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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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汮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沅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3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7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汮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沅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 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 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汮匠有限公司邀同楊沅縉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 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484,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 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 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98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蔡學文 代 理 人 李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44~017255 12 12000

2024-11-26

TPDV-113-除-174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建業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9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起算10日,並因假日順延,應於113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卷第101頁),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5

TPDV-113-訴-5498-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朱國禎 被 告 蘇純賢 蘇純緯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純賢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純緯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備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蘇 劉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蘇純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蘇劉彩雲所有。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然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有, 使其對被告蘇純賢主張之債權得以獲償,足見該數項標的之 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99 0,520元(=87.58㎡×194,000元/㎡),可認本件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44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彭鐿文 被 告 張雅婷 張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明:㈠被告張雅婷與張陳美間,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 資料,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301,000元/㎡, 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705,500元(=301,000元× 建物總面積55.5㎡),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從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2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人聲請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 御康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 御康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為缺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1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明文。該特別代理人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關於費用徵收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為缺額之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御康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 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御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御康公司法律上權 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本院先前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 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均選任林恩宇 律師為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當不致損害御康公司利益。本院徵詢林恩宇律師, 其表明有意願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其為御康 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 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案情,酌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林恩宇律師之酬金為3萬元, 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聲-66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簽訂授 信往來契約書。詎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無 其他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尚有監察人劉怡青,為避免程序延 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怡青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維林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 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維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其為該公司唯 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劉美華之胞姐 ,且係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 款過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足以保障維林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劉怡青於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聲-419-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毛穎嘉 被 告 吳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日內 將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行經4樓之2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 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 日內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 復原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 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 單,可認修繕費用各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 ,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萬元(=10萬元+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65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 朱錦福 地址詳卷 蕭秋華 地址詳卷 陳宗熙 地址詳卷 李麗瓊 地址詳卷 李瑞光 地址詳卷 蔡燦熙 地址詳卷 陳宏道 地址詳卷 游宜貞 地址詳卷 張哲豪 地址詳卷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546-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張正庸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瓊珠 張紹文 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燕堂 張瓊華 張雅芬 張正修 張亦芬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被 告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澄濤 訴訟代理人 洪秝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 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坐落南投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8-3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 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 投縣張琯溪公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98地號土地,與79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798-3地號土地屬於農地無法細 分;798地號土地則因共有人眾多,若予以細分,則大部分 共有人所分之土地無經濟實益,且地形並不完整,利用上均 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若再細分,其土地使用之實益不大,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㈡被告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均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㈢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798-3地號土地為都市○○○○○區○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部分住宅區及部分農業區,兩造就系 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無分割比數及面積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323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7、263、264頁),復未見被 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有部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 表示意見,共有人間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 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 ,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 ,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 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 分割之侷限。經查:  ⒈798-3地號與798地號土地相連,前者位於後者之東北側,798 地號土地由北往南呈倒三角形,北半部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南投縣張琯溪公所開設之私有道路通過,路上並有其設置之 路檔、花盆,其餘部分則有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所設 之鐵皮圍籬、貨櫃屋、組合屋、水塔2個、磁磚建材、模板 、石材等;79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琯溪公設置之鐵網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又系 爭土地地勢均屬平坦,且未鄰公路,東側對外通行均需經過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縣 南投市信義街,西側則需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 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市南陽路196巷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5至255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除被告張瓊珠、張紹文 、張燕堂、張瓊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到庭或具狀表 示同意。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眾多,且均未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致部分共有人即便 分得土地,將來亦難以單獨建築或為有效之利用,且徒生需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問題,故系爭土地若採原物 分配之方法,難認最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 用之方案。而如依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均為變 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 濟利用價值外,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產權歸 於一致,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需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 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地, 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堪認將系爭土 地均為變價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 別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16分之1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16分之1 7 張正修 16分之1 8 張亦芬 16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4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9208分之423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9208分之423 7 張正修 9208分之423 8 張亦芬 9208分之423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2302分之423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2302分之30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正庸 20分之1 2 張瓊珠 9分之1 3 張紹文 9分之1 4 張燕堂 9分之1 5 張瓊華 6分之1 6 張雅芬 20分之1 7 張正修 20分之1 8 張亦芬 20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5分之1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10分之1

2024-11-21

NTDV-113-訴-22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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