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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被害人不便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被告 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1年12月23日確定 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01 號駁回上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2案,被告於91 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 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平臺上,見甲○○所有、遺忘在該處之 灰色左側附有藍芽耳機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頂安全帽置放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嗣於同日19時許,甲○○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忘在該處,返回 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安全帽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告訴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將安全帽放在店門口外平臺 ,消費後伊就離開,直到當日19、20時許,伊要騎乘機車時 ,才想起來伊放在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安全帽等語,足認告 訴人將該頂安全帽遺留在該處,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1

TCDM-114-中簡-192-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 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達倫凱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住處,以LINE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達倫 凱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達倫凱莉」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被告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市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自其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 遭警示凍結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 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 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含未遂)。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3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有上述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量刑因子,縱被告有中低收 入戶資格、為盲人,屬社會弱勢族群,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 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可採 。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含未 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比較新舊法時,漏未 就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 併予比較,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致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⑵又本件適用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未遂部分並遞減之),對被告所能科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在有期徒刑2月以下,顯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之情事。原審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結果,認對被告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6月、3月)尚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以其極度弱勢為由,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固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 年1月間,已有因提供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 用,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21至24 頁,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可議;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其中被害人戊○○、丁○○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161 頁、第171至172頁)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向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戊○○謊稱其刻正為美國於海外作戰,人在外地無法回臺,但因其女兒罹病,需籌措相當醫療費用,救治其女兒,可否能提供金錢協助,以利救治其女兒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11年4日12時38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自稱「王勇」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丁○○,加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謊稱急需用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丙○○,加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丙○○謊稱有寄送包裹予其,須匯款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未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25-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 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 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本案 員警於113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 ,並於同日23時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於翌 日(22日)凌晨0時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被告回以:最後一次約 於3個月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 16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9月 26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0頁),是難 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 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趙輝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0或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1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漢陽街交岔路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趙輝桐所有之菸彈1 顆,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輝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0

TCDM-113-中簡-281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 類有相似部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秉澤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80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鐵管變賣得款3000元(本院易 字卷第7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29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前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4日5時27分許,騎乘其先前所 竊得蔡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 胤竊取機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466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秉澤所管領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鐵管1捆置放在上揭機 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秉澤發覺上揭鐵管1捆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8

TCDM-113-簡-2014-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琨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琨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 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20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2 分」、「20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29分」,並補充「被告 江琨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5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陳苡姍、胡安耘、王永昶、陳俊宏、黃麗蓉(下稱 告訴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 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胡 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包租代管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 蓉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 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 麗蓉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 而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胡 安耘、王永昶、黃麗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害賠償之 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如調解 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5人共計 匯入29萬9,178元(計算式:49,986+27,985+51,027+140,19 5+29,985=299,178),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6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安耘2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6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永昶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麗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   被   告 江琨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琨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下午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 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成年人收受,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江琨棠之2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苡姍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琨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江琨棠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報酬,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將上述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耘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胡安耘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永昶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麗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致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陳苡姍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苡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分許。 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胡安耘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胡安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許。 匯款2萬7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永昶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永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 匯款5萬1027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俊宏 (提告) 以取消訂單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信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50分、20時23分、20時30分、20時42分、21時56分、14日0時3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於、3萬119元、9980元、1萬111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5 黃麗蓉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麗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2-08

TCDM-113-金簡-937-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 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 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 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 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 、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 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 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 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 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 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 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簡-184-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LIEN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美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 美雲拾獲告訴人陳柏淳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 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據為己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徒增告訴人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 800元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 2人所侵占之現金800元,固然為其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元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T HI HOANG LIEN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5頁),惟其所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黃                  蓮)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7 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淳遺 落在機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2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先環顧四 周後,由LE THI HOANG LIEN拾取該只遺落之皮夾,2人徒步 離去後,共同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再由LE THI HOANG L 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美雲折返, 由黎美雲下車徒步至原處將空皮夾扔回機車旁。嗣陳柏淳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THI HOANG LIE N、黎美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淳於 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2人共同將告訴人陳伯淳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皮夾扔回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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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補充並修改為「該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第4至5行「台中二信 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中二信金融卡」、第5行「中華郵 政金融卡1張」後補充「、駕駛執照1張、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 人鄒汶峯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現金1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二信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照片,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述證件、卡片 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表彰個人資格、就醫、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 值均不高;前述照片係用於個人紀念,固具個人情感上之 重要性,經濟上之價值仍非高,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鄒汶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騎乘上揭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9時許,鄒 汶峯發現上揭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西五街時,在道路 中間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放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後在五權 西六街、五權西五街,有一名女子稱皮包遺失,詢問伊有無 拾獲皮包,伊有與對方確認皮包顏色,並讓對方查看籃子中 皮夾是否其所有,確認不是對方遺失之皮包後,對方請伊將 拾獲皮夾送至派出所,因伊一時緊張,以為是對方設陷阱讓 伊撿皮夾,再向伊提出告訴,伊遂將拾獲之皮夾扔在五權五 街往東興路2段方向路旁,伊以為扔掉皮夾就不會有責任, 翌(13)日,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拾獲皮夾,伊前往扔棄皮夾 之處找尋未果;當時僅有確認皮夾外觀顏色非該名女子所遺 失之黑色皮包,並未打開伊拾獲之皮夾查看身分證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皮夾之初,若擔心遭他人陷害,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 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 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 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7

TCDM-113-中簡-2431-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2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進源」之人指示,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 日11時50分許至12時8分許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 過Line傳送予「呂進源」,容任「呂進源」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嗣「呂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魏婉琪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呂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然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61至63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 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 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本件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43頁、金簡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 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 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8,000元 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魏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冒用股票投資老師「林昌興」身分資訊,經魏婉琪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佯稱:可免費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2025-02-07

TCDM-114-金簡-8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9 、49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羅遠哲、劉曉婷(羅遠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 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劉 曉婷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集合,由彭仕銘駕駛紅 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彭雅蓉遭竊之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彭仕銘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2號為不起訴處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前往 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行竊模式均係由羅遠哲下車, 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下列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竊 取之,其餘人在本案車輛內把風,待羅遠哲得手下列觸媒轉 換器後,隨即駕車離去:  ㈠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 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詹育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㈡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 取陳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㈢111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 取林岳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詹育儒、陳魁、林岳隆委任季皇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5、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婷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361至364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79至 181頁)、證人彭雅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85 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季皇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偵49927卷第163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偵49509卷第113至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9509卷第157、175、193頁、偵49927卷第213頁)、本案 車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 明細(偵49509卷第19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49509卷第2 01至223、279至287、291至309頁)、112年3月13日職務報 告(偵49509卷第277至278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4 9509卷第385頁)、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49927卷第11 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9927卷第157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31198 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11年8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彭雅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111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7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吿與同案被告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日;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2日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且均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情節相類,足認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竊得 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去 哪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詹育儒)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魁)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岳隆)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06

TCDM-112-易-2473-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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