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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翠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翠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翠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3至37頁之受刑人請 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年9月以下(1年6月+3月) 。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屬自我戕害行為,與編號2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然犯罪手段、罪質並非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距2年非近,難謂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各罪所侵害法益未具有可替代性或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受刑人未能戒絕毒品,受男友要求鋌而走險共同販毒, 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0

HLHM-113-聲-15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5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3至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勛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7月、4月(2次) 、3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其辯 護人蘇銘暉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 訴,然「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上 開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7 9頁),經10日即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送 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之本院單一窗 口收狀資料查詢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蘇銘暉律師 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0

HLHM-113-上易-75-2024121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訴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倘應送達 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訴 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 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等情,有原審 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3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親至○○所簽領判決正本,並於翌( 12)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或稱○○ 看守所)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傳真 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原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67至7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實際 領取寄存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 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 間至「113年9月3日(當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即113年8月1 1日+20日+3日)。 (三)被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看守所收件戳章,被告另於113年 9月10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9

HLHM-113-原上訴-61-202412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下: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五項第八、九行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 情狀(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依選 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正本漏載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類屬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9

HLHM-113-選上訴-4-202412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113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吳建忠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忠(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系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1、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本院卷 第186頁)。至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已 確定)及所犯系爭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 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91頁),是本案亦不再就此進行論 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系爭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 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 犯罪事情,從而,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為個 別案件的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 由(狹義犯情),及被告境遇、年齡、前案紀錄、犯罪後事 由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擇定有期徒 刑刑種,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數量僅1小包、重0.7公 克,份量尚微,販賣所得亦僅新台幣3,000元,所得利益有 限,販賣對象亦僅1人,傳播散布範圍甚小,對於社會危害 難認過鉅,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應得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 態樣尚屬平和、販賣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擴 散甚為有限,侵害法益亦較為輕微,所得利益亦不高,且本 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法定減輕事由適用,就系 爭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1年,尚難認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應由本院就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系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理由:   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販賣毒品私利)、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數量有 限)、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贓 物、重利、槍砲、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本院卷第49至86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自 白犯行,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何階段為自白,於不同審級 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 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時點稍嫌遲誤,對於節省司法資源 之浪費有限,所給予酌減之幅度自然有所遞減)、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系爭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本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HM-113-上訴-65-2024120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燕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 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寶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原審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挑戰禁止賄選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本院卷第75、98頁),犯後 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賄選人數為2人,交付賄賂總金額 亦僅新台幣(下同)2千元,屬於零星買票,對選舉影響尚 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 ,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違法失當:  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6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嗣後未再有何犯罪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已邁入75歲,僅因擔憂候選人○○○選 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法 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態度誠 懇,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佐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然審酌被告業已OO歲餘,如入監 執行,對於其身體健康及維護,難認正向。且公訴檢察官對 緩刑諭知,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諭知,應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項目及金額、 次數,尚屬合理適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HLHM-113-選上訴-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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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送監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前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4

HLHM-113-聲保-7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宥凱(下稱被告)前經原 法院訊問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 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 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 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復有共犯○○○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 證述釐清案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羈押前與祖母、 父親、叔叔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及關係密切之家人,並育有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正常,且本案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非屬重罪,縱使將來獲判有罪入監服刑,被告亦 願意承擔一切刑事責任,客觀上實無逃亡動機。況本案發生 後被告省思自身行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倘雙方無法和解,仍待法院審理判決賠償金額,絕 非以告訴人之請求為據,被告豈有因民事求償而逃亡之理? 又豈有可能因為法院判決賠償而逃亡?原裁定據此駁回被告 聲請,難認有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未以任何方式影響本 案之追訴或審判,亦無跡證顯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懇請考 量原裁定羈押原因已消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刀等證據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 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中午即與同案被告前往外縣市,並於臺南   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係參加   婚禮,然於偵查中卻無法具體回答新人姓名,顯係卸責之詞   ,且被告逃往外縣市前即與家人同住戶籍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足徵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緊密,亦無法確   保其後續審理、執行均能遵期到庭;又被告固辯稱:伊不可 能為民事賠償而逃亡云云,然被告除須負擔民事責任外,另 須面臨刑責及後續訴訟程序的不利益,非無可能逃匿以卸責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抗-10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0月31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聲保-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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