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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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世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暨選派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21

PTDV-113-司-1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 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 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 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補-238-20241018-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 幣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相對人雖曾提起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訴訟,即系爭訴訟之原告已非相對人,故相對人尚未 向法院就民國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提起 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 、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 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 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 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有多年,相對人向本 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益關係,卻有不明 人士於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員,並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 員、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等,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社區住 戶之權益,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 續,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 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曾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系爭訴訟,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業已撤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系 爭訴訟之原告僅有第三人王信任,而無相對人等語。惟相對 人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不明人士於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員,並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撤 回追討停車位訴訟等,此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請 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起訴原因事實相符,聲請人雖主張 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王信任形同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訴 訟,惟相對人將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王信任,並非撤回系 爭訴訟,且訴之變更後仍是本於相同原因事實,此可由王信 任於系爭訴訟陳明因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而仍有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等語(見系爭訴訟卷 二第123頁),可知系爭訴訟雖變更原告,仍係因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而提起甚明,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即 屬已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聲-41-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政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3萬4,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1-訴-780-2024101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 六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0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 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1 2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 票號為TH0004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本 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執行費自亦不應由伊負擔,再加以 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看到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林 素蘭拿回來就簽好了。伊找不到原告的人,無法向原告請求 。錢是蔡林素蘭跟伊借的,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 ,有寫借款契約書,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 給家人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 配表後,認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 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分配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 期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蔡林素蘭跟被告 借錢,被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 ,被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 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我50 萬元,我們約在新家福停車場,被告去車上拿一張本票給我 寫,我說要借50萬元而已,為何要寫150萬元的本票,被告 說三天後才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系爭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上的「蔡林素蘭」、「蔡家成」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借 款契約書上的其他文字也是我寫的,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 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拿借 款契約書給我,我就寫。我未經過蔡家成同意就在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上簽蔡家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依上開證述,蔡林素蘭稱借貸金額為50萬元,已與被 告主張150萬元有歧異,且蔡林素蘭否認收受150萬元現金之 借款,然被告稱:我當下在大賣場就給蔡林素蘭了,沒有三 天後才給,我也不知道何時領現金150萬元,那是放在家裡 的錢,點錢完畢才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被告就上開所述交付借款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舉證,已難 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與蔡林素蘭間就150萬元借款有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已難採信。又蔡林素蘭證述未經原告 同意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 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是誰簽的, 我也沒看到是誰簽的,我是覺得原告有授權,原告一定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且被告無法證明交付150萬元現 金給蔡林素蘭,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自無原告應依借款契約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 成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 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 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 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 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 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3、次序6所示被告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 與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⒈蔡林素蘭 ⒉蔡家成(原告) 111年5月9日 150萬元 TH000424 李明憲(被告)

2024-10-15

PTDV-113-訴-169-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秀香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蘇曉菁 劉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5

PTDV-113-補-561-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瑋珊 被 告 蔡明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部分 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准許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萬9,518元,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9,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5

PTDV-113-補-57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 、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09

PTDV-112-金-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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