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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偉宸素不相識,僅因行車事故而起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持刀、出言恐嚇告 訴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0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高偉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家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亮出刀械並向高偉宸恫稱:「幹!你現在是 怎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高 偉宸心生畏懼。嗣經高偉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因為被告訴人高偉宸撞到,刀子從置物箱中掉出來,我把它 撿起來並收起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附卷可稽,且觀諸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遭撞擊後未見地 面掉落任何刀械,被告係從其衣物下擺中取出刀械,並持續 握於右手,而無收納之舉動,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簡-47-2025031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何宥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宥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 測照片、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85 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璇、何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正弘 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由被告 吳思璇持瓦斯鎮暴槍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吳思璇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告何宥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思璇、何 宥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第127頁背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經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1把 2 彈丸 93顆 3 瓦斯鋼瓶 9瓶(1瓶已使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吳思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宥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慶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思璇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徐正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處起駛,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 衝突,何宥慶、吳思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吳思璇於113年2月19日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向徐正弘行進方向射擊一發 子彈,致徐正弘心生畏怖。嗣徐正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宥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何 宥慶及吳思璇同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 索,扣得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 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慶、吳思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 扣案物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扣案之上揭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 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CDM-113-原簡-6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雲龍(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 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 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涂奕珉與羅雲龍、 王宏揚(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家 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先由羅雲龍向旅館櫃檯 人員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 看」等語,涂奕珉、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 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 門後,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 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 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 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而涂奕珉、王宏揚、陳家 郎、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 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奕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羅雲龍跟王宏 揚進去168旅館裡面的102號房之後才到,我沒有進去過102 號房,我只到旅館櫃檯,我到了之後警察就來,我帶小孩剛 好經過旅館旁的土地公散步,看到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旅館門 口,我認識他們,我看到他們走進去,我就走過去稍微看一 下,之後我看到他們出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 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羅雲弘與涂奕珉、王宏揚 、徐梓騰、陳家郎於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 先由羅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 ,不信你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 勢,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 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 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 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 頭部、臉部,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王 宏揚、陳家郎、徐梓騰則跟隨在後,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 室並帶離旅館等事實,業據涂奕珉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郭萱儀、陳家昱、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 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就對郭萱儀恫嚇及將 陳家昱強拉帶離旅館乙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⒈陳家昱警詢時證稱:羅雲龍對外自稱正義會小龍,會一起去 作案的都是他旗下所屬幫派成員,警方蒐證這群人確實是羅 雲龍的成員沒錯,我是受王宏揚招募加入該幫派,下設徐梓 騰、涂奕珉。當時羅雲龍就二話不說指示王宏揚把人帶回去 再說,羅雲龍就怒氣沖沖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 家郎、涂奕珉、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等語(偵3182 1卷○000-000頁)。⒉偵訊時具結證稱:羅雲龍是這些人的老 大,王宏揚、徐梓騰、梁建偉是羅雲龍手下的直屬小弟,我 、涂奕珉是王宏揚的小弟。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一進入 房門,王宏揚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 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 羅雲龍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家郎、涂奕珉、 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 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羅雲龍勾我脖子及王宏揚巴 我頭外,其他人在場助勢(偵33275卷84、88-89頁)。關於 涂奕珉聽命於羅雲龍,且涂奕珉當日係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 找陳家昱,並跟隨在羅雲龍身後而在場助勢等節,陳家昱證 述內容具體詳實,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且 偵訊內容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加之陳家昱尚有證述 其亦為羅雲龍所屬幫派旗下成員等不利於己之內容,足認陳 家昱應無誣指、陷害涂奕珉之虞,故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 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⒈陳家郎警詢時證稱:羅雲龍、涂奕珉等人趕至現場,羅雲龍 得知櫃檯識破,便暴怒帶人走至櫃檯對櫃檯小姐叫囂怒罵三 字經等語,且在旁王宏揚、涂奕珉等人圍在櫃檯助勢。羅雲 龍是王宏揚大哥,涂奕珉、徐梓騰我只知道是他們兩個帶的 ,現場就是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指示、指揮等語(他531卷○00 0-000頁)。⒉羅雲龍偵訊時具結稱稱:涂奕珉有與我們一起 去找陳家昱等語(偵31821卷二347頁)。⒊陳家郎亦有證稱羅 雲龍與涂奕珉具有上下位階關係,且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 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並在羅雲龍身旁助勢等節,及羅雲龍 證稱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等節,均與 陳家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補強陳家昱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  ㈢涂奕珉偵訊時自承: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 我們把陳家昱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 宏揚跟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陳家昱的 哥哥(本院說明:陳家郎)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 騰在外面等,誰要上樓、誰在外面等是羅雲龍決定的,我有 參加王宏揚的line群組等語(偵33276卷一97-99頁),涂奕 珉亦坦承羅雲龍邀集其等共同前往旅館,要將陳家昱「帶出 來談」,且其有在羅雲龍身旁協助等節,也與陳家昱前開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可見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具真實性,應可採信,故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共 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昱,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時 在旁助勢、將陳家昱強拉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 前行走時,跟隨在後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基於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 昱之同一目的,且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陳家昱強拉 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時,涂奕珉在羅雲 龍身旁、身後助勢,又查無證據可認涂奕珉有任何反對羅雲 龍上開行為之意念或舉動,應可認涂奕珉就羅雲龍上開所為 行為,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 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且以在場助勢來分擔恫嚇櫃檯人員及 強拉陳家昱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涂奕珉應與羅雲龍所為上 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涂奕珉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涂奕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涂奕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涂奕珉,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涂奕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涂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陳家郎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涂奕珉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 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涂奕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未說明涂奕珉之惡 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 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涂奕珉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涂奕珉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 雲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羅雲龍等 人共同對陳家昱、旅館櫃檯人員郭萱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等 犯行,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涂奕珉係聽命羅雲龍行事等分工程度 ,主事者及主要為恐嚇及強制犯行者均為羅雲龍,則涂奕珉 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羅雲龍,及涂奕珉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 陳家昱、郭萱儀成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酌涂奕珉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 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陳家昱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涂奕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 、黃勛維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 中午12時13分許,先由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 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 並由王宏揚向不知情之上址168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郭萱儀詢 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及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住之 102室找人,經郭萱儀表示需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王宏揚、 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因認涂奕珉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等罪嫌。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郭萱儀要求 出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陳家郎始 再次進入168旅館等情,業據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 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可見王宏揚及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進入旅館時間先 於涂奕珉,加之本案假冒警察進入旅館尋人之方式並非常見 ,則事後進入旅館之涂奕珉是否知悉王宏揚及黃勛維先以假 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又王宏揚、黃勛維及陳家郎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涂奕珉知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情,而檢察官亦 無提出涂奕珉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 之積極證據,則尚難僅以涂奕珉事後有與王宏揚等人共同進 入旅館一事,即反推涂奕珉與王宏揚先前假冒警察進入旅館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對涂奕珉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涂奕珉有與王宏揚共同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1-原訴-155-2025031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 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 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 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 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 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 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 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 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 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 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 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 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 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 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 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 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 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 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 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 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 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 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 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 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 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 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 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 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 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 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 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 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 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 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 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 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 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 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 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 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 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 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 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 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 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 ,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 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 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 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 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 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 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 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 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 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 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 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 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 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 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 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 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 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4-易-4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 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 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 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 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 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 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 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 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 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 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 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 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 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 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 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 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 。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 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 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 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 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 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 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 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 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 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 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 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 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 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 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 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 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 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 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 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 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 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 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 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 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 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 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 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 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 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 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 。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 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 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 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 ○○、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 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 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 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5-03-13

TYDM-114-簡-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江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入內,因該菜刀係在告訴人江正義家中 臨時起意取得,況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痕為擦傷而非刀傷, 可見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行兇;又當時上訴人僅以徒手方式 翻窗進入,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及大門,故不該當攜帶 兇器及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 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論處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自 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數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認罪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還原本件犯罪事實,請 重新審酌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 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伊並未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之加重強盜,故只成立普通強盜,及所犯之強盜、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成立普通強盜或 加重強盜罪,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 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 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 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 物之方式牟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合,乃予 維持。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則其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3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政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翔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28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本院曾 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受刑人陳政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9至109/12/18 109/12/23至109/12/25 109/9/26至109/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判決 日期 111/11/24 111/11/24 111/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確定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116年9月25日至118年7月2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9/11至110/3/2 110/3/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決 日期 112/2/16 112/6/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確定 日期 112/4/7 112/8/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3號(刑期自114年1月26日至116年9月24日)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0號(刑期自118年7月25日至118年9月24日)

2025-03-13

SCDM-114-聲-14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之子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461巷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戊○○聞訊前往現場 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 至8時間某時點,向乙○○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意 指對他人生命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己○○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判 決引為證據,故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 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為客家人,不會講臺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對方以臺語 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嗣改稱「過了約10分鐘後這個小 孩子的媽媽就跑來球場對我飆罵三字經且還用臺語說:看你 一次打你一次」,而前後二句,不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 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對於所聽聞之恐嚇內容究為何,陳述 前後不一;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對其他球友揚言「 死老猴,明天開始到球場上等你」,同年月又向其恫稱本案 之言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心生畏懼, 何以於同年月28日仍到場與被告之子打球,復於被告之子向 告訴人提告傷害後,始提告被告恐嚇。再者,告訴人稱案發 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比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 之筆錄於同年晚間8時40分完成,則告訴人所稱之時點,被 告應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又證人戴顏即 己○○證述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球場找告訴人,並用臺語 叫他「死老猴」,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而證人丁○○卻 稱係112年7月25日,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己○○於臉書上留 言之本次事件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已屬有疑,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退萬步言,暫不 論客觀上是否發生該情況,然被告為家庭主婦、小孩之母親 ,內容係因小孩右手被弄傷,並非黑道、幫派之紛爭,告訴 人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有恐嚇之意,無非係屬個人之主觀感 受與認知,難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實無 任何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打球肢體碰觸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前往案發籃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前往處理 ,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則於112年7 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被告提告之 傷害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至8、9至11、17至18、37、39、14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事情是從下午6點到晚上8點之間 ,當時我與證人己○○、丁○○一隊打球,被告的兒子是對手, 我進攻籃框時,有碰到被告兒子,被告兒子就罵我,之後他 消失大概10多分鐘,大概6點多被告就帶她兒子到球場破口 大罵,說我打傷她的小孩,然後打電話叫里長、警察,警察 跟被告談了1分多鐘,警察告訴我被告要告我,我把資料給 警察、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然後繼續飆罵,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這句話很 少聽到,大概是某種勢力的人才有辦法講出來,這句話很恐 怖、很難用國語解釋,真的要解釋大概是看到你一次,處理 你一次的意思,8點以後我就到聖亭路派出所,當時警察表 示沒有錄到影像很難告,且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休 息看事後怎麼處理,沒有告成功,被告於翌(29)日到球場 拿手機對我錄影,並於30日將影片PO在臉書公開社團,並發 文說我用暴力打傷她的小孩,請大家為其小孩討公道,我看 到發文就想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於7月30日到平鎮分局去提 告本案,我當時有跟警察完整地說出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這句話,只是警察做筆錄時,要把這句話翻成中 文,所以才在筆錄上記載「看你一次打你一次」。7月25日 被告先生在球場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先生回去後過了10多 分鐘,被告就到球場用很不堪的字眼辱罵我,當天旁邊有丁 ○○聽到,然後我回家以後,被告去找丁○○,她跟丁○○說「死 老猴(臺語),明天開始每天來這裡等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案發 時間「112年7月28日20時11分」是我到聖亭路派出所的時間 ,被告大概在8點初離開球場,我過了10分鐘離開,結果我 們2個在聖亭路派出所碰到,就是8點10分,被告真正恐嚇我 的時間約在7點45分至8點之間,因為被告是在離開球場前5 分鐘以言詞恐嚇我,當時我沒有攜帶手機、手錶,所以僅能 講約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102頁)。  ㈢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上6點至8點之間, 我在龍潭夜市住宅區旁邊的籃球場,當時我跟丁○○在打球, 告訴人也一起,8點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帶著小孩 回到球場對著告訴人叫囂,叫囂內容只記的一些比較重的詞 彙,像是「死老猴(臺語)」、「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 )」,還有一些三字經吧,後來吵完就各自解散,告訴人問 我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報案,然後我帶告訴人去最近的警察 局,我帶告訴人去報案的地方,應該就是本案我當初作筆錄 的聖亭派出所,當時我聽到的就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只有 人證,警員說我們這個告不了,告了也是浪費時間;被告說 「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的時間也是在8點左右,我聽到被告 是用臺語說,當時不知道誰報警,警察有來,我記得被告是 在警察來之前說這句話,這句話有點像以前臺灣劇黑道在講 的,就是要把你撈起來那種感覺,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過程 中,也有用臺語,只是比較難的我聽不懂。案發前一天7月2 7日我有在場,那天告訴人沒有去球場,被告有問我說要找 「死老猴(臺語)」,7月25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2至111頁)。另證人丁○○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 6點到8點之間,我在龍潭夜市後面社區的籃球場,當天被告 、被告的先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爭吵的過程連續號幾天 ,28日那天,我看到是警察來、里長也有過來,偵查中我證 述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罵「見你一次撈一次」是實話 ,具體時間點在6點過後,警察來之前說的,我只記得大家 要離開的時候,我唯一聽到的是7月25日那天被告說「死老 猴,我每天都來這裡等你」,然後28日聽到「見你一次撈你 一次」。警詢所述時間點7月25日可能因為緊張有講錯,但 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講了「見你一次撈你一 次」、「死老猴,我會每天來這裡等你」,這個事情連續發 生這麼多天,他們反反覆覆吵,我只能憑當下印象作筆錄, 內容不會錯,因為是用吼叫的方式,所以我聽得相當清楚, 因為我平常去打球,都是固定幾個人,對我來講當下突然有 衝突點,所以我對他們爭吵印象會很深刻,可是如果你問我 哪一天有誰,其實我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12至122頁)。  ㈣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始於7月25日,期 間證人己○○、丁○○均曾見聞爭吵經過,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 被告之子一同打球而再生爭執,當日有警員獲報到場,證人 2人均聽聞被告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證人己○○陪同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未完 成報案之歷程,大致與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倘非其等之親身 經歷,應無法為此一致陳述,雖證人對於確切的辱罵言詞時 間點、在場人,及各次爭執發生日期或有些許差異,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次數並非單一,且案發籃球場為開放場所 ,任何人均得在場並加入球賽,加以爭執為打球期間之突發 狀況,基此情狀,要求在場見聞之人均能明確記憶在場之人 為何及爭執言論中其一恐嚇詞句之確切陳述時點,實與常情 不符,況證人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 因球場打球而碰面,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可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無非係以被 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認告訴人具有故為誣陷被告之 動機,然觀諸前揭報案單據及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可知告 訴人在案發當日事發後確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發經 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即認 告訴人係為挾怨報復而提告恐嚇。  ㈤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有點大聲, 有髒話,但我有點不記得了,7月25日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 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三字經,是告 訴人在罵,被告當下如何回應或有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證人明確證稱告訴人對被告 辱罵三字經,然對於被告有無回應或辱罵內容均稱無法記憶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話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 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 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此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聽聞該詞句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辯 護人以被告身分辯稱無法造成他人恐懼,惟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告訴人毫不清楚被告身分、經歷,在面臨2人發生 衝突情形下,豈有因此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情緒性之粗俗、 戲謔言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打球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 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恐懼,更對子女產生不良身教,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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