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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2024-12-20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張夢翔 被 告 蘇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 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之 聯繫資料,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確實居住於 戶籍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0

CHEV-113-彰小-80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 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 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 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 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 ,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 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 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 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 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 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 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 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 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 、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 ),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 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 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 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 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 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 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 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 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 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 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 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 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 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 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 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9

ULDV-113-簡-4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典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柴犬」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柴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汽車圖)0168體系4S店(汽車圖)」群組內,發布「04少 量fm2有人要嗎」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喬裝買家與「柴犬」聯繫,「柴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 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立爾眠」錠40顆後,再由謝典 君依「柴犬」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40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 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無誤,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典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Telegram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10004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 37323卷第37-41頁、第47-50頁、第57-63頁、第85頁、第15 1頁,113偵緝322卷第85-8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會賺到我和「 柴犬」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 被告確有藉由與「柴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柴犬」於其和被告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 FM2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柴犬」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立爾眠」錠與假意購買之員警,足見被告與「柴犬」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柴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販賣的FM2是我自己到醫院就 診所取得之藥物等語(見112偵37323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 頁),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可佐(見112偵3 7323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即為供應第三級毒品之人,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貪圖不法利得,與「柴犬」共同利用其可合法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錠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訊息伺機求售,渠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幸 因本案實際上係員警假意購買,未發生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 有限。復念被告不曾涉嫌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 」錠,係被告本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為既 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錫箔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 予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22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供其與「柴犬」聯繫使用,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持以供己為本 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立爾眠」錠40顆 白色圓形錠劑,其中1顆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7.9190公克。 2 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CDM-113-訴-740-20241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4、3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附件所示時、地追 撞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雙親,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陳嘉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若干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自 後撞擊同向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 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各1份、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交易-270-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 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 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 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 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 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 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 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 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 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 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 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 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 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 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 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 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 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 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 、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 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 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 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 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 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 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 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 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 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 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 ,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 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 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 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7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敬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並左轉 進入孔門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充(00年00月生)騎 乘腳踏車行駛在洪敬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吳○充左轉 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洪敬媛自左後方要偏右行 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吳○充之前開腳踏車 ,吳○充因而人車倒地,吳○充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 遭洪敬媛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充、吳○充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蔡逸馨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充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被告車輛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情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 2日)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 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 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吳○充亦不致受傷,益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吳○充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吳○充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充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662-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理當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距竟無視該 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即貿然迴轉,因而致對向車道駕駛自 小客車之告訴人湯淯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告訴人要求70至8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領日薪約1、2千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侯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湯淯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侯冠菖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湯淯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侯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54-202412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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