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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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30分」更正為「18時50分至54分間」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立展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歐 聖孟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8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頂2號電池 2組 2 極饗秘製雙拼便當 1個 3 星宇炙燒雞腿丼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陳立展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22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7-11展宏 門市」,徒手竊取歐聖孟管理之金頂2號電池2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0元)、極饗秘製雙拼便當1個(價值99元)、星宇 炙燒雞腿丼1個(價值99元),得手後並放進背包內,隨即搭 乘不知情之陳韻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歐聖孟清點發現遭竊,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韻婷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歐聖孟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 二、核被告陳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89-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第86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法院裁定」補充記載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0年2月25日再經法院裁定」;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志宗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593卷);理由補充:被告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尚未逾6個月,即因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 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經重 新評估而免予執行者,尚不得謂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故本案3年之起算點,應為110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畢日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執行完畢釋放,未 逾3年,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593卷第69至72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 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 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6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易593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苗簡-135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曦澄即張文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33,56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1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於下方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張家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居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熒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於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愷他命捲煙, 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竹林雅緻汽車 旅館飲用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12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徐光宏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89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交簡卷第11頁至第3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欲右轉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譚玄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信東路與自 強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碰撞,致譚玄浩人車倒地並受有 受有腦震盪、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徐光宏肇事後,明知譚玄浩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玄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光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譚玄浩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598-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GT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00歲以 上未滿00歲之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台三線跑山時,經甲女告 知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位 在苗栗縣○○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以 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衣,不顧甲女之拉扯,強行撫摸甲女 之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右胸,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表示:證人警詢之陳述以及社工訪查紀錄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0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不爭 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73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10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跑山過程中,將右手 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右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 次休息前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甲女歷次供述不一,證人○○○歷次供述則誇大不實,有 構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袒護甲女可獲得財產利益,其等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然被 告摸甲女右胸未經其同意,但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不長,也 從未遭到甲女反抗,所為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 (00年0月生,當時為00歲)前往台三線跑山,該次行程至 少尚有友人○○○(綽號阿勇)駕車搭載甲女男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詳卷)、○○○之父○○○及李○琦,及綽號大胖之人另 駕一車同行,其等跑山行程係自苗栗縣○○市統一超商○○○門 市啟程,其間在區間測速測速照相機前停車,之後在同縣○○ 鄉全家便利商店苗○○○店休息後折返,回程並在同縣○○鄉統 一超商○○門市休息,最終回到苗栗縣○○市○○○住處旁之五金 行;被告有於上開跑山過程中,以右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其右側乳頭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即甲女男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31至-43、53-59、124頁;原審卷第74-107、1 11-130頁;本院卷第199-211頁),並有跑山路線圖、街景 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7-8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住處 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甲女於112年5月30日偵查時證稱:「阿凱」(即被告)大概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我要不要坐「阿凱」的車,我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我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我跟「阿凱」;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我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說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我上方伸進去我內衣,摸我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我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我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我肚子,及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但這次沒有伸進衣服;抵達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我可不可以摸另一邊,我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我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我過去喔,我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我男友家前,我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我回家,隔天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3日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門市到我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我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我、摸我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我下車,下車後我訧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0-124頁)。可知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其男友家旁五金行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內衣後,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相隔數月之時間,仍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參之被告及甲女均稱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原審卷第29、111頁),以甲女當時年僅00歲,又係有男友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即向男友○○○告知本案情節(詳後述),實難想像其有何向男友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伸入衣服內撫摸右乳以及隔著衣服摸右胸之經過,然甲女於當日下車返回○○○住處後,立即將其遭遇告知○○○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回到我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都已經迴轉到我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我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我拉進家門單獨跟我說,她一開始就是說她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但為了尊重我,還是跟 我講在車上發生了這種事情,就是過程中然後到什麼地點 停下來的時候,對她的一些言行舉止這樣,她說從○○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才把車迴轉到我家旁;甲女跟我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我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之後我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我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偵卷第39-41、124頁;原審卷第77-80、83、88-89、96-102、107頁)。  ②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情節告知同學,學校老 師獲知後告知輔導老師而通報縣政府,經社工評估後轉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情,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 處) 理「性侵害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 指揮偵辦報告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彌封袋第3-8頁)可 參。又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 資料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丙○○於112年5 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 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坐上 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 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 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 要再看到他嗎」等語。  ③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敘述案情時緊張、恐懼 ,眼眶泛淚及表示不想看到被告等反應,以及上開保護個案 資料表內容,乃社工員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均係證人 ○○○、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 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甲女造成上述影響,而非與甲女之 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得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 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晚上曾透過友 人林○宸以LINE電話通話,有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69-73頁),上開譯文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與甲女於上開時間 之對話(偵卷第125頁)。觀之上開譯文,被告一開始即質疑 甲女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女下面等情,惟甲女明確否認其 曾有此部分之指訴。而觀之甲女與被告之下列對話:「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如果說硬要這樣說,我問妳我今天      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沒了,對吧。   甲女:但真的有摸阿。   被告:我問妳,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是吧。   甲女:但是是有的。   被告:但是今天如果沒有摸的話,妳的名聲還在,對吧 。   甲女:今天是有摸的阿。   被告:我只問妳,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有      嗎?   甲女: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有點傻掉。   被告: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   甲女:沒有,但是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   被告:妳聽我講完,這件事情就這樣子了,可以嗎,妳可      以接受嗎?   甲女:但是我就是想要……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永遠講下去這件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甲女:我沒有要跟他們講,我就想要問我今天……   被告:我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   甲女:我也覺得很無辜阿 。   ……   甲女:是今天我被摸胸部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   被告:那我現在跟妳講,等我回去再處理   甲女:我沒有說要把這件事情鬧很大。   被告:妳現在也不用擔心,回去我們再來講,我現在在這      邊也跟妳講不清。   甲女:但是大家都認為是我自己的錯。   被告:妳不用再 ……這件事情這樣就過了。」,可知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多次表示此事到此為止,其先係迴避是否有摸 甲女胸部之問題,表示「我今天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 沒了」「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顯在提醒甲女 揭露此事將影響其名聲,而經甲女多次稱真的有摸後,始回 應「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甲女雖曾表示 「沒有」,但仍一再表示「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 有點傻掉」「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今天我被摸胸部 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等語,顯見甲女雖認其並未遭被 告「強迫」(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惟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直 接將手伸進來,且其當時有傻掉、被嚇到,而被告當時對於 其係直接將手伸進乙節,則未直接否認,僅以其回去再處理 等語搪塞,益可徵甲女上開指訴確實可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跑山   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次休息之前即 撫摸甲女右乳,且係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案發時係剛滿00歲之幼女,且其當時與○○○為男女朋友 ,當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衡諸常情,以其年紀 及自身有交往中男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完全不熟識,剛認 識之男子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被告所辯已嚴重違反 常情。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觸摸她的肚 子及撫摸她的胸部?)我說[妳都沒在吃飯嗎],她說[我肚 子很多肉],我說[這樣看不出來,可以摸妳的肚子嗎],她 說[可以],所以我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肚子,後來我就 問[妳幾歲?] ,她說[現在就讀○○○○○○寒假中,滿00歲], 我就說[妳真的都沒有在吃飯],她說[我有吃],我說[妳該 發育的都沒有發育,身高、體重及胸部],她說[我從A-(罩 杯)變成A(罩杯)] ,我說[我看不出來,可以摸嗎 ],她 說[可以摸],我又再跟她確認一次是否可以摸,她說[可以] ,我右手就伸進去她的内衣碰觸她的右胸部,碰觸不到5秒 我右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再問她左胸部可以摸嗎,她就笑著 說不可以,我就繼續開車跟她聊天等語(偵卷第23-2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手伸進去摸呢? )那是因為甲女跟我聊天,有聊到她從○○到○○發育的問題, 她跟我說她的胸部是凹進去的,所以我才會問她是真的嗎, 才問她說可不可以觸碰,如果今天她說不要,我就不會去觸 碰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前後對於甲女何以同意其摸右 胸之理由,竟全然不同,所辯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0 9-113頁),並以甲女於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 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問題後,分 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執為甲女有同意其撫摸 胸部之證據。然甲女於原審對於上開譯文證稱:我沒講完, 他就一直要講話,我就隨便敷衍說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且依甲女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阿凱也就是被告一直問有無強迫你,你認知的強迫,什麼叫 做強迫?)就是我不要,他就硬要。(問:你覺得硬要叫做 強迫就對了?)嗯。(問:那突然伸手摸你,你覺得這個叫 強迫嗎 ?)不是。(問:你覺得這個不叫強迫就對了?) 嗯。」等語,可知甲女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因僅為00、00 歲之少女,其對於語彙之理解能力有一定限制,顯然其於被 告於上開電話中一再表示「全程沒有強迫」時,因認知突然 伸手撫摸之行為並非「強迫」行為,始會有上開回應,此亦 甲女於其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112年5月13日通話譯文中,對 被告所詢:「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之問題,回應 「沒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無從據此推認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有明示同意,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撫摸甲女之時間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 第一次休息之前。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甲女同意下所為, 業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係於去程之第一次休息時即有上開 撫摸胸部行為,對照甲女於同日返回男友家中立即將上情告 知之反應,甲女豈可能隱忍而繼續搭乘被告之車子,兩相衡 酌,自以甲女自始所指證之「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 返回甲女男友○○○苗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問:是否知道甲女為00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那時候甲女只有跟我說他是○○○年級,我下車的 時候有問同行的友人,他們跟我說大約是00年次等語,而否 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說現在就讀 ○○○○○○寒假中,滿00歲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亦表示 :依甲女與我講的内容,大概可以知道他是00歲以上未滿18 歲等語,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5、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坐上被告車輛時,與他聊天 時說我00歲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 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其於本院改異之 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甲女曾跟友人稱被告摳甲女下體、把車門鎖著不讓 甲女下車,經被告向甲女抗議,才改稱沒有這樣說,惟於原 審又改稱被告有鎖門直到五金行那邊才放其下來,前後所述 不一,且甲女欺騙被告其已00歲,於原審稱理由是年紀講大 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動告訴人,然此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會謊報年齡,通常都是 高報,理由是讓被告(行為人)相信告訴人確實已經滿00歲, 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甲女於與被告之談話中,一再否認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 女下體,業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甲女還說摳 下體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綜觀甲○○警詢所述, 僅稱甲女有說被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摸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甲女有指稱被告摳其下體(偵卷第57頁),甲○○於本院附 和被告辯詞,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遑論關於被告是否 有摳甲女下體、有無鎖車門不讓甲女下車等事實,均非檢察 官起訴、法院所審理之事實,被告執此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 性,顯無可採。至甲女雖有謊稱其案發時已00歲之情況,惟 其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情,並無隱暪,且於原審所述之理由, 以甲女案發時年僅00歲之心智,認為高報年齡較為安全之思 維,經驗上並非全無可能,自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指訴為不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稱可以從後座隔前面擋風玻璃、隔被 告汽車的厚玻璃,看到被告傾過去副駕駛座(告訴人座位)靠 近,惟被告的厚玻璃有貼非常黑的隔熱紙,無論是在警方的 測速照相(110年2月17日)或一般相機(112年9月8日),都沒 有辦法從被告汽車後方看到前座的人影,遑論案發當日證人 ○○○坐在○○○-0000汽車後座,還多隔一道○○○-0000汽車的擋 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是否有傾過去副駕駛座或靠近 甲女,其證述誇大不實;且被告事後從○○○堂哥陳○○處得知 :本案發生後,○○○馬上跑去車行看車,預備拿和解金去買 車,惟被告並無給付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意願,○○○知悉和 解無望後,只能以貸款方式跟甲○○友人○○汽車買車,有被告 與甲○○(即「阿勇」)對話可證,可知所謂和解金談判是甲女 男友與其父主導,且若取得和解金要交給男友買車花用,最 後因為和解不成所以只能貸款買車,這跟一般案件和解金是 交給告訴人本人不同,可見其等有透過本案訛詐被告之意圖 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返程回我家,到一個路口停紅綠 燈的時候,阿凱開在我們前面,我就有看到阿凱往副駕駛座 的方向靠近等語(偵卷第39頁) ,並於原審說明:當時是坐 甲○○的車後座,兩個車子有停得很近,因為我們車燈的照射 ,還有那時候那邊的路燈是白光的,照射下去看得到那個人 影這樣過去,但做什麼事情沒辦法辨認等語(原審卷第97-9 8頁),衡情並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證述係誇大不實,且本院 亦未以○○○此部分之證述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談論○○○購車 之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甲女跟她男朋友有 把握這場官司會贏,這也是聽甲女她男朋友有關係的堂兄弟 ,哥哥、堂弟還是表弟這樣講出來的,我才去密乙○○說這官 司你輸了還是贏;他親戚剛好配合我朋友賣中古車行的,○○ ○那天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剛好我有知道,然後去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他有來看車;(問: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跟她 男朋友覺得官司會贏,他們打算把官司拿到的賠償金拿去買 車子?)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家裡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05-20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提到甲女跟她男朋友打 算要用和解金來買車子,是聽○○○的堂兄弟還是表兄弟跟我 親弟弟講,我親弟弟再轉述給我聽,他的表兄弟是怎麼判斷 這件事情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證人甲 ○○所述已是傳聞之傳聞,且其亦不知判斷之依據何在,所證 自屬有疑。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曾證稱:112年5月13日那天 ,我把手機拿給甲女,開擴音直接跟她說清楚,阿凱問甲女 [怎麼說我摸妳?] ,甲女就說[我沒講],阿凱就說[我有鎖 門不讓妳下車嗎?] ,甲女說[沒有],阿凱就問甲女說[要 把妳跟我說的講給妳男朋友聽嗎?] ,甲女就說[不要] , 阿凱說[妳都說沒有了,妳怎麼還跟人家說我這對妳,甲女 說[對不起,我誣賴你],電話就掛掉等語(偵卷第57頁), 其於本院並稱上開內容是手機開擴音時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惟其所證情節,顯然與甲女提出之同日與被告間對 話譯文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本案被告是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右邊胸部, 且當時車輛是在山路行進中,還經過多個彎道,甲女也稱車 子沒有停下來,若其有反抗,被告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即伸到 衣服內撫摸,必須使用雙手或是把車輛停下,但甲女與被告 均稱被告只用一隻手、沒有停車,可見甲女應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才沒有反抗,告訴人如是內心不情願但無 積極反對意思,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甲女證稱其當時有 一直想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衡之甲女當時身 高約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6頁),可謂身材嬌小,與被告身形懸殊,則其稱 無力將被告之手拉出,亦無違常情,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苗 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為本案行為,該處已進 入市區,則被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山路彎道,於甲女抵抗情況 下駕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推論甲女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所說甲女112年5月12日有親口說可 以摸她的胸部。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 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 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 女係案發當日始認識,其間並非情感上親密友人,竟對甲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甲女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 生,有被告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 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 之少年,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50頁),並經原審、本 院諭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對甲女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衡酌被告本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甲女及 其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 5頁)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已屬極低度之宣告刑,是認被告 於本院雖有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 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 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 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 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甲 女與其母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實 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 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 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爰併命被告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67-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後應補充「 駛至與公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0列之「疏未注意 及此」後應補充「,貿然由待轉前車右側跨路面邊線超車駛 入無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11列之「公北一路」應更正為「公園一街」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 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急診處理後尚須休 養14日、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 活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尚有誤會)、然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易字卷第11 頁),品行良好,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教師、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 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件犯罪事實。 5 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 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 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87-2024111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 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 之罪質未盡合致,惟被告前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    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㈠犯罪情狀事由: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 於112年除夕夜分別至證人林○僥住處拜年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嗣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 跟1手啤酒,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 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 深,且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 約115公斤;被害人則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 打被害人頭、頸部,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 踹被害人頭、胸、腹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未 能還手,嗣經證人彭○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 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 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 與人即告訴人章○源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 害人當時48歲,依其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 包工程為業,與雙親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 子、女)。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品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 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 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⒉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 求證人彭○桀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 知發生何事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 坦承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 其於案發後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 療協助。再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 諒解,且所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 月2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 否穩定給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㈢其 他事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 有,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又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期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量刑合法妥適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之事由,均 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HM-113-國審上訴-7-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TU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HUU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 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5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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