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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趁其睡眠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過往亦疑似遭不當身體 觸碰,甲懼怕返家且有意願接受安置,社會局遂於113年11 月1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又甲之妹妹表示其於112年間亦 曾遭乙之同居人撫摸胸部,嗣均經聲請人依職權聲請緊急保 護令獲准,然乙卻認係甲不滿其同居人之管教而故意誣陷, 評估乙尚需時間調整態度及規劃保護計畫事宜,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 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雖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 甲及其妹均表示曾遭乙之同居人乘機猥褻,且甲現懼怕返家 ,衡諸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復不願相信甲所述,顯無法 保護甲之安全,更需時間讓乙思考、調整態度並規劃甲之保 護計畫,佐以甲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 條表達意願書可參,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 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3日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8

KSYV-113-護-91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 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並因此被 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嗣經假釋出獄,惟相對人於甲自 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 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 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 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 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適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 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 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 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 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 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 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 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 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 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 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堪認 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 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 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 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 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 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 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 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 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 、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 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 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 ,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 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 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 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 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5

KSYV-113-家親聲-209-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余○○ 余○○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151 萬1,000元之存款由被告丙○○保管,並由原告於先前訴請被 告丙○○返還與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確定( 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之歷審判決,下稱前案 ,該案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 即為戊○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即戊○之配偶暨 原告之母)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各有一半之應繼分,嗣聶○○ 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聶○○之子女, 兩造係同母異父)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戊○及聶○○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甲○○、乙○○均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為其全體繼承人,各有一半 之應繼分,嗣聶○○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全體被告 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先前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案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復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又聶○○雖可能遺留有其他遺產, 然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3人)均同意在本案逕就 聶○○所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加以分割,依上開說明,亦無不 許之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予原告及被告3人取得,經被告3人均同 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可分之債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 1 被告丙○○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151萬1,0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原告取得94萬4,375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甲○○、乙○○各取得18萬8,875元,及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5/8(含繼承自戊○之4/8,以及再轉繼承自聶○○之1/8) 2. 被告丙○○ 1/8(再轉繼承自聶○○) 3. 被告甲○○ 1/8(再轉繼承自聶○○) 4. 被告乙○○ 1/8(再轉繼承自聶○○)

2024-11-14

KSYV-113-家繼訴-105-2024111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蘇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蘇○○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 善護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5.1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 迄未會同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又依 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土地,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蘇○○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監宣-651-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房屋乙筆、汽車二輛),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0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相關證據,惟迄今 仍未補正,則客觀上而言,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 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 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對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為17萬1,52 3 元,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詳司繼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准予備 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詳司繼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 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於得繼承時起3月內之112年8月16日(詳司繼 卷第9頁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 。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並無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 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裕富 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7 萬餘元之債務尚未償還,遠大於其遺產總額即5萬8,200元( 詳家聲抗卷第35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司繼卷第57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 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聲抗-35-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和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下午 3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林佑盈 通 譯 翁瑋欣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乙○○均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之扶養費(付款方式: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亦 即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針對民國113 年11月以前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請求 權亦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確認無訛並無異議簽名於下: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陳令宜律師 相對人甲○○:甲○○ 相對人乙○○:乙○○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吳鎧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林佑盈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2

KSYV-113-家聲-16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係其等母吳鄭○○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人於聲 請人年幼時即離家失聯,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對其等盡 扶養照顧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乃由吳鄭○○及外祖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伊確實鮮少 回家,也沒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並在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吳鄭○○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23-127頁),堪信為真 實。復觀諸相對人係36年12月間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 同)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3,893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84-87、91-97頁),衡以 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即離家失聯,未曾善盡對其 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許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50年前離家,甲○○出生第3天起 就被帶回伊家照顧,丙○○則由其生母照顧,相對人從未探視 、聯繫過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伊父母(即 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伊姐姐(即聲請人之母)及伊扶養照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佐以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65、169頁),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 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 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25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其母施○○與相對人所生之子, 相對人婚後好逸惡勞,不負擔家計且外遇不斷,家庭經濟均 由施○○一人承擔,並經常對施○○為家暴。嗣施○○因不堪忍受 相對人同居之虐待,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准施○○與相對人離婚 ,酌定聲請人由施○○單獨行使親權,此後聲請人均由施○○獨 力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完全未盡其為人父之責,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 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施○○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函附 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復觀諸相對人係46年10月間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28萬8,600元、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未領取任 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 保局Web IR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 43-49、57-59、69-8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等節,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與相 對人在83年7月7日判決離婚,相對人自伊等結婚起從未提供 家用,亦未幫忙家務或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出生均由伊獨 力扶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115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有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使聲請人成 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 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 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201-2024111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有非特定鬱症、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9月23日高字第1130923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有憂鬱症合併行 為障礙,已逾治療黃金階段,情緒方面深沈不易瞭解,難與 他人建立關係互動,易有超乎常理之購物決定及衝動行為, 經評估其確有因精神障礙雖不致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但已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 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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