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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邱馨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實,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2、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6

TPTA-114-交-27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4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鄭州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承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闖紅燈,被告不僅未提供顯示闖紅燈車流之照片,亦 未提出時間校正紀錄及取締系統之查核紀錄,故執法系統之 正確性顯有疑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所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逕自超越 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 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 縱無故意,亦有認識過失。又系爭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 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不需經定期檢定合格,而科技執法設備 偵測主機皆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準實驗室 對時,且檢視校時紀錄皆無異常。是原告所為主張,應不可 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 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3頁),可見 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停止線,該紅燈並 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而後原告仍在 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並左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執法系統之正確性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違規時該科技執法偵測主機並無異常乙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北市 警交大執字第1133029355號函暨違規時間校時紀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交-337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安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 隊員警於113年3月6日製單舉發(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PD 372686號裁決書(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並非只要點燃香菸則予以開罰,此部分顯然 有超越法律要件之裁量。又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言,恐 灼傷後方用路人及後方機車駕駛,乃係針對保護後方行人及 機車駕駛,查該路段中山四路靠近中安路附近,皆有機車專 用道,駕駛行駛於快車道正如駕駛於高速公路般,只有汽車 有唯一路權,機車與行人皆不能於此路段行走或行駛。立法 理由第(二)(三)所舉例子,該駕駛更非於停等區抽菸, 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無法任意移動需忍受之事由。  ⒉行政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則對人民任意裁罰,並未確實作出適 當裁量,有裁量怠惰,未依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裁量,顯然 裁量逾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據民眾檢舉影片,系爭 車輛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上在行駛中,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 出窗外恐菸灰飛散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另經被告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有將點燃之香菸伸出窗外並丟 棄,而原告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 散,迫使周圍其他車輛駕駛忍受吸入二手菸,而影響健康, 或行進時菸灰因風壓飛散,造成其灰燼飛入其他用路人或機 車駕駛人之眼睛,而致生傷害或引發危險,係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進時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任由二手菸與菸灰飄散, 自屬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規定之 「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行 駛快車道之車輛(且菸灰亦有可能飄散至其他車道),是以 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 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2張(第83頁),於上開違規日期之14:53 :3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左手持香菸伸 出窗外。且原告起訴並未否認其於行駛道路中手持已點燃香 菸乙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快車道,機車及行人皆不能使用該車道, 不符該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乙節,觀採證照片2張之時序及 拍攝角度,14:53:11檢舉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認 檢舉車輛應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車道,14:53: 37檢舉車輛於行進中已近乎與系爭車輛並駕齊驅,而僅略偏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山四路縱分有快 、慢車道,然快車道仍有多車道,而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 左側尚有其他快車道為其他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中。而參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 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 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 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 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 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 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 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 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該條立 法之目的係為保護道路上之「所有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或需忍受吸食二手菸,保護對象並非僅有行人或機車駕 駛人,規範上亦未區分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無行人及機車即可 允許汽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況且,依前開 說明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顯然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並無從排除原告所持點燃之香菸灰燼將影響其四周車輛行 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600罰鍰。」

2025-02-05

TPTA-113-交-2905-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5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 年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第77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在36K「X」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剛好錯過標示,於 39.3K欲下交流道遭拍攝檢舉,未依開放時間行駛路肩,40K 即路肩終點。該路段36至40K於06至22時為公告開放路肩路 段時間。再查高工局公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每週 一至週四,同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確 有封閉施工,但皆非被拍攝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故電 詢1968查詢,1968回覆112年12月11日當天係因故障車事故 封閉,其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51分,又查國道事故規定不 可超過1小時,為何當天「X」了將近7小時?無人可回復原 告,1968請原告提申訴,違規當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亦未發 現有故障車及施工。40K即路肩終點,系爭車輛在39.3K被拍 攝,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有前車並在安全距離上,惟 檢舉人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實屬違規。且檢舉人提出行車 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不具公信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 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 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47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 X」之叉型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 止通行,而於畫面時間14:58:54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 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再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 字第1130014950號函,違規路段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 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國道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通行路肩路段(依前述亦可知於違規日14時56分時車道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4時58分 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行駛於路肩,違規事 實明確。  ⒊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型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 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故障車事故封閉依國道事故 規定不可以超過1小時,當日封閉將近7小時之部分,惟參照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 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 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1小時。」,該規定係指故障車 輛停放路肩不得超過1小時,並非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因故封閉路肩僅得封閉1小時,原告之主張顯 於法有所誤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查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第91-99頁):   ①檔名: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分38秒,畫面時間2023/12/11 14:5 6:47至14:59:25(檔案時間:00:00至02:38),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12/11,影片無聲。   ③畫面時間14:56:47影片開始,檢舉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畫面起始即可見系爭路段右前方掛有紅底白字「禁 行路肩」之直立標示牌,上方亦有顯示「X」之紅色燈號 【擷圖1】。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8:54自畫面右下 方駛來即行駛在路肩,其右側路肩亦可見施工標示並有三 角錐擺放【擷圖2】,系爭車輛出現後,直到畫面時間14 :59:14最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之前,均可見系爭車輛係 持續在路肩行駛【擷圖3-4】,影像結束。  ⒉又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 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匝道0K+088)之路肩管制範 圍內。再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 ,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 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而本件上開路肩管制範圍路段 雖常態開放路肩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時段為每日6-22時 ,然開放路肩路段仍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 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 「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而該路肩管制範圍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通行路 肩路段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 月3日北管字第11300149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 30035618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 參(第65、75、107頁)。另前開勘驗影片起始所見紅底白字 「禁行路肩」直立標示牌及其上方「X」之紅色燈號所在處 大約36K+228,該牌面為可轉動的,若不開放會顯示「禁行 路肩」、燈號為一個X,開放時燈號會是向下的箭頭,牌面 則會顯示路肩通行起點、第二行顯示限小型車、大客車、6- 22時等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119頁)。綜上,可 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駛上開路肩路段時,於路肩管制範 圍起點即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 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車速很快看不到X,且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錯過標示等節,查汽車駕駛人如有意使用特定路段之路肩 ,本即應適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利確認路肩之開放條 件,避免違規且造成交通風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再者,於 駕駛人未能明確確認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時, 自不應貿然行駛路肩,否則於客觀上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禁 止通行卻仍逕為通行時,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至少 應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車速快、在內側車道為由,卸 免其於路肩禁止通行時仍行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責任,其 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025-02-05

TPTA-113-巡交-15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4號 原 告 賴海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IAC003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 路與福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23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AC0039 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IAC0039 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路口時,係依警察人員指揮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路口號誌燈已變換至紅燈,原告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紅 燈執行,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且未見路中員警有任何指揮 動作,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停止線,該紅 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畫面時間 2024/06/10 13:54:28),而後原告仍在紅燈時越過停止 線闖越系爭路口(畫面時間2024/06/10 13:54:33),堪 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依警察人員指揮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參 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4/06/10 13:54:31 、13:54:32),原告直行闖越紅燈之車道通暢,而在其闖 紅燈之過程中,站在分隔島處之員警並未有抬手指揮之舉止 ,且橫向車輛在原告闖紅燈之過程中亦同時起步行駛(畫面 時間2024/06/10 13:54:33),堪認系爭路段並無須由員 警指揮原告闖越紅燈通行,以利交通順暢之特殊事故存在, 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交-2684-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巡 交字第1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上訴人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張丞邦」,應予補正。 三、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條規定由上訴人蔡玉美簽 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巡交-171-20250205-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巡 交字第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張丞邦」,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巡交-82-20250205-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 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 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謝明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否 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而由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 ,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 件之裁判結果相涉(即該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裁決書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件訴訟於 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3

TPTA-113-巡交-1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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