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4頁)記
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
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
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夏○美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
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以拔
取方式,徒手竊取夏○美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線1條及充
電頭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
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夏○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夏○美雖指訴被告因竊取上開監視器線1條及充電頭
1個,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而提出毀損告訴,惟上開監視
器線1條、充電頭1個外觀及監視器本體均未受損,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在卷,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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