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莊碧惠
被 告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
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已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新簡字卷第104頁),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劉馨茹與原告間之加盟糾紛,於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經營之餐飲
店找原告理論,復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連續喊叫「狗母畜生」4次之方式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
辱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恐嚇稱「你老媽法院調
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媽處理」等語;又
於112年9月21日,在上址原告經營之餐飲店自稱「大仔」(
意指黑道),並恐嚇原告稱「這件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
你就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起來」、「試試看」等語
;復於112年10月21日,埋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餐車
旁邊,趁原告走出店門口之際,旋即突襲衝向原告,並恫稱
「你很厲害,你很厲害嗎,你非常的厲害喔,真的非常厲害
,還去警察告我,真的很厲害喔」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
終日惴惴不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下同)50萬元。
㈢原告於加盟糾紛中,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但被告
一連串恐嚇行為,已嚴重擾亂原告生活,但被告卻耍賴稱沒
錢賠償,還對外宣稱就算有錢也不願賠給原告,並未認知其
自己行為錯誤,但已對原告名聲、事業及生活造成很大的傷
害,遠超過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且不能放心、保證本件訴訟
後被告是否還會繼續對原告為恐嚇、傷害、擾亂等行為,應
嚴懲被告行為,並准許原告得到應有補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當面罵原告;就原告主張
恐嚇部分,時間太久,我恐怕忘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監視器錄影檔案、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簡
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新簡字卷第57頁),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前揭譯文,被告當日抵達上址餐飲店後,先連續喊叫「
狗母畜生」4次,復對在場員工表示:叫她出來啦,說你老
闆娘啦等語,可知被告所稱之「狗母畜生」係指涉原告,是
被告雖未當面辱罵原告,然不特定人均可得推知被告口出穢
言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前揭一、㈡部分之事實,雖據提出錄音錄影檔案光
碟及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57頁、第73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僅有關於被
告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日所為陳述之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恐
嚇原告之佐證;至通話明細報表部份,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1
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電聯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至於其通話原因、內容為何、是
否與被告之行為或言語有關,則均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採信
。基此,應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
稱「你老媽法院調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
媽處理」等語,及於112年9月21日,在上址原告經營之餐飲
店自稱「大仔」,並稱「這件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你就
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起來」、「試試看」等語。被
告空言辯稱時間太久、恐已忘記有無說上開話語等語,難予
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
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
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
活中之安全感,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
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
㈣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原告經營、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飲店內,以連續喊叫「狗母畜生」4
次之方式辱罵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屬粗俗不雅且含
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
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復對原告恫稱「這件
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你就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
起來」、「試試看」等語,依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未明確具體
表達將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原告,然所稱「把她處理起來」之
用語,顯具有「將對原告為人身侵害」之意思,綜合被告行
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整體情狀判斷,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
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並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應認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
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此與被告言語用詞是否過於空
泛、抽象、其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
符等節無涉,原告遭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精神上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時所稱「
你老媽法院調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媽處
理」等語,依被告當時之用語,應係表達欲處理劉馨茹與原
告間加盟糾紛之意,亦即被告所稱欲處理之對象為「事」而
非「人」,並無威脅將對原告為人身侵害之意涵,綜合當時
情狀判斷,客觀上難認已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怖,原告主張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恐嚇,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尚非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行創
業從事連鎖餐飲工作,收入中上,配偶已過世,育有2子(
新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5,810元、6萬6,024元,名下無申報之財
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
補助,未婚、無子女,名下有負債(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萬
7,985元、8萬0,79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由法益之情形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2月31日補正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所示,上開補
正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
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7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