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彭羽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與原原告張國強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判
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彭羽景與原原告張國強間之離
婚事件,前由原原告張國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為原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請求離
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7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