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TYDM-113-原易-1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