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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4頁)記 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 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 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夏○美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 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以拔 取方式,徒手竊取夏○美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線1條及充 電頭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 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夏○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夏○美雖指訴被告因竊取上開監視器線1條及充電頭 1個,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而提出毀損告訴,惟上開監視 器線1條、充電頭1個外觀及監視器本體均未受損,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在卷,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4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文 劉昊遑 黃允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水壺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文、黃允晨、劉昊遑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押之仿冒 「蠟筆小新」商標之水壺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又文、黃允晨、劉昊遑前因涉嫌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48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水壺1件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982號扣押 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蝦皮購物網 路訂單列印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2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樑 具 保 人 李佑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佑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佑吉因受刑人李國樑犯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 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 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3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 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 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 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 ,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 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 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 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 0日已離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T(范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T(范文達)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 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 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 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該署辦理繳納緩 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公 庫支付之金額,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至該署辦理繳納 緩刑判決金事宜,然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均 回覆為空號,再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等 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均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且已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撤緩-23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風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風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萊爾富 中縣中聯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縣中連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風平受僱於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連店,其業務內容包含為顧客結帳,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結帳收款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11年8月23日及 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為顧客結帳之機 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之顧客消費款項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 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53-5 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收入依賴先生,需照顧 公公、婆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 參,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邱風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風平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受雇鍾 國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聯店, 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風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據為己有,而於111年8月23日侵占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侵占共計 5萬元。嗣經鍾國煒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風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消費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排班表、盤點明細 證明被告任職於萊爾富中縣中聯店之期間,以上揭方式,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萬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予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開立發票,並自捐贈箱內 取出發票予顧客,且侵占之營業總額係121萬元等情,另涉 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自陳:我沒有實質 證據,因店內監視器僅能保存1個月等語,足見告訴人無法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當庭陳稱 目前先不要提告背信及詐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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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7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陳○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 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透過同學而結識,被告並於 民國112年10月、11月至113年5月中、下旬借住告訴人之父 家中,其3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等情,亦據告訴人之父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 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詐得上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10 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1-36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8萬元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 話1支,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借住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樓之26住處,緣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 其友人購買廠牌三星型號A21S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 臺幣4000元)贈送予其女兒陳○蓁(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蓁騙稱:你爸爸要你把這支行動電話拿給我,你爸爸說 你使用平板就好了等語,致陳○蓁誤信為真,遂將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乙○○,後乙○○於113年5月20日左右離開甲○○住處不 知去向,陳○蓁於113年5月22日詢問甲○○「什麼時候買新手 機給我」時,甲○○及陳○蓁始知悉乙○○向陳○蓁詐取上開行動 電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那時候剛關出來,所以借住在甲○○的住處,因為我那時候沒 有手機,所以甲○○就交給我1支三星牌黑色的手機使用,他 給我手機使用時,沒有說我要給他錢、也沒有說要拿回去, 後來是陳○蓁的手機壞掉,就討論手機的事情,看是要把那 支手機給陳○蓁或是買新的,但後來沒有下文,直到我要搬 離甲○○的住處,他才反過來告我詐欺,我認為是甲○○沒錢吃 藥想要騙我錢,才說我騙走手機,那支手機工作時已經被我 摔壞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且參以告訴人甲○○ 既願意提供住處予被告借住,其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交情,實 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陳○蓁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可能,是告訴人陳○蓁、甲○○之指證應均屬實情,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戶籍影像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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