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余○○
余○○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151
萬1,000元之存款由被告丙○○保管,並由原告於先前訴請被
告丙○○返還與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確定(
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之歷審判決,下稱前案
,該案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
即為戊○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即戊○之配偶暨
原告之母)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各有一半之應繼分,嗣聶○○
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聶○○之子女,
兩造係同母異父)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戊○及聶○○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甲○○、乙○○均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為其全體繼承人,各有一半
之應繼分,嗣聶○○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全體被告
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先前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案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復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又聶○○雖可能遺留有其他遺產,
然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3人)均同意在本案逕就
聶○○所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加以分割,依上開說明,亦無不
許之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予原告及被告3人取得,經被告3人均同
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可分之債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 1 被告丙○○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151萬1,0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原告取得94萬4,375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甲○○、乙○○各取得18萬8,875元,及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5/8(含繼承自戊○之4/8,以及再轉繼承自聶○○之1/8) 2. 被告丙○○ 1/8(再轉繼承自聶○○) 3. 被告甲○○ 1/8(再轉繼承自聶○○) 4. 被告乙○○ 1/8(再轉繼承自聶○○)
KSYV-113-家繼訴-105-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