬元,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原簡-59-20241212-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 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 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 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 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 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 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 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 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 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 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 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 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 :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 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 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 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 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 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 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 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 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 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 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 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 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 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 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 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 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 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 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 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 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 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 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 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47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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