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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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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恩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備註欄、編號3及4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22日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2~76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2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 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翁恩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9/12/08 109/12/16 109/12/02-109/1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11/29 111/11/29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2 112/03/22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5-01-14

TPHM-113-聲-2896-2025011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重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666號、第33226號、第33 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71號、第37185號、第382 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 、第11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571號、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 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39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是自113年9月24日當日起,已生 合法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上開 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 為113年10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 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存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上重訴-5-20250109-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7 1號、第2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啓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卷〈下 稱原上訴字卷〉第27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 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又該裁定另於113年11月11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 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原上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97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 之裁定自寄存於江陵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 達生效之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算5日,至113年11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87至 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原上訴-226-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4-聲-5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BA000-B112043B(下稱被 上訴人)經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原告A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 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恰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6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 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 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 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 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 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 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 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 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 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 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 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 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 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 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 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 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 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 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 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 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 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 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 、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 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 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 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 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 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 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 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 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 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 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 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 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 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 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 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 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 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 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 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 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 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 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 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 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 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 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 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 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 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 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 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 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 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 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 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 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 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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