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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將可 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第三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丙○○(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使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丙○○, 亦未曾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知 為何證人丙○○會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亦不知為何證人丙○○會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且被告身分證於112年6月6日遺失,有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報案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丙○○所申設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0013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99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113年1月9日華鹿存字第1130000 0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確有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 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 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5月間渠透過梁潮韋認識被告,被告向渠稱其友人經營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出金使用,渠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嗣臺灣銀行於112年6月6日通知渠提款卡有問題,本案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渠即聯繫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稱其不清楚,需瞭解狀況,之後渠無法再聯繫被告,渠有許多友人亦因被告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使用,而遭被告騙取金融帳戶,另渠友人有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渠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實認識被告,亦與被告見面4、5次,被告係於112年年初,透過其友人楊勝澤約渠見面,被告當面告知渠其需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博奕資金,並提供其身分證供渠拍攝,故渠與友人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及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被告指派之小弟,直至112年4、5月間,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先遭警示,渠與友人亦有因此事詢問被告,並至彰化找被告,嗣本案帳戶亦於112年6月間遭警示,渠再與被告聯繫詢問本案帳戶遭警示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頁)。   ⑶證人丙○○就渠與被告如何相識,以及被告如何收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雖前後證述稍有不符,然渠就被 告係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請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交付予被告,以及渠因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再觀證人丙○○與暱稱「甲○○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件所示 ),被告雖否認該TELEGRAM暱稱「甲○○」帳號為其所有,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 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0頁) ,甚於證人丙○○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時,該TELEGRAM 暱稱「甲○○」亦未否認其非為被告,益徵該TELEGRAM暱稱 「甲○○」帳號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人丙 ○○告知有被害人,並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害人和解等情,核 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得以佐證證人丙○○上開 證述非屬虛構,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 為由,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 ,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 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 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第 三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證人丙○○收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檳榔攤(見本院 金訴卷第1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 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幫助不詳之人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 ,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甚於證人丙○○聯繫其詢問本案帳戶情況時,其稱 不清楚,需瞭解狀況等語,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 被告並未清楚瞭解該不詳之人將持本案帳戶作何使用,卻 仍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且證人丙○○就本案係於112年7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渠 另案刑事之告訴人(含本案告訴人乙○○)均係於112年6月7 日晚間9時許後匯款,證人丙○○卻得於此之前,即於112年6 月6日、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以TELEGRAM告知被告有被害人 出現,並需要和解金與被害人和解,是TELEGRAM暱稱「甲○ ○」帳號顯非為被告使用,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矛盾云云 。經查,證人丙○○上開證述雖前後稍有不符之處,然渠就 重要情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難謂渠證述均不可採,業如 前述。又證人丙○○與渠友人遭被告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 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先 於112年4、5月間遭警示,並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渠與渠 友人有向被告詢問此事,嗣證人丙○○所有之本案帳戶亦遭 警示,渠又再詢問被告此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再 觀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頁),被告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提供予不詳之人後,除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7日晚間9 時27分許匯款外,尚有數筆款項早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 6日匯入。可見證人丙○○先見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因詐欺案 件而遭警示,而於112年6月7日不詳日期前,以TELEGRAM告 知被告已有2位被害人出現(按:證人丙○○並未特定該等被 害人係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則應係指匯款至渠友 人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嗣渠見本 案帳戶亦出現異常,且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日後有遭人 求償之可能,而先行要求被告準備賠償金等情,與常情並 無不符,且與渠上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6日遺失裝有其身 分證、手機之包包,並於同年月7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 且其遺失之上開手機中有以被告前夫張家安之信用卡綁定 電子支付,致張家安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並於112年6月8 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是自不得以證人丙○○與暱稱「甲○ ○」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逕認被告向證 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證人丙○ ○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 而證人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約為112年 3月至5月間,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證人丙○○至遲 於112年5月間,即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益徵被告縱於112 年6月6日遺失身分證,亦無礙於證人丙○○至遲於112年5月 間,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則被告於112年6月7日因其裝有 身分證、手機之包包遺失,張家安於同年月8日因被告手機 遺失致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分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亦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可能作為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及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 ,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乙○○,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以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使用臉書名稱「李紫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IPAD電腦,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6月7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9,78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9頁) 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至21頁) 附件:證人丙○○與暱稱「甲○○」TELEGRAM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前不詳日期 10:54 AM 「甲○○」:撥入電話            哥哥你好,方便說話嗎 10:56 AM 證人丙○○:有事嗎      「甲○○」:嗯            我打給你方便嗎 10:57 AM 證人丙○○:好啊 11:09 AM 「甲○○」:撥入電話(11分鐘) 11:59 A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27 P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35 PM 證人丙○○:妹妹!已經兩個受害者了            你看一下怎麼處理吧!不然後面事情真的越來越嚴重!我不騙你 05:52 PM 「甲○○」:你們幾點會到 05:53 PM 證人丙○○:我7點左右到      「甲○○」:好的,7點見,地點問弟弟嗎 05:54 PM 證人丙○○:打給我哥 112年6月7日 03:08 AM 證人丙○○:聽說你不會出給我是嗎            (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            這是你本人對吧 03:09 AM 證人丙○○:你等著被通嘿 03:18 AM 證人丙○○:不要給臉不要臉!禮拜五我要看到和解金!不然我跟你說!你就對被通!最好不要有心眼!不然你會很慘            不信我們可以試看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0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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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於行駛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其前於106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1號   被   告 鍾素琪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攤食用燒酒雞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7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芳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芳慈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 陳柏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張芳慈之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尚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交易-66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甲○○嗣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庚○○、丙○○、丁○○、己 ○○、壬○○、乙○○,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甲○○再依「順風順水」、「牛軋 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持之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2日共6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戊○○、庚○○、丙○○、丁○○、己○○、壬○○、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7、375至377頁,本院卷第89、99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 、戊○○、庚○○、丙○○、丁○○、己○○、壬○○、乙○○各於警詢中 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165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或翻拍 照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結帳1瓶發酵乳並以 會員身分累積點數之書證(含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會 員資料、會員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 、97至147頁、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 3、177至1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 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而為 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及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取之數額,及其自 述高職夜間部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 工資1天1000元、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係與小孩及小孩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8 9、10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相機鏡頭,但因為你未完成賣貨便之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6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5至200、203至204頁)。 ③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及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06至2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9分 4萬9087元 同日17時45分 2萬元 同日17時37分 2萬31元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戊○○訛稱:我要購買你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鑄鐵鍋,但無法下單,因為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31分 9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4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3至217、224至225頁)。 ③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其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8至2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4時35分 9萬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1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 同日14時52分 2萬 同日14時53分 2萬 同日14時59分 2萬 同日15時1分 1萬8000元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庚○○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鍵盤,但因為你沒有更新賣貨便之金流服務,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6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②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3、266至268、272至273頁)。 ③庚○○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8、280、282至2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2分 3萬9000元 同日17時55分 4萬9985元 同日18時32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同日18時12分 4萬9983元 同日18時33分 2萬元 同日18時34分 1萬元 4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皮鞋,但因為你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所以被拒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21分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7月1日19時26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 ②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③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4至2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9時27分 2萬元 同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日19時37分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超商金田店 2萬元 同日19時37分 2萬元 同日19時39分 1萬元 同日19時45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9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丁○○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安全帽,但要使用7-11店到店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51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7至331、335至337頁)。 ③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52分 2萬元 同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己○○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後顯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訂單被系統凍結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己○○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2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3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②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9至312、317至319頁)。 ③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21至3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37分 2萬元 同日17時38分 1萬元 7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對壬○○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球衣,但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08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25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②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91至295、297、299至300、307頁)。 ③壬○○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8時26分 2萬元 同日18時26分 1萬元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3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對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鏡頭,但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要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日22時2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39、242、247至248、253至255頁)。 ③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其與假銀行專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49至25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2時22分 4萬9981元 同日22時24分 5萬元 同日22時52分 4萬9985元 同日23時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訴-9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通 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卓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不滿,即持石塊 丟擲告訴人賴美蓮住處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之 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   被   告 卓湖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湖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分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劉昭明(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美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手持石塊丟擲該處鋁門窗, 致門窗玻璃破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生損害於賴美蓮 。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湖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美蓮之指訴及證人劉昭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石 塊1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 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 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 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 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 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 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 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雅晴所有,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價值減損:24萬5,00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道路救援費用:450元。   ⒋代步費用:7萬0,340元。   ⒌醫療費用: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⒎共37萬9,79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請求價值減損24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車 輛已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將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加上 所請求之價值減損費用24萬5,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共受賠償92萬5,00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市值70 萬元,此為不當得利,原告選擇維修之損失不應轉嫁被 告。    ⑶原告之汽車保險單,其中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 萬4,000元,如果當初直接辦理報廢,即無需支出此修 復費用68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於審理期間所支出, 且非填補損害所支出,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道路救援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⒋代步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亦非以駕駛該 車為業,此部分7萬0,340元請求不同意,且原告有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故應予扣除。   ⒌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 人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雅晴已 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 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害 人執意修復,為免其因而得利,其所請求之範圍自不得 逾物之價值利益,以資衡平。    ⑵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任意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證稱:系爭車輛有到報廢標準,就 看車主(按即原告)意見,看要報廢還是維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原廠 修理完,賣給原廠認證中古車,但原廠不想收,所以我 只能找外面的車廠硬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2 頁),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可報廢,係因原告主觀考 量而進廠維修。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中豐汽車修配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6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清單(即估價 單)1份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車 輛之重置價格為68萬4,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頁),甲○○亦證稱:這台保額是68萬4,000 元,保6年續保的期間未滿1個月,所以會有折舊率,換 算下來賠償百分之98,就是67萬0,320元,修理費會超 過,有一些差額會再跟車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執意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已 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相當,依上揭⑴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然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已如本院認定及說 明如上揭㈢之⒈所述,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住家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 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平日(分別為19日、20日),至彰化 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契約尾 頁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臺灣大 都會計程車計算式,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萬6,8 10元、1萬1,600元【1,495×2×19=56,810】、【290×2×20= 11,600】,總計6萬8,410元【56,810+11,600=68,410】, 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6萬8,410元,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依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固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然上揭保險尚未給付(見本院 卷第193頁),自無從扣抵上揭代步費用,附此敘明。      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日急診後即出院, 傷勢尚非嚴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860元【450+68, 410+1,000+6,000=75,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1-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 、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 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 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 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 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 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 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 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 」、「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4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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