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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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1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8分前某時,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不詳人員之 指示,前往華南銀行不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限額開至相當額度,旋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Mattew馬 修」向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飆股亮燈區」,會有 人教學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者且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判決被 告所示之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警詢筆錄及匯 款明細可佐,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被告雖具狀稱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並未能具體指 出受害情節並提出證明,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 其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損失部分,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 題,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 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3-原訴-2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6樓 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卻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使樓 地板下方有多處空心,產生學理上所謂「音箱效應」,造成 下方居住之原告因共鳴、共振音箱效應而使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故自被告於民國109年完成6樓房屋之裝潢時起 ,伊即會明顯聽到從6樓房屋傳來之聲響,而被告於110年3 月將6樓房屋出租後,晚間時段更經常傳出夫妻吵架、重物 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使用吸塵器等噪音 ,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 告,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 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 ,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 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間7時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 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多個錄音檔案為證,然兩造房屋乃屬 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眾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 因,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 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6 樓房屋發出,另依據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國家考試 教材內容,架高木地板的工法工序中,無須鋪設靜音泡棉, 被告所作之工程,符合國家要求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5樓房屋、6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同屬集合式14 層住宅房屋,該房屋一層空間共有三間住戶等情,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 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 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 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及 被告就6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方式,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 於傳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見苗栗地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 碟內「近鄰噪音」資料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 第301-302、309-310頁勘驗筆錄):   編號1,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2,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3、5、6、7、9、18、23、24、25、26、27,沒有如原       告所述有錄得講話聲音。   編號4,有三聲物品拖拉聲。   編號8,拍攝者手機貼近天花板錄音,於51秒至57秒有錄得       人講話之聲音。   編號10,並未錄得講話聲音,只有最後25、34秒時有兩聲蹦       繃聲。   編號11,第6秒時有一聲地板撞擊聲。   編號12,第13秒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13,分貝數雖於譯文標示之秒數有顯示所示之分貝,但       沒有聽到聲音的來源及性質,只有於28秒開始時有 吸塵器運作的聲音(110年6月20日15時25分)。   編號14,於第3秒時有蹦一聲,分貝數顯示52.5(110年6月2        0日15時39分)。   編號15,第10秒開始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聲音分貝數,顯       示介於40至50分貝之間(110年6月20日15時41分)   編號16,第4秒時有咚一聲,分貝數顯示65.9(110年6月24       日23時50分)。   編號17,第30秒時有咚一聲,但無分貝器顯示聲音。   編號19,第6秒時有、聽見咚一聲。   編號20,第4、9秒有聽見兩聲物品撞擊地板的聲音。   編號21,第14秒有聽見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22、23,沒有聽見聲音。   編號24-27,依照原告提出之譯文,有人說話之聲音。   編號28,於畫面時間5 秒處有一聲移動東西的地板聲音。   編號29,於18秒處有吸塵器聲音,至28秒為止,測得分貝於       44-45之間(110年6月25日14時12分)。   編號30,有聽見不明聲響,分貝介於44-55之間(110年6月2       5日14時13分)。   編號31,24秒時聽見一聲雜音,其餘沒有聽到聲響,整段分       貝數介於40-42之間(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   編號32,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3,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6之間(110年        6月26日11時13分)。   編號34,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5,於畫面時間15秒處有一聲雜音,分貝數顯示47.7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編號36,有錄得電器運作聲音,於26秒處最大分貝為48.3       (110年7月13日21時49分)。   編號37,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7之間(110年       7月25日19時57分)。   編號38、39,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40,畫面一開始沒錄得聲音,但分貝數顯示45.7,於10       秒處錄得人聲,最高分貝數為48(110年8月5日6時 29分)。   編號41,於畫面時間7 秒處錄得3 聲地板撞擊聲,最高分貝       數顯示62(110年8月5日6時32分)。   編號42,3秒處有聽到繃一聲,其餘沒有錄得任何聲響。   編號43,有錄得不明聲響,最高分貝數為45(110年8月30日       日18時25分)。   編號44,畫面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值於55-42 之間,但聽不出       有任何聲音來源(110年8月31日19時2分)。   編號45,畫面時間12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工具撞擊聲。   編號46,畫面時間4 秒處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46,畫面時       間21秒處,錄得一次不明聲響,分貝數為49.5(11 0年8月31日21時13分)。   編號47,有錄得數聲不明聲響。   編號48、49、50,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51,於畫面12秒處至18秒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2,畫面時間9秒處,錄得不明聲音。   編號53,畫面時間11秒時,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4,於畫面時間13至19秒,在廁所處有錄得不明講話聲       音。   編號55,於畫面時間4秒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人聲。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部分檔案未錄得聲音或未錄得 原告所述之聲響(編號3-7、9、18、22-27、32、34、38-39 、48-50),即難作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證明;部分檔案雖 錄得聲音,然無分貝計佐證所錄得聲音之大小(編號1-2、4 、8、10-12、17、19-21、24-28、45、47、51-55),無從 證明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 部分檔案有錄得聲音及分倍數部分(編號13-16、29-31、33 、35、37、40-44、46),本院審酌兩造所有5樓房屋、6樓 房屋同屬一14層建物之集合式住宅,每層有三間住戶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為正上方被告所有6樓房屋 所發出,或與5樓房屋、6樓房屋相鄰之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 音,並不明確,縱令此等確為被告之6樓房屋所生,然原告 於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 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 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 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 之短暫聲響未符合規定(即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 10B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部分聲響 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 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 10次)等情形,本件認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長時間、間斷或持續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噪音之情形,首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採取「採用架高木地板,卻 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之裝潢方式,致所製造之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等語,並聲請就此一爭點送請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經該 會於112年10月3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564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報告結果略以:「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 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 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 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 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 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 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 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 (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 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 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 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顯示被告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加高 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 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雖原告聲請將「低頻噪音」納入鑑 定參數,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於112年12月14日以住保 鑑字第112011794號函覆本院:本會於6樓房屋以滾玻璃珠模 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3處(即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得 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踏步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1處 (即左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椅子拖動模擬 噪音源,5樓房屋2處(即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 出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似誤解本院係欲 就「6樓房屋樓板架高工程是否會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一事補充鑑定,而單純就「6樓房屋所為低頻 模擬噪音於5樓房屋量測結果」為鑑定,後經本院請鑑定機 關釐清後,該機關嗣於113年5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301150 6號函覆本院:經比對補充鑑定書所測得之數值,6樓房屋施 作樓地板加高工程,亦未有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 傳遞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顯見被告就6樓房 屋樓地板之裝潢施工方式,並未有造成噪音(含全頻及低頻 )音量、傳遞程度加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依照原鑑定報告記載,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處相對應 之位置為5樓房屋之客廳區,原告認尚包含5樓房屋之左房間 、右房間,與鑑定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原告據此比對數值 之結果,進而認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其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亦未造成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難認原告之住居安寧有遭被告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 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之方式排除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1-訴-1792-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0、4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訴外 人鄭馥緯及不詳控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將提領之贓款上繳與鄭馥緯, 再由鄭馥緯支付被告相當於提領金額0.7%之報酬。被告、鄭 馥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明 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之帳號聯繫 伊,向伊佯稱可透過高盛集團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其中之48萬元復經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 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上交鄭馥緯處理),致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0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3-重訴-38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好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1萬元(即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訴-2475-202410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氏姮 相 對 人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 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75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訴聲-2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屆 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選派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34,566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次則,清算人之 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 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 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 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 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 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相對 人之董事、監察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改選,因屆期 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 ,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民科 字第1139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7頁)。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 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 對人名下已無資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 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司-35-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卓奇勳 被 告 潘欣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4,7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3

TYDV-113-重訴-48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何煥紳 相 對 人 林伽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3

TYDV-113-抗-152-202410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許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OKX加密貨幣交易所」與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伊另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貼「交易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說明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應支付凍結期間之損失 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由被告分別匯款3萬、2萬 元,共計5萬元至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交易泰達幣,被告明知伊 並非對其詐騙之人,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其係經詐騙者指 示而為前開交易,致伊名下多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造成伊受有信用瑕疵、生意遭合夥人撤資及增加開銷等損 失,是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伊名下 之銀行帳號所凍結之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2年8月24日( 共計139天),被告即應賠償伊此期間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 27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聲明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於網路上認識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購買圖檔為詐術,介紹伊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 錯誤而為前開交易,伊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乃詐騙 者詐術手段之一環,故將受騙之經過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 請求偵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尚有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原 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是否係因伊提告所致,亦有疑義;再者, 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聲明書之合意,且系爭聲明書係要求被 害人於遭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得報警主張權利,依照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如認有效,請求鈞院酌減 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分別匯款 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如實收 受虛擬貨幣,且原告因本件事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臺中地院卷第15-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3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 分別匯款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已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等節,已如上述,而參以被告於告 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其係 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遊說而向原告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卷第79-95頁),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以前開遭詐騙之完整事實向檢警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 告與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等是否具有共 犯關係而同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認 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其權利受 侵害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以系爭聲明書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將原告加入為好友後 ,原告傳送系爭聲明書:「我只兌換USDT,交易完成即銀貨 兩訖,交易節術後續作業與我無關,如果造成損失或遭受詐 騙,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因 自身故意或過失所致,使我所提供的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 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損失每日2萬新臺 幣」等語後(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未見被告就此內容有 所提問、質疑或應允,且查無任何得以推知被告意思之舉動 ,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純之沉默 ,原告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聲明書之合意,已屬無據,況系爭 聲明書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 ,然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訴由檢警機關調查及偵辦,並非 憑空杜撰、無端興訟,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已述如前,是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請求調查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實際期間,已無礙於本件認定 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2

TYDV-113-原訴-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瑞珺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峻勤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峻勤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17

TYDV-113-訴-23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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