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O 關 係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O之監護人。 指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發生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目前意識不 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OO為監護人,暨指定蔡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蔡員家 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蔡員於113年7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雖經積極治療,但認知 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極嚴重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鑑定時,蔡員昏迷指數 僅6分,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社會事務亦完全無法 判斷處理。故蔡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蔡OO(已於107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請人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 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蔡OO、蔡OO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9

CYDV-113-監宣-4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橞玟 相 對 人 陳劉秋冷 關 係 人 陳芊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劉秋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橞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芊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劉秋冷之孫女,陳劉秋冷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劉秋冷。」、「( 這是哪?是你家嗎?)不知道,不是我家。」、「(這是誰 ?〈指張萓芳〉)不認識。」、「(這是誰?〈指聲請人〉)不 認識。」、「(生幾個?幾男幾女?)四個,二男生。」等 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 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及叫喚仍 可回應,但大部分問題均回答不知道,顯見記憶力有極重度 缺損,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記憶力極重度缺損等情形,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陳忠村已死亡,育有長子陳時道(已死亡)、次子陳 建融(已死亡)、長女陳素珍、次女陳素新等4 名子女,聲 請人、關係人為已故次子所生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現住嘉 義縣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1-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監宣-396-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 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 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 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 【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 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 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 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 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 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 、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 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 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 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 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 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 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 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 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 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 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 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 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 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 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 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 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 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 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 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 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 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嘉義縣○○鄉○○○0○0號前欲起 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迴轉,適有丙○○(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搭載其子黃O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甲○○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 ,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眉外撕裂傷併前 額分支神經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 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詎 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駕駛甲機車肇事,並可 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丙○○、 乙○○受傷,竟仍不顧其等之傷勢,另行基於(對兒童故意)犯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 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其他民眾報 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 告訴人丙○○則為其生母,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上開 人名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  2.證人黃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5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份( 見警卷第10頁)。  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 見警卷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  6.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2至37頁)。  7.本案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卷第31頁)。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40頁)。  10.查詢駕駛人資料(丙○○1份)。(見警卷第4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U-0860)1份(見警卷第44頁)。  12.查詢駕駛人資料(甲○○)1份(見警卷第47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1-LTU)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 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 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案發時為 年僅4歲之年幼兒童,顯然未滿12歲,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則為成年人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自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前,尚有回頭觀望告訴人、 被害人,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有兒童,且有預見對方可能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8 5 條之4第1項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 應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而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 、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等同 意下逕行逃逸,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 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患有身心障礙( 見本院卷第37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4.依靠殘障津貼為唯一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9

CYDM-113-交訴-96-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 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 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壹七柒民宿, 徒手竊取該民宿內沙發上的抱枕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拿取抱枕2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5、22 -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不時以微笑點頭、發出「嗯嗯」聲、手比向 父親之方式回應員警(警卷第9-11頁)。於偵查時,則以 微笑、點頭、手比OK之方式回應檢察官(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之方式回應。經 本院以打字詢問是否為原住民?是的話舉右手,不是的話 ,舉左手,被告則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但沒有舉手之方 式回應(朴簡卷第45-4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頭腦阿達,看過醫生,醫生說這是先天的,出生 就這樣了等語(朴簡卷第47頁)。可見被告之溝通、理解 能力,顯然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類,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 歷,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綜合法院卷宗 、上開被告病歷、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又針對被 告為腦波、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出鑑 定結果略以:「許員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可能 接近重度障礙之水準,也與其身心障礙證明相吻合。精神 狀態檢查也發現許員無法口語溝通,情感憨笑,注意力短 暫,僅對簡單手勢有回應。故認為許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 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與重度聽障。抽象思考之表現相 當低落,其注意力/工作記憶容量也非常受限,使其無法 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若再考量其缺乏識字與口語溝通能力 ,其對於行為違法或相關後續刑責均難以理解學習。故推 論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其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朴簡卷第127、131-13 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 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 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 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物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導致其無法 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 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 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101、109、110、111、112、113年(3次)間,一 再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 之可能。 (二)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辦法教被告,他之 前也有去偷枕頭、尿布,他不知道不能偷東西。如果我把 門鎖起來,他會把鎖頭拆掉。之前被告偷東西,都是我陪 他去處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監護被告 讓他改過,不然這樣真的沒辦法。他晚上都會偷跑出去, 他還有一條案件在虎尾,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沒 去繳,一件在嘉義,罰金5千元是我去繳的等語。可知被 告父親乙○○對於被告行為之約束能力有限。辯護人亦表示 :雖然因為被告之理解學習能力有限,不會因為長期監護 而有機會改善,但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屬現況 下較為平衡適切之作法。 (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平時生活自理尚須監督,無法 獨自搭車旅行,不會使用金錢,缺乏物權觀念,多次私自 拿取別人的物品而涉多次竊盜,也曾因此人監服刑2個月 ,然出獄後仍有類似行為,並無法因此記取教訓,做出行 為改變。其父顯也難以有效限制其行動,故足以認為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入較結構之生活環境以為監護 ,例如教養院之類的處所。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期能以 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環境, 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弟弟也有身心障礙,現均由父親 照顧。然被告父親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不斷為被 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精神 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教育、監督, 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法定 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之方式,施 以監護8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 予敘明。另經社工表示,被告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學習,作息固定,建議讓 其繼續在該設施,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亦併請執行 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易-1053-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 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 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