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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7月29日7月5 8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9日7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炳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告訴人李業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執行前曾從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郭炳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耀前因工作關係認識李業,因而得知李業將住處鑰匙放 在屋外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其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7月58分許,徒步前往李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外後,先拿取李業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後 ,隨即持該鑰匙打開該處大門進入,並前往李業之房間,徒 手竊取李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二、案經李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炳耀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35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 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修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琦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 月27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 ,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 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 gram、通訊軟體Line向孫福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孫福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同日1 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 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9時3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 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向王雅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 ,於112年9月2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 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 「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 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安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 詐欺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 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 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 孫福孜、王雅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 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欠缺具體之聯絡方式可資證明該人存在 ,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 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 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 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 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 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 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就可以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中金簡卷第460頁),並有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中金簡卷第425頁) ,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配合將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 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手續費,明顯悖於 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況且倘若「李」確有販賣 加密貨幣予他人,他人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李」所有之金 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迂迴請託 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 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李」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 項,又命其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 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李」之真實實情及 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 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 買加密貨幣轉匯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 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 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固仍辯稱如前,但被告於案發期間,僅是依「李」之指 示,機械地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過程中未見「李」有提出客戶購買加密貨幣 之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等情,有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159頁),可見被告將本 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完全未確認款項之來源為何 ,亦未要求「李」提出加密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逕將不明 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其所 辯是因「李」之客戶要購買加密貨幣才會代為操作交易云云 ,缺乏合理事證可佐。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 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 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 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 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其餘司法實務所持見解,係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判 斷,不拘束本院,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 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李」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00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司桂香在旁獨自步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司桂香手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 逞,且於搶奪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司桂香手持之上開皮夾, 致司桂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等處碰撞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桂香於警詢時 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司桂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9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 之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 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 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刑40日,於108年4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搶 奪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 告犯後固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 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信用卡 3張 6 金融卡 3張 7 SONY牌手機 1支 8 鑰匙 1串

2024-10-18

TCDM-113-訴-83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下 稱甲女」後補充「;住臺中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汶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B112026,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詐欺取財,且為滿足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用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 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0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得款1萬元、5000元 ,此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蔡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蔡汶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蔡汶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起訴書

2024-10-17

TCDM-113-簡-566-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先宇為曾郁家之高中同學,雙方前因細故有紛爭。張先宇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社群平臺Facebook帳號(下 稱本案臉書帳號),張先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曾郁家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曾郁家授權或同意,將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曾郁家照片置入本案臉書帳號做為大頭貼 照使用,並將帳號名稱改為「曾郁家」後,即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型重機二手輪胎 交流區」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米其林輪胎」等訊息,以此方 式詐欺買家林聖哲、李威誼等人(張先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法利用曾郁家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郁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輪胎交易訊息,並以本案臉書帳號與買家林聖哲、李威 誼商議訂金、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臉書帳號時,名稱不 是設定「曾郁家」,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更改成「曾郁家」等 語(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盜用我姓名、臉書 大頭貼照以向他人行騙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 林聖哲、李威誼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 曾郁家」張貼販售輪胎之訊息,所以我就聯絡「曾郁家」討 論交易細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 有林聖哲、李威誼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訊息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65至70、75頁)。足認被告 於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姓名設定為「曾郁家」, 並將曾郁家照片設定為本案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等事實。參 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我、販賣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知 悉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臉 書帳號之名稱更改為「曾郁家」、大頭貼照更改為曾郁家照 片後,再以「曾郁家」之名義向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輪胎交 易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復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及免其犯行曝光,竟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資,而冒用他人名義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其所為不僅足生損 害曾郁家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家達成和解,而未能就本案 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291-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震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震宇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00號住處前方籃球場涼亭內,飲 用高粱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沙 鹿交流道橋下往大雅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 全身酒味,並對周震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7至29、59至60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35、39、43、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交易字第10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5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5、109、110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 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98-2024101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彭羽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與原原告張國強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判 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彭羽景與原原告張國強間之離 婚事件,前由原原告張國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為原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請求離 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家他-70-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周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交往期間發生 感情糾紛,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基於違 法使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 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乙○○與他人(身 分不詳)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被告甲○○使用名稱為「andy00 000000」之Instagram(下稱IG),雖設定為摯友僅供乙○○ 之友人3人觀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 ○之友人(IG名稱:「醫美諮詢紫語」發現上情而通知告訴 人乙○○(乙○○之IG已遭甲○○封鎖而無法自行得知),其始悉 上情(甲○○另涉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自警訊、偵查 至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犯後矯飾之詞,又本案經告訴 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 之諒解及不予追究,上訴人雖有犯罪之事實,但仍願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57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 刑度,本件上訴人已知錯,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願受刑 之處罰,且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期能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懇請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私怨 ,竟於本案IG帳號上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照片,使告訴 人之臉部特徵與交友狀況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為工 廠工作人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1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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