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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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 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 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 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 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 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 ○○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 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 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 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 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 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 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 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 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 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 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 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 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 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 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 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 ,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 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 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 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 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 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 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 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 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 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 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 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 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 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 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 ○○、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 ,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 ,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 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 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 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 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 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 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 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 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 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 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 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 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 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 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 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 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 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 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 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 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潘○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4

PTDV-114-家補-26-20250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4

PTDV-114-家補-21-2025011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設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且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縱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 1月21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 而,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家聲抗-15-20250109-3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謝○玲 被 告 謝○汶 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3年1月1 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存款(含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帳號之帳戶, 及呂○妹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 餘額為準),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 獨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㈡編號九所示之保單權利,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十所示之機車,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所有權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呂○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兩 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月19日即為訴 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承人。呂○妹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但彼此間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妹於113年1月1 5日死亡,兩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 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 承人。呂○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及行車執照 影本等文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一節,核無不當之處,應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參考公平、經濟等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繼承人之子吳○強,則早於 70年2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且無終止收養紀 錄,有高雄○○○○○○○○函送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31 至41頁),顯見其非呂○妹之繼承人,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考 0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8元 00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12元 0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2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1元 0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002元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14元 0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4元 00 存款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元 00 保單 「6年常春」(保單號碼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之保價金為381,826元 00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山葉113cc) 109年2月出廠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甲○○○ 1/3 02 丙○○ 1/3 03 乙○○ 1/3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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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 24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6年12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經原告數次請 求同居,均遭拒絕,迄今已歷時26年餘,兩造婚姻已經有名 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 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民核字第75228號證明書暨經該協會公證之(97) 寧證民台字第545號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 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於兩造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行蹤不明已逾26年 ,是多年來兩造均無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 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 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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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 6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 次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 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13年6月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是在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又據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8至19頁),是被告主觀上 亦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 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 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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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林○鐘於民國72 年10月13日離婚後,當時相對人甲○○為6歲,相對人乙○○為1 歲,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至今已4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等 所述均屬實,我承認這些事情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65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836號卷第65至71頁 ),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等主張,自幼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當庭自認,並經證人 林○盆即聲請人等之姑姑到庭證稱:「(剛剛聲請人所述是 否屬實?)都實在。」「(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都是誰在養 ?)都是我哥哥在養,我們都沒有幫忙,都是我哥哥一個人 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小孩?)離婚前我 不是很瞭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224卷第12至13頁),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之 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 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 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 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 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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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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