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巫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手機門號向莊
明道實施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莊明道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手機門號不是我所辦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明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手機門號,以附表「詐
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申辦流程函
詢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略以:用戶須持雙證
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相符,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
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
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
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
簽名及相關證件,門號申辦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情,佐
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係簽載「巫銘輝」之簽名,
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
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6797號函暨附件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申辦資料、同公司113年6月27
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2947號函(見偵8180卷第109、12
9-143、169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足認
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
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被告義申辦,堪以認定。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今年2、3月
,我跟朋友打架,我頭受傷至醫院就醫,錢包掉在租屋處,
後來我回家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54550卷第129頁);
於偵查中供稱:張家豪、胡虹依、郭恬汝、林廣圓可以證明
我的皮夾跟個人隨身證件遺失等語(見偵8180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西門町漢口街日
租套房,跟曾宏培、胡虹伊、林廣原、郭恬汝、張家豪發生
衝突,曾宏培等5人拿球棒毆打我,我的錢包內雙證件被曾
宏培等5人拿走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3月5日至4月5日,與郭恬汝、蕭義善及其女友
一同住在汐止,故我沒有時間去辦本案手機門號等語(見金
訴卷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
,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何以為其名義所申辦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遠傳公
司對外撥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
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可能收受並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莊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莊明道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致電絡莊明道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莊明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彥鵬(另案通緝),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46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