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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住所內(地 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允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第一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至15、19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 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且被告並未 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 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6-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 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德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5、47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22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 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傷害 後案),前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 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日執行 完畢等節,惟被告就毒品前案,已於前開裁定前之111年10 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有上開傷害,而因2罪符 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始經前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意旨,被告之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與傷害後案 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毒品前案之執 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予以更正;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 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7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7-2024110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35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經被告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之,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4,13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到4,13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認諾,對於事實部分自認亦無意見,自 己也希望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得於上 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涉犯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罪,而原告在詐欺犯罪過程 中將4,135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人,而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返還其遭詐欺之金錢,其起訴之程式,形式上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 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 諾本身包含被告全面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是本件雖無從依照 認諾為判決,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全面自認之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以詐欺行為造成他 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該施用詐術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 基礎,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也均已自認 ,是本件堪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使原告受到4,135元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足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KMEM-113-城簡附民-3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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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9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9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育有3子女,分別為丁○○及相對人甲○○及乙○○,3人均 已成年,其中丁○○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無法扶養聲請人。而甲○○在高中時與後母不合,即協同 乙○○離家未歸,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現年75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每月僅領取國 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77元,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法定扶養 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1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每月各給付相對人9,987元之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9,987元。 二、相對人甲○○、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亦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 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而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有 無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各 為酌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相對人等2人及丁○○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1、31至32、35頁),自堪認定。又聲請 人現無業,僅以每月4,177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其子丁○○為 身心障礙人士,現領有補助維生、無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 現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業據提出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5至28頁)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明細可參,聲請人 112年收入9,550元、營利所得114元、111年收入9,550元、 營利所得235元、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為4,177元。衡諸聲 請人現領有老人年金,實不足以支付在外居住之老年生活費 用,且其子丁○○亦無法扶養聲請人,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狀等情,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前述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 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已如前述。惟聲請人 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金門縣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9 74元,此有112年金門縣統計年報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25頁),並考量聲請人係居住於金門縣,及目前 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標準係政府 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 、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 ,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  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乙○○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利息及營利所得共為1 05萬5,756元、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利息及營利所得共為11 5萬7,248元(見本院卷第89頁103頁),名下無財產,並無 不能付扶養義務等情;甲○○其遷出國外無法查詢財產,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視為不爭執。併考量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177元, 則相對人各應給付7,899元【(00000-0000)÷2=7899】,聲請 人未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相對人乙○○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24日;相對人甲○○(於113年7月24日 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自113 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7,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聲請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 ,應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 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逾上開應准許數額範圍之請求,固無理 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 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並不受拘 束,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 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30

KMDV-113-家親聲-5-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佳男與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其餘苗曾凱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 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 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苗曾凱或邵佳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 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抓魚, 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 身分之另案被告苗曾凱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青嶼5號(船舶編號:981381) 112年3月29日4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9日4時3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2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4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邵佳男 苗曾凱 黃琮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0時5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1日1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2時46分許 小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3時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3時52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4時25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 小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4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邵佳男 黃琮凱 徐萬里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KMEM-113-城簡-148-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 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 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 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 ,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 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 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 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 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2024-10-30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丙○○○) 之父親,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外祖父戊○○為 其監護人,嗣戊○○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復經鈞院於112年1 1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選定乙○○○為丙○○○之監 護人。而丙○○○之外祖父戊○○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 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丙○○○辦理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土地建物公 務之登記謄本,另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112年度 監宣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由丁○○、丙○○○等取得,此有上揭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足稽,可見該分割協 議係經家族討論後協商而來,並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審酌 丙○○○現因重度精神障礙,於安養機構就養中,且須仰賴他 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 ,堪認丙○○○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丙○○○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 ,應無不利之情事。此外,戊○○遺留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 下同)1178萬9,419元,丙○○○繼承遺產價值99萬5,176元, 與其應繼分相當,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 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丙○○○繼承取得之不 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乙○○○為丙 ○○○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丙○○○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戊○○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33.34㎡ 1/2 3萬500元/㎡ 508萬3,435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1㎡ 1/1 1萬800元/㎡ 540萬108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3 建物 金門縣○○鄉○○○○段000○號 238.35㎡ 1/1 略 30萬9,700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略 1/1 略 3萬1,947元 由相對人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郵局 略 1/1   略 93萬6929元 由相對人取得 6 商行 ○○商行 略 1/1   略 2萬元 由關係人甲○○取得,但甲○○須給付相對人2萬元 7 其他 應領老人慰助金 略 1/1   略 4,0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8 其他 應領廢車回收 略 1/1   略 2,3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9 其他 金門縣環保局 1,000元 合計 1178萬9,419元

2024-10-30

KMDV-113-監宣-11-20241030-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達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3年5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日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得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 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 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以113年度城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 定。  ㈡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撤銷聲請表示意見,其 表示因後案發生當日係因其結婚未能謹慎自持實有不該,但 前案發生期間距後案發生已間隔4年多,其亦有遵守前案緩 刑所附條件繳納處分金及提供義務勞役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 遵期報到,並無對社會有高度敵對之法意識,其已努力工作 回歸正常生活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戶籍謄本、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 違反銀行法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 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 犯後案之罪,距離其前案犯罪之時間已逾4年多,非屬密接 ,又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 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足 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KMDM-113-撤緩-15-202410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具狀請求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本院卷 第13頁,下稱上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 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上 開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另就所詢問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有無想陳述之意見時,表明「無意見」一節,此亦有上開 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 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 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 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6/02 112/03/30~112/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1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號

2024-10-28

KMDM-113-聲-67-202410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諺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其餘黃朋山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學習開船,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明山 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學習開船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同上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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