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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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 上 訴 人 吳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哲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馨平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 於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 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 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 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 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 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 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 情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從事家庭代 工,遭「江佩穎」之不詳者詐騙,始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犯 罪人士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實屬不該,及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 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是因從事代 工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緩刑,要屬 均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1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李劼洪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扣案抗告人手機中與佯裝買家 之警員的完整通訊內容,及抗告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 用和汽車旅館費用有關之資訊,暨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 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喬裝購毒 者之警員顏裕倉、羅健瑋、張炳森之證詞,佐以抗告人與警 員顏裕倉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證 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何 缺漏短少之情,抗告人雖有向警員暗示相約從事性行為之對 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幫打」, 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抗告人進行購買毒品議價之 過程,縱令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僅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 ,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為,仍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 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據以認定抗 告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 陷害教唆之理由等情;復敘明「hi」、「火箭」等均是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 他命,業經證人顏裕倉所證述等情;復載明並無依抗告人聲 請意旨再調取扣案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容及傳喚證 人黃德豪之必要,及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已 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 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5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 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 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 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 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 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 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 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 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 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 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 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 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 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 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李耀程 吳恆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耀程、吳恆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耀程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吳恆瑋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吳恆 瑋附條件緩刑3年,暨各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李耀程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及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仍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李耀程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揭所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 2人依所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李耀程就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雖屬未遂犯,吳恆瑋固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因所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 未就其等生活狀態為全幅考量,並減輕其刑,遽予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2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 、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偉、王文聖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新舊法比較及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各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不符或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王文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 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8月20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及陳志偉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 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 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於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且 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王文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9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 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 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 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 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 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 ,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 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 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6號 抗 告 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暨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應考量行為人個人情狀, 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 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8號 再 抗告 人 楊采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采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就其中關於有 期徒刑之部分,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 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以及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 科罰金刑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宣告 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定應併科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 範圍內;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罪質相異,且於民國110年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 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再抗 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 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 ,足認第一審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 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 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 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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