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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 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 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 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 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 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 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 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 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 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 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 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 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 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 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 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 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 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 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 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牽車不慎而撞倒告訴人 曾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其涉犯毀損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斷裂之飛旋踏板(已返還 ),得手後即將飛旋踏板放置在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方座椅內 ,並將腳踏車牽回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的供述、告訴代理人曾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那個飛旋踏 板斷掉,我就先收起來,那對我來說是沒有用的東西,我沒 有放在原本的地方是我的疏忽等語。 五、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刑法竊盜罪的成立,除客觀上要有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物的 行為之外,主觀上也要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謂不法所有意圖,是指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卻基於所有 的意思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的意念。  ㈡從被告的供述、告訴代理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來看 ,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倒告訴人的本案機 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先將該飛旋踏板放在 騎樓桌上,再改放至被告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之後將腳踏車 牽回其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的客觀行為。  ㈢不過,從上開照片來看,該飛旋踏板是直接從機車本體上斷 裂,沒有辦法再裝回去,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報價單,也是 直接將右側腳踏座更換,並非進行維修(偵卷第12頁),所 以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本身是一個沒有用處的損壞零件,也 沒有任何財產價值,被告並沒有竊取它的合理動機,難以想 像被告會想要將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占為己有。  ㈣再從被告停放在樓梯間的腳踏車照片來看,斷掉的飛旋踏板 仍然照原本的樣子放在被告腳踏車後座座椅的角落,被告並 沒有把它拿回家或者做其他利用,看起來就像是被告把它忘 記在那邊,而不像是想要把它占為己有的樣子。  ㈤依照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撞倒本案機車後,先將自己 的腳踏車牽回家,之後再返回事發現場隔壁的機車行等車主 到場(偵卷第5頁)。而告訴代理人的警詢筆錄中,確實也 提到:「警方到場後,一名陳先生到場說是他將我們的機車 弄倒,陳先生跟我們說機車的維修費用他會全權處理」(偵 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主動返回現場處理本件事 故。如果被告真有竊取飛旋踏板的意思,自然不可能又自己 回到事發現場自投羅網,讓別人發現他的竊盜犯行。  ㈥從而,依照客觀證據來看,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不小心 撞倒了本案機車導致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因為一時慌亂, 就隨手把斷掉的飛旋踏板放在自己的腳踏車後座座椅上,其 主觀上是不是真的有想要把該飛旋踏板占為己有的意思,也 就是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為仍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還無法確定被告 有竊盜的主觀意圖,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27-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以及買賣合約書共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E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 (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 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 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李汶軒與 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 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陳麗如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李汶軒以LINE 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陳麗如兜售泰達幣,用以儲 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致陳麗如 陷於錯誤,而李汶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在 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與陳麗如 見面,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陳麗如,再由 陳麗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 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得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113年6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在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李汶軒。 李汶軒復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後因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 。嗣李汶軒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麗如交付之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 ,並經警扣得李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 合約書12張(1張已簽署,11張空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汶軒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 10時許、113年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內等情, 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則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對臺灣犯罪型態無充分瞭解,故遭到友人陳亮宇欺騙才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只是大意,無犯意聯絡,因此絕無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卷內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要旨僅憑主觀臆測猜測被告有主觀 犯意,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10時許、113年 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 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 ,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而涉及洗錢之犯行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告訴 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 合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情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 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在經營虛擬貨幣 ,看買方給伊多少錢,伊就獲利多少錢,伊大約係以33元新 臺幣買進1顆泰達幣,以新臺幣34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見偵 卷第8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供 稱:伊先花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認幣商有足夠之虛擬 貨幣可以出售後,再出售給告訴人,伊目前可動用的現金大 約20萬元,伊與幣商的對話內容係幣商要求伊刪除,確保安 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23至25頁),又 於11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先跟告訴人約好地點,伊會 向幣商拿幣,幣商轉幣到伊冷錢包帳戶,伊再從冷錢包打幣 給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伊將幣打給告訴人後收取現金,再把 錢拿給指定的幣商,伊不知道出售給告訴的虛擬幣的成本, 伊從今年6月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伊不清楚告訴人係 伊第幾個客人,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伊,詢問伊價格,伊告 訴對方,告訴人就願意跟伊購買,伊買賣虛擬貨幣獲利20萬 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後與113年9月9日偵查時再度 改口供稱:伊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係暱稱「 Bill」之人轉幣給伊,伊跟客人面交,伊取得現金後再將現 金交給暱稱「Bill」所指派之人,伊賺取價差1%的利潤以及 車馬費,賣給告訴人的匯率係暱稱「Bill」之人決定的,而 幣價係另一個暱稱「Jack」之人決定的,另一個暱稱「王林 」之人叫「陳亮宇」,他會跟伊要前一周的帳、開銷等,伊 跟暱稱「Bill」、「Jack」、「王林(陳亮宇)」之人一起 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是由被告 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始,自稱其係個 人幣商,並交代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以及獲利模式,卻於偵查 時改口稱先花錢向所謂「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出售給 告訴人,又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改口稱其與暱稱「Bill」、「 Jack」、「王林」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生意,出售之虛擬貨 幣價格均由暱稱「Bill」決定,收到之款項交付與暱稱「Bi ll」所指定之人,其僅從中抽成以及車馬費,顯見被告前後 供述之內容已有嚴重之歧異,其於警詢至偵查時並未就全部 據實以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經由 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指揮與告訴人見面 ,拿取遭詐騙之贓款後,「回水」給暱稱「Bill」所指定之 人,並且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 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 行為即屬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以交易虛 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 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但 其在臺灣就讀大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 ,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之中文應答,且在我國已居住、就 學、工作已數年,顯見被告已能完全融入我國環境,對於我 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於偵查時供稱: 「陳亮宇」介紹伊認識暱稱「Bill」之人,伊沒看過暱稱「 Bill」之人,只有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透過名為「陳亮宇」之人與暱稱「Bill」之人僅透 過Facetime聯繫聯繫,其甚至連「陳亮宇」、暱稱「Bill」 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於偵查時無法指認「 陳亮宇」,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 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1%之 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 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 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即便係外籍人士,卻當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 者觀諸被告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 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此與被告稱其係虛擬貨 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詐 欺、洗錢有極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 示攜往特定處所交付與不詳人士,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 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 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 之人。   ⒋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1%以及車馬費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 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可以此簡單、 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有不產生 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Bill」、「Ja ck」、「王林」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稱「 Bill」、「Jack」、「王林」之人要「讓利」被告,讓被告 從事此種「買空賣空」且得以抽成,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 而易見,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明知此行 為係違法之行為,才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否則正當之買賣虛擬貨幣目前在我國尚屬合法之商業行為, 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不親自為之? 還必須讓被告參與、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 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份子為、乃至於暱稱「Bill」、「Jack」、「王林」之 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 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否則, 名為「楊子軒」之人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及暱 稱「Bill」、「Jack」、「王林」之人,均為名為「楊子軒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 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 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 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 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如,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也非聯繫被告出面「出 售虛擬貨幣」之人,其僅能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過程,而被告就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則 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件被告之身分是否為真實幣商,以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而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 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 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3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陳麗如以交 易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 呈現之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 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3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5,000至6,000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共12張(含已簽署1張、空白12 張),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所用; 合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 元之餌鈔,其中2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5頁),餌鈔部分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故上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98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 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 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 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 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 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 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 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 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 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 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 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 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 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 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 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 ,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 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 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 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 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 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 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 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 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 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 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 ,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 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 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 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 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 ,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 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 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 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 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 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 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 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 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 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 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 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24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84號、偵字第6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許紘銘 所託藏放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顆及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嗣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對陳柏合執行搜索,並在 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18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99至10 3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62184號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2184號卷第46 至4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2184號卷第62頁 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18146號鑑定書既所附鑑定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62 184號卷第109至11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 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查扣的子彈都是綽號「小小」的許紘 銘給我的,他說借他放一下,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想放在我 的店裡,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可知 被告係受紘銘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單純持 有,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 為態樣雖不同,惟係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取得並藏放本案 子彈至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 本案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制式 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仍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 度危險,為國家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仍受許紘銘之 託而寄藏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 數量與時間;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鑑驗時業經試 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1顆;如 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制式空包 彈2顆;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制式 空包彈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 力,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匣1個,亦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經鑑驗屬管制物品 或違禁物之證據,復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乏事證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2包 無。 2 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 無。 3 FM2 2包 無。 4 黑色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5 子彈21顆 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 ④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 6 空包彈4顆 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剩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彈殼5顆 其中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1個 經送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0-31

PCDM-113-簡-2179-20241031-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圳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柏圳與蔡佳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成人影視公司「麻豆傳媒」,柯柏圳因故對 蔡佳璁心有不滿,明知蔡佳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為「麻豆傳媒迪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以IG帳號「and1style_derek 」(暱稱「墮落麻豆兄弟」)公開發布「總監制迪倫…利用 權勢利用職權亂幹女模的王八蛋」、「虛偽、噁心的嘴臉( 附蔡佳璁照片)」、「女生找來給你們這些垃圾幹」、「唯 獨這兩個垃圾」、「再叫我『兄弟』就幹你們娘親」等文字限 時動態,以此方式侮辱蔡佳璁,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蔡佳璁 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數則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任職「麻豆傳媒」期間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即在公開社群網站IG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審易-31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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