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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騙 ,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或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 ,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康龍」之人,並與 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康龍」於112年5月間稱 其欲自現居地香港返回臺灣開餐廳,需金融帳戶處理經營餐 廳前置事宜,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伊因信 任「林康龍」乃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受騙 ,伊亦同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失等情,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 詐欺工具乙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112年度 偵字第89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刑案),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司促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復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字第8996號卷>第157頁、 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9日結 識自稱「林康龍」之人,爾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 ,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之噓寒 問暖、分享彼此工作狀況及訴說情愫(如「林康龍」對被告 稱:「你當然是我老婆」、「寶寶好體貼」、「我要的是和 你長久,有結果,結婚,走到最後」、「畢竟已經確定關係 ,你的事就是我的事」等語),對話內容與一般熱戀中情侶 之相處模式並無二致。又被告與「林康龍」除以文字對話聯 繫外,亦時常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併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中之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21頁、第34頁 、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尚曾親眼目睹「林康龍」之長相、聽聞 其聲音,益使被告確信其所交往之對象為真實生活中存在之 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從而,被告與「林康龍 」以上開模式密切相處,於已卸下對「林康龍」之戒心時, 「林康龍」即以協助其於臺灣開設餐廳之事業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康龍」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林康龍」為其男朋友,因雙方之戀 愛、感情基礎下所生信賴關係乃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林康龍」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 之情形相屬有別,故被告是否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 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主觀故意乙情,亦尚難認定,況且 ,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與男女 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 他方使用,亦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被告於刑案偵訊中稱其於112年5月26日起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林康龍」使用等情(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56頁),併 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3號卷㈠第55頁)可 見,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以前之交易狀況頻繁,並係作 為被告信用卡轉帳、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目的使用,足見 被告所交出之系爭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 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 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此外,被告除出借系爭帳戶予 「林康龍」使用,亦曾遭「林康龍」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 求其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而因此受騙,復有被告與「林康 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8996號卷第303頁、第363頁、第365頁),可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主觀上對「林康龍」有相當之感情信 賴亦致己遭詐騙受損,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康龍」 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 不相合。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 購外,另以感情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本件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被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 點,使被告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 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進而認其主觀上無供他人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 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復徵此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 帳戶,而難認就交付系爭帳戶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14萬9,000元 共計 24萬9,00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588-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吳元培 被 告 游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10 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住處,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風哥」之成年人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申請開通線上約定密碼併予 提供。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感情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於111 年10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 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79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5- 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頁 )翌日之113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 自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小-997-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邱麗芬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由被告陳秀蓮向被告邱麗芬借用第一商業銀行 ( 下稱為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陳秀 蓮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在其住處,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 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上開帳戶之 款項共計18萬元,原告自此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芬: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再者,被告 邱麗芬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親人即被告陳秀蓮,被告陳秀蓮亦 是被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經判決無罪。被告 邱麗芬並無為任何侵權原告之行為及主觀上幫助之故意過失 ,且原告所受損害跟被告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與原 告間不存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顯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8 萬元等節,為被告邱麗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 被告邱麗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邱麗芬係因信任親屬 家人即被告陳秀蓮而將帳戶借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邱麗芬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復經刑 事判決之結果,亦認被告陳秀蓮係遭「張偉」為感情詐騙, 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及交付比特幣,而認被告陳秀蓮亦 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 匯款至被告邱麗芬上開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 明原告曾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秀蓮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 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 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 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 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 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 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 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 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 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18萬元匯 入被邱麗芬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18萬元匯予被告邱麗芬,原告與被告邱麗芬間即無給付 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邱麗芬主張。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47-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 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5時(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 」),且將存摺照片、密碼傳送告知「張勝豪」。嗣有不詳 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 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 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 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 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 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 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 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 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應為配偶邱明媚)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㈠被告把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張勝豪」而非其網友「劉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劉鑫」),被告或許對「劉鑫」有相當信任關係,但從被告與「劉鑫」的對話,再短暫的轉換到被告與「張勝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無法看出所謂信賴度的連結,難認被告與「張勝豪」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強烈之信任關係,㈡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亦值同情,但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對答、應對與一般人無異,因此被告對於金錢、帳戶使用之認知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實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取補助,但本案被告是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張勝豪」指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通話將密碼告知「張勝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劉鑫」之香港網友,「劉鑫」稱要送其禮物,匯款港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稱須由「張勝豪」協助其開通外匯功能始可成功匯款,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劉鑫」、「張勝豪」聯絡後,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藉由超商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話告知「張勝豪」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劉鑫」(嗣已變換名稱為「李勝豪」)、「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卷第55至159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邱○○(丁○○配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9至10頁,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偵卷㈤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卷㈣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㈠第77至7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偵卷㈠第11頁、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收據(偵卷㈡第15至23頁)、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㈢第18頁、第30至39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子○○使用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82頁、第86頁)、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㈤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7頁、第43頁、第45至69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腦部功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 5,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1029482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 料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9頁), 足見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顯均較一般人為差,則被告 雖仍可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智識程度、欠缺工 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細繹被 告與「劉鑫」間之對話紀錄,「劉鑫」除與被告互相介紹、 閒話家常外,亦陸續向被告稱:「那你想我做你男朋友嗎」 、「但是我們異地戀你能接受嗎」、「你有什麼喜歡的東西 嗎」、「這個是虛擬的,我是說現實中你喜歡什麼,有什麼 想買的」、「我想送你點東西。」、「我送給你吧,我給你 匯錢,你自己出去買」、「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送女生 禮物不是很正常的嗎,何況你是我的女朋友」、「你把你的 帳戶發給我,我給你匯錢」、「買好一點的,第一次送你禮 物」、「你拍照(指存摺)發給我」、「好的,還有你的電 話號碼發給我,我等會在手機網路銀行給你匯過去」、「給 你匯過去了,匯了5萬港幣」、「我剛剛打電話問了一下, 銀行小姐跟我說跨國際匯款是沒有那麼快到帳的,快則幾個 小時,慢則一到兩天,因為需要經過當地外匯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這筆資金進行核實,他們會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聯絡 你的,你耐心等待他們的消息就可以啦」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63至92頁),又曾傳送已於112年9月2日轉帳港幣5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不實交易紀錄畫面予被告(參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而「張勝豪」與被告聯繫時,除仔細教導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並向被告稱:「陳小姐我把剛剛跟您說的3個 重點用文字表達出來,這樣您比較清楚:⒈要是您有收到銀 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這個部分您不 用擔心,是正常的作業程序,後續的進度我都會幫您跟進。 ⒉銀行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 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 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 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 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 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⒊工程師在幫您作業的時候, 麻煩您不要去刷存摺,避免您的存摺數據跟虛擬數據混合, 這樣會導致數據錯亂,那麼系統又需要重新開始審核,會耽 誤到您開通這個功能的寶貴時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頁)。由此足見「劉鑫」實係以與被告交往、欲贈送 禮物為藉口,以甜言蜜語等話術博取被告之信任;而「張勝 豪」則以諸多專業術語、類似客服人員之禮貌態度,騙使被 告誤信伊確為專業人士。參以被告前述心智狀況欠佳、生活 經驗有限之情狀,被告實甚有可能因涉世未深、突遭他人親 切關注而為感情所惑,過於信賴「劉鑫」或「張勝豪」,始 依從「張勝豪」等人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 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係依「張勝豪」 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一併寄出上開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等語 (參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 第42至43頁),此一陳述合於被告於112年9月6日透過「LIN E」傳送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勝豪」,及 於112年9月14日詢問「張勝豪」是否已寄回其兩張提款卡之 對話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所述 非虛。而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4日被告寄出 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5,022元、1,161元之餘額, 嗣於112年9月6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殆盡,且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 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各曾有8,836元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存入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 卷㈠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可提領花用之存款,上開 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重要工具 ,縱前述金額均不高,對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仍係堪以利 用而甚具意義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 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通常均提 供罕於使用之帳戶資料之犯罪態樣均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 112年9月9日尚曾詢問「張勝豪」:「請問我的辦好了嗎? 會不會在15號之前辦好,因為15號會有政府補助的錢會下來 ,我會用到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更可徵被 告對於「劉鑫」、「張勝豪」所述開通外匯功能之話術甚為 信服,始可能依從「張勝豪」指示,將對其自身極具重要性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劉鑫 」、「張勝豪」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智思 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張勝豪」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 非法利用而逕行提供,以致其自己之存款、補助與各該被害 人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尚不能僅以「劉鑫」、「 張勝豪」所述就一般理智之人之標準判斷未盡合理,即完全 排除身心狀況較為不佳之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 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劉鑫」、「張勝豪」間之聯繫內容、上開 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餘額、上開郵局帳戶用以領取生活補 助之功能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存 款,且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領取生活補助之情況下,仍 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 被告實係誤信「劉鑫」、「張勝豪」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 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 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 ○、辛○○、丙○○、子○○、癸○○、己○○、甲○○、乙○○、戊○○、 丁○○匯入或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 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 開台新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庚○○ 於000年0月00日,向庚○○詐稱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43分(入帳時間16時許)許 12萬元 2 辛○○ 於112年5月30日,向辛○○詐稱投資股票,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於112年6月19日,向丙○○詐稱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分)許 4萬元 4 子○○ 於112年7月6日,向子○○詐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 20萬元 5 癸○○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癸○○詐稱投資股票(應為感情詐騙,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10萬元 6 己○○ 於112年7、8月間某日,向己○○詐稱投資股票(應為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7 甲○○ 於112年9月13日,向甲○○之岳父梁春寶詐稱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8 乙○○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9 戊○○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戊○○詐稱投資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許 7萬元 10 丁○○ 於112年6月25日,向丁○○詐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4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 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 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 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 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 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 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 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 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 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 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 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 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 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 、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 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 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 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 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 、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 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 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 」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 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 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 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 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 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 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 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 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 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 「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 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 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 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 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 、「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 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 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 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 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 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 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 ,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 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 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 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 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 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 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 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 「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 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 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 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 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 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 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 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 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 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 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 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 ,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 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 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 「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 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 「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 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 ,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 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 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 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 、「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 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 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 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 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 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 、「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 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 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 「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 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 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 、「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 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 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 」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 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 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 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 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 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 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 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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