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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媳婦丙○○○之胞弟即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院區 李佩頴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無重大疾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因 ○○引發○○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行動力減弱,並安置於○○○○ ○○○○照護迄今。入住期間陸續診斷出有○○○○○、○○○、○○○○○ 、○○、○○○、○○○、○○○、○○○、○○○、○○○、○○○○○○○,○○○○○○○ ○,常有情緒躁動、胡言亂語,行為干擾,人時地不清,並 診斷出有○○○,目前○○○○○○顯著,完全喪失自主活動能力。 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自主行動,意識不清,問話無法口語表 達,對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力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判 斷力有顯著障礙,經由○○○○○,日常生活自理均須由他人協 助,無經濟、社會、交通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 神醫學診斷為○○○○○○,目前已達○○○○○○程度,故因認知缺損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上另有○○○○,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參見○○ ○○○○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或○○○○○○,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丁○○○為相對人媳婦之胞 弟、關係人二丙○○○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 起居無自理能力,○○○○○,目前接受○○○○○○醫院○○院區○○○○ 醫療團隊服務,由醫護人員定期訪視,每月支出五萬元之機 構費用。聲請人一每二至三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 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族會 議推選及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互動往來緊 密,過往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現因相對人重病較少前往, 並表示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己身未婚故聲請人與關係人 二認為其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 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 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意願與聲請 人共同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後關係人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為獨 生子,僅能由他處理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之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新 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一四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本院同年二月十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監宣-921-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 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 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 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 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 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 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 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 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 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 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 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 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 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 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 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 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 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 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 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 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 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 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 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 ,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 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 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1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 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 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 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 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 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 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 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 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 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 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 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 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 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 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 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 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 ○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 」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 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 ,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 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 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 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 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 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 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 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 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 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 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 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 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 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 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 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 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 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 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 ,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 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 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 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 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 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 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 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 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 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 ,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 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 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 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 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 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 」,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 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 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 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 ,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 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 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 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 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 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 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 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 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 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 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 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 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 「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 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 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 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 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 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 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 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 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 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 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 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 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 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 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 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 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 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 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 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 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 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 ,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 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 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 「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 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 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 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 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 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 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 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 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 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 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 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 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 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 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 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 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 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 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 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 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 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 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 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 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 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 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 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 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 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 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 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 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 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 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 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 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 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 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 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 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 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 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 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 「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 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 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 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 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 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 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 、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 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 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 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 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 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 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 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 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 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 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 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 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 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 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 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 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 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 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 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 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 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 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 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 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 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 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 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 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 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 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 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 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 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 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 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 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 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 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 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 ,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 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 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 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 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 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 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 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 ,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 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 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 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 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 ,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 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 ,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 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 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 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 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 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 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 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 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 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 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 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東交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呂春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5月9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與和平 路口之K歌城自助KTV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伍虹琳、王章明及劉秀圓等3人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197縣道與東26線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 清,自行駕車衝撞路旁水泥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致伍虹琳等 3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伍虹琳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調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TDM-114-東交簡-41-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 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許俊斌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 、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 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 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 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 療、意識不清(嗣訴外人許俊斌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 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72,876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0,410元+2,466 元+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2,072,876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其中70,410元經催告後,被告已先於112年6月27日清償 完畢,且兩造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後續傷害醫療2,466 元,故原告本件僅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級失能2,000,00 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許俊斌之 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等影 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中市○○○○○道路○○○○○○○○○○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 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 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等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 事卷宗為憑。又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許俊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許俊斌受傷後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診療、意識不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俊斌之所受失能2,000,00 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 定並給付訴外人許俊斌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許俊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 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 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 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 可知訴外人許俊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邊 線路口,本應讓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足見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讓幹道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許俊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 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 00元50%=1,000,000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訴外人許俊斌失能費用2,000,000元等情,有前 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000, 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17-20250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應自 無權占有之日起(詳細日期待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8,2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 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 文強公司與立展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與立展 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文強公司翌日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立展公司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 將前揭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立展 公司應向原告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 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文強公司之起訴,並僅保留前揭備 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中關於撤回文強公司之 起訴部分,因文強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 告之撤回,應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芬及劉明婷(合稱劉炳宏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劉順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順善對於被告立展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聲請裁定追加劉 炳宏等人為原告。惟劉炳宏等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借 名登記、劉順善與立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智情形下 所簽訂,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且原告嗣後追加給付租金 部分,又與劉炳宏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拒絕同 為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劉炳宏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 屬正當,而於113年9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 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劉炳宏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先母劉翁清連(下稱劉翁清連)共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589467/0000000、410533/0000000), 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與劉翁清連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 車場營業用途(嘟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而寶盛公司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翁清連之 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順善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3年8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月30萬元。而系爭租約雖 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 出租,然劉順善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既為劉順 善之繼承人,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劉順善之出租人地位。  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受領之義務,然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 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 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 領租金,可見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所定之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合計24期租 金共632萬8,08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10%扣繳 )-(300,000*2.11%二代健保)=263,670*24=6,328,080】 ,以及其中第2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第3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2、3年租金交付予劉炳宏,應已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原告前曾於書狀質疑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實難期待 取得原告之同意清償云云,惟被告除未證明曾有向原告催告 受領租金,亦未證明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繼承人曾向原告 催告受領租金,實際上被告或劉炳宏未曾向原告催告過。換 言之,被告或劉炳宏根本從未探詢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亦從 未曾表示不願受領被告租金,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均為臨訟 自行臆測,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德文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未曾主張 租金債權,且係於被告交付租金支票予劉炳宏後,原告方知 情。併參照劉炳宏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劉炳宏於「受領 租金支票後」稱「個人覺得」原告知情,但完全未表示其在 受領租金前或後有告知過原告,被告有支付租金支票予劉炳 宏,且開設租金公證帳戶亦將原告排除於外,益徵劉炳宏於 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受領租金。甚且,劉炳宏於另案作證時, 亦僅主張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未交代租金受領情形 ,反而係自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迄至11 3年5月15日被告才具狀說明劉炳宏受領租金支票,長達將近 2年時間,原告方知悉租金之流向,況原告亦未參與租金帳 戶公證事宜,對該收取之租金無從支配,自無受領租金之可 言。  ⒊再者,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受被告占有後,於111年2月16日 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劉順善出租予被告,更不知系爭租約之細 節,遑論原告有何同意租金由其他繼承人受領之可能,且被 告於收到律師函後未予回應,更在嗣後之租金給付日逕自將 租金支票交付予劉炳宏,則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或請求 原告受領租金之前提下,卻反指摘原告無法溝通,自不可採 信。是以,原告對於劉炳宏受領租金乙節,既不知情,何來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行使租金之權利,而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 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係劉順善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劉順善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據。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第2、3年租金。且由劉炳 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經以劉明珍名義簽收之租 金支票,可知被告確已交付第2、3年租金支票予劉炳宏,並 均已兌現完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拋棄土地之占有,現 已無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租約第2、 3年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後,均以「劉順善在110年間有認 知障礙、失智」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且參以劉炳宏 到庭所為之證述,劉炳宏受領被告之給付,事前已得原告以 外劉順善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因原告曾主張劉順善失智,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故劉炳宏雖知悉受領被告之給付應得原 告之同意,然因雙方針對基礎事實有歧異,劉炳宏或其他繼 承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原告同意。事實上,不論劉炳宏與其他 繼承人係何時就租金帳戶辦理公證,抑或原告係何時方知悉 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3年租金屆清償期「前」已 明確向被告、劉炳宏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劉順善於簽訂系爭租 約「前」已失智,且無締結法律行為之能力,則不僅被告無 法向原告給付租金,肇因認知差異,更不可期待劉炳宏及其 他繼承人受領被告之給付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劉炳 宏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而該受領 行為於法係屬保存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為 之,亦即倘劉炳宏得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之給付即對 原告發生清償效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及 與其他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10533/0000000。  ㈡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亦為劉順善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即被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 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 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租金,可見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所定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爰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第2、3年租金 支票交由劉炳宏受領,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上開租 金由劉炳宏受領,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順善全體繼承人,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所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 人無受領權,指其債務人縱依債務本旨向其為清償,而經其 受領,並無使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惟債務人雖係向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並非一律不生效力,倘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亦為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或因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相 反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取得該利害關係相反之繼承人之同意 ,惟係以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並以專戶存 用供作全體繼承人應辦理之共同事務使用,自為有受領權之 人,仍得為有效之清償,以期兼顧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10 年7月19日向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 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向劉順善繼承人中之劉炳宏一 人為清償第2、3年之租金,並經劉炳宏受領,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仍應視其有無符合上揭情形而定。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租約,堪認 原告至遲於斯時即能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二) 給付方式:…2.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當日交付甲方(即 劉順善)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支票12紙(詳如附件影本), 第二、三年之租金支票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10 日前交付。3.乙方係依本租約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契約當事 人甲方簽收。甲方倘因借名登記所致租金分配爭議,由甲方 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112年8月10日交付第2、3年之租金支票之前,即知 有該等約定,然原告因主張劉順善於110年間確實有因病意 識不清,而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往之事實,遑論為複雜 之法律行為,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證人劉炳宏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善死亡後,後續應給付之2年份租金 支票,被告均有交付予伊代收,然後再存到劉明珍之帳戶內 ,被告每次是交付一年份的支票,分兩次給付,被告交付的 支票都有提示兌現,劉順善還有其他的房子出租,我們也是 請承租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內。劉順善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曾經原告提告劉順善是失智的,後經法院證實劉順善未曾失 智,所以當時原告根本無法溝通,後來劉順善死亡,我們其 餘四位繼承人才要去公證一個帳戶,將這些錢存在劉明珍之 帳戶內,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錢,在未結算前並不屬於我們 任何一個人,公證時間已不記得了,公證內容就是按照父親 之交代,大概就是要將這些錢用在父親劉順善及母親劉翁清 連之祖厝修繕及公同共有土地之繳稅等項等語,並有被告所 提出劉炳宏以劉明珍名義簽收第三年租金支票12紙為證。抑 且,證人劉炳宏在另案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供稱:「爸爸過世後,現在我們收租後存起來,我們包括 原告四人(即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有公證一 個共同帳戶,租金就存在那個共同帳戶裡面去。」等語,而 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本人於當日庭期亦均有到場,均未為 反對之陳述,且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在當日庭期亦均表 明:同意將所收的租金均拿出來進行分配等語(見另案電子 卷證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亦已能 知悉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作為 存入劉順善所遺留不動產所生租金使用,且知悉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該等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等情。綜上,足見除 原告以外之劉順善其餘繼承人,已委由劉炳宏為代理人,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因與原告間迄今 仍因系爭土地所涉劉順善借名登記爭執而另案訴訟中,且因 原告始終主張劉順善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失智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事實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劉炳宏 乃係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第2、3年租金支票,並將之存入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公 證之共同帳戶內兌付,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內部關 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劉炳宏受領被告所交 付第2、3年租金,自已生被告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是以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劉炳宏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 明婷、劉明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1-重訴-189-2025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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