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