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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沒字第14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6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電子磅秤1台) 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許,在 嘉義縣○○鄉○○00○000號5樓3,搜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於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 號編號1至4、6至8)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 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陳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嘉檢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前開經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 至7),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 別為驗餘淨重7.920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 、0.40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2)、0.845公 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3)、0.372公克(嘉檢111 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4)、0.07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 第349號編號5)、0.105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 號6)、0.094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7),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其 中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非本案聲請沒 收銷燬之標的),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至4、6 、7部分共6包,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計算式:7.920公克 【編號1】+0.402公克【編號2】+0.845公克【編號3】+0.37 2公克【編號4】+0.105公克【編號6】+0.094公克【編號7】 ),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聲請意旨所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9

CYDM-114-單聲沒-21-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 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泓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 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 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 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 至3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與吳冠毅(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為友人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新新大旅社」301號房內,將毛重約0.39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吳冠毅施用1 次。嗣經警因另 案查獲陳泓文、吳冠毅,經依法搜索上址,「新新大旅社」 301號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編號:Z000000000 0)與吸食器(均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冠毅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1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1 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尿液檢體鑑定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 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東簡-74-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 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 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 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 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 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 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 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 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 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025-03-19

TTDM-114-訴-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 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 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 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 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 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 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鑑定證人蔡依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卷附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認送驗空 氣槍零件2個,其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 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另1個研 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下稱本 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相關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何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 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 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 ,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 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要件,及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且與殺傷力無涉,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旨。復載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運輸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依其學經歷及生活背景 ,主觀上如何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 故意,並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誤認零件可以進口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 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案扣案 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有所疑義,對於屬於法律禁止管制物品主觀上是 否有認識,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 伊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 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 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 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 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 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裁判時法,惟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21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 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 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 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 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肇治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肇治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 之犯意,於購入模擬槍1把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魏肇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14鄰員山132-              209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魏肇治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其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 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友人取得之 模擬槍1把(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道具 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含彈夾)、道 具彈3顆及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 照片40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暨槍枝處 理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模擬槍 鑑驗小組會議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手槍1 把(含彈夾),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9

SCDM-114-竹簡-28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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