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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輸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忠達本案竊得之傳輸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周宛誼放置於桌上之傳輸線1條(品牌:Apple,Typ e-C接頭,價值新臺幣990元,因周宛誼不願領回,已經警查 扣送署),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宛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忠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扣押物品清 單、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予 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0-28

ILDM-113-簡-694-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共計八三點八八四三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七六點四四四四 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依 法不得持有」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沒收  ㈠扣案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9705公克、0.7115公克、6 5.20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519公克、0.6644公 克、59.928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3月4日慈大 藥字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 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陳清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在臺北 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男子購買愷 他命3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下,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 59.92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 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 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 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係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0-28

ILDM-113-簡-715-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蔥壹斤、蘆筍伍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小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深澳小漁村海鮮館」 前,徒手竊取黃小恬放置於門口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價 值共新臺幣206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小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黃小恬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5

ILDM-113-簡-736-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林明昌遺落 之錢包」更正為「拾獲林明昌所遺忘之錢包」;第4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林明昌於離開超商後5分鐘內 即返回超商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背面】頁),則本案侵占 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侵占之皮革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林忠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 山河親水公園內之超商,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78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從 錢包裡面抽出來後,一起放在自己包包內,侵占為己有。嗣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忠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2

ILDM-113-簡-73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張淑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拾獲顏伊晴遺落之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1257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淑雲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淑雲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顏 伊晴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737-20241018-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陳軒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量刑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免訴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 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 09頁),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 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 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盧稚潣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15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嫌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對所涉 犯行坦承,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各次犯罪,且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嗣後稱確係住於送達之戶籍地址,但未收到傳票云 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與上開送達情況不合,仍 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軒叡、萬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軒叡、萬泳宏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陳軒叡、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 帳戶;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 示之人頭帳戶;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軒叡 、萬泳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陳軒叡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 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萬泳宏於附表一編號2、4 、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灃邦、吳芯儀、盧稚潣、張晉賢、吳岱育、傅宏立、 黃祥澤、李沛緹、劉昭麒、許佩秦、黃結鴻、楊覲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叡、萬泳宏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軒叡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 被告萬泳宏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均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前均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 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 陳軒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軒叡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萬泳宏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 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 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結鴻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 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 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 紀錄,未見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 難認定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 亦無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告訴人黃結鴻匯款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結鴻之單一指 述,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之自白,遽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之犯行,要 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就告 訴人黃結鴻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 、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 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 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 與被告陳軒叡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 款係被告陳軒叡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軒叡此部分所為 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軒叡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軒叡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 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 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萬泳宏前因於111年3月9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 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 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 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俐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林俐吟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俐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 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8,12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18,000元 2 告訴人蔡灃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蔡灃邦聯繫,佯稱蔡灃邦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蔡灃邦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12,015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灃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 2.蔡灃邦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 3 被害人蕭佑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蕭佑哲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蕭佑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蕭佑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99,991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佑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 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楊宗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楊宗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楊宗燁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楊宗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 2.楊宗燁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33,02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 32,5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14,014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17,0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 23,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吳芯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吳芯儀聯繫,佯稱吳芯儀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芯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芯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黃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凱傑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黃凱傑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許 11,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11,123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盧稚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盧稚潣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盧稚潣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稚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盧稚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 4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稚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 6,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17,000元 8 被害人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余若彤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余若彤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余若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 4,12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14,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13,999元 9 告訴人張晉賢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晉賢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晉賢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1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吳岱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 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吳岱育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吳岱育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岱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29,980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 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 10,989元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 11,000元 11 告訴人傅宏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傅宏立聯繫,佯稱因誤將傅宏立綁定為高級會員,需傅宏立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傅宏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49,989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宏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 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 28,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2 被害人顏毓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顏毓真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顏毓真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35,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4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 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6,123元 13 告訴人黃祥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黃祥澤聯繫,佯稱因黃祥澤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祥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祥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97,04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16,01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2,4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25,000元 14 被害人吳志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吳志東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志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吳志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15 告訴人李沛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李沛緹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李沛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6 告訴人劉昭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劉昭麒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劉昭麒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20,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 17 告訴人許佩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許佩秦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許佩秦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9,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84-28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 18 告訴人楊覲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 E」人員與楊覲甄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楊覲甄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覲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 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72-2024101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AC(中文姓名:范文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SAC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PHAM VAN SAC (越南)中文姓名:范文色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冬              山鄉梅花路255巷22弄33號(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SAC持觀光簽證來臺,嗣逾期居留,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21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三星鄉大洲橋北 端為警攔檢,同日22時1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PHAM VAN SAC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簡-551-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90、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正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7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9月 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且上開前案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與本案4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予以科刑,並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慧君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劉奕錡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43頁),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胡慧君、劉奕錡及其女劉璵靚住處後,竊取 該等被害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胡慧君達成和解(書立悔過書1份,無其他賠償), 及以新臺幣3萬元與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4部分,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存錢筒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既已合法返還3萬元予劉奕錡,自應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 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徐錦光、黃秀蘭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徐錦光(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胡慧君(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黃秀蘭(已提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劉璵靚(已提告)、劉奕錡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83-2024100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並出腳踹踢,造成甲○○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 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嗣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 婚。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後,出手推開告訴人時,揮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造成眼鏡 刮傷告訴人眼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未出腳踹踢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抱住並摔在地上壓住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即報警並去 電其姊邱○○○等情,亦經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來電告知遭被告毆打, 右眼很痛,其旋即趕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客 廳椅子,告訴人用毛巾冰敷右眼,被告酒醉並持續謾罵告訴 人,嗣員警到場後,其便將告訴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 語明確,經核胥與卷附警員盧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抵 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其胞姐邱○○○及另名友人在屋外等 候,告訴人右眼處有明顯紅腫傷勢(未出血),被告則坐在 客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提問事項均答非所問,嗣由邱 張秀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急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該院所出 具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 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與真實 相符而非設詞虛構誣指被告於罪。反觀被告除以前詞空言置 辯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並未見邱張秀娟或員警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 應已酒醉而忘卻事發過程與細節,所辯自無足採。總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嗣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離婚,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是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秉此核諸原審於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不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於本案之量刑因 無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簡上-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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