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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 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 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 ,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 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 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 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 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 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 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 ,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 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 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 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 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 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 ,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 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 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 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 ,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 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 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 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 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 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 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 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 ,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 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 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 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 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 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 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 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 。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 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 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 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 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 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 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 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 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 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 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 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 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 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 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 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 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 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 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 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 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 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 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 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 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 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 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 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 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 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 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 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 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 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 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 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 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 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 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 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 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 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 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 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 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 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 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 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 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 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 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 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 )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 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 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 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 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 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 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 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 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 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 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 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 、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 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 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 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 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 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 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 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 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 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 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 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 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 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 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 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 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 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 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 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 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 ,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 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 ,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 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 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 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 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 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 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 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 ,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 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 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 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 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 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 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 ,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 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 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 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 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 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 。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 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 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 ,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 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 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 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 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 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 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 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 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3

PTDV-111-簡上-105-202410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 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 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 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 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 ,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 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 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 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 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 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 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 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 ,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 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 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 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 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 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2024-10-17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5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 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 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 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 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 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 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 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 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 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 方籤診療證明,故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 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 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 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 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 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 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 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 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 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 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 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 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 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 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 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 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 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 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 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 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 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 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 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經兩 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 )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 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 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 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 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 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 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 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 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 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 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 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 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 -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 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 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 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 、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 ,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 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 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 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 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 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 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 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 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 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 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 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 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 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 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 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 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 ,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 ,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 ,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 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 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 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 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 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 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 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 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 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 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 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 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 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 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 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 .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 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 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 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 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楊謝青鸞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 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 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 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 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88-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 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 、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 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 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 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 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 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 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 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 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 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 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 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 ,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 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 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 、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 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 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 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 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 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 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 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 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 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 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 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 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 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 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 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 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 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 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 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 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 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 ,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 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 ,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 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 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 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 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 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 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8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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