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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93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 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 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 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 ○○,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 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 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 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 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 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 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 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 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 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 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 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 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 ○○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 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 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 、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 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 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 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 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 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 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 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 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 ,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 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 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 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 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 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9

SLDV-112-家親聲-332-20241029-1

撤緩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閩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然如違反所定負擔即該預防再犯之命令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因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 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閩凱前因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6月6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參以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3年3月21日 函文、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暨告誡函等內容:受刑人因戶 籍遷移轉由橋檢執行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而因其於執行保 護管束期間,另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觀察勒戒,橋檢觀護人 遂命受刑人加強採驗尿液,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署 報到時坦言自己無法通過驗尿而拒絕採尿,113年1月17日、 同年2月7日直接缺席報到,同年2月29日到署驗尿後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同年3月13日又未報到,以上違規情事均經 橋檢發函告誡,橋檢觀護人並提醒受刑人,檢察官即將聲請 撤銷緩刑,然受刑人除表示「忘記報到」外,始終未向橋檢 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不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 ㈢嗣橋檢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下稱前審)承審期間,受刑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係 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昏睡致無法如期於113年3月13日報到,且 後續在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均有準時到 署報到,前審因此以受刑人報到狀況尚可,且均有將生活近 況、他案偵審進度等事項回報觀護人等理由駁回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審駁回裁 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向橋檢調閱受刑人113年5月15日 後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5 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報到後採尿, 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同年7月17日、8月 22日則無正當理由未現身,顯見受刑人全然不顧其有定期驗 尿之義務,甚至明知撤銷緩刑之聲請案件尚在繫屬中,仍一 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且經常無故缺席報到,受刑人無視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已非偶一為之,因認受刑 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違 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使保護管束處分不能達教化遷善之 目的,上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0-28

CTDM-113-撤緩更一-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原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 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雖於上開寄存期間之113年10 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000號(此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然因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情 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已無 裁量減讓之空間,應無再予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58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 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 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 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 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 ,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 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 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 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 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 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 ,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 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 ,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 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 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 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 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 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 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 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 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 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 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 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 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 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 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 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 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 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 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 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 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 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 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 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 ,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 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 ,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 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 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 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 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 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 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 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 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事。 ⑧結論: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 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 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 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 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 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 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 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 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 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 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 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 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 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 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 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 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 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 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 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 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 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 間,併予敘明。 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 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 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 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 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 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 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 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 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 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 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 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 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 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 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 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 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 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 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25

KSYV-113-家親聲-128-202410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 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 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 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 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 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 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 ○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 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 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 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 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 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 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 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 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 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 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 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 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 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 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 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 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 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 ,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 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 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 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 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 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 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 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家抗-32-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 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 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 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 ,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 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 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 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 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 ,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 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 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 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 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 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 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 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 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 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 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 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 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 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 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 、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 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927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由該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9號事件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 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 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 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 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 、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前於112年間即已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下稱 兩造前案)審理中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與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本件聲明之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移、生活、就學等事項,俱將影響其等日常生 活所受之教養照顧;復相對人於兩造前案一審聲請時,亦係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子女學習環境之穩定,將造成學習上 重大障礙等語,堪認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 ,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既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2 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8

PCDV-113-家非調-92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24、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蔡○庭之配偶,蔡○芸則為蔡○庭之 胞姊。葉○如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 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蔡○芸於屋內二樓錄影蒐 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 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 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 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 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 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 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蔡○芸,復 向蔡○芸恫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 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蔡○芸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 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 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 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蔡○芸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蔡○芸,使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如明知其未獲蔡○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 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 名欄位偽簽蔡○庭之署名,再將本案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 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蔡○庭共同養育之 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 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蔡○庭 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 芸、蔡○庭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如、葉○福 (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 、109頁),而證人蔡○芸、蔡○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 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芸、蔡○庭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芸、蔡○ 庭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 庭,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 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其等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犯行,被告葉○如辯 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 葉○福南下找蔡○璋,但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 車出來撞我們,蔡○芸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 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蔡○芸,是還有針對屋內的前公公 及蔡○庭說的云云;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 下找蔡○璋,不知道蔡○芸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 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起訴書認被告葉○如當時提及 「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 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語構成公然 侮辱犯行,然上開言語並非抽象謾罵,與侮辱要件不符, 且當時屏東縣南州鄉該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不符合公 然要件,且其中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詞,對於蔡○庭 及蔡○芸而言均屬事實;另起訴書指被告葉○如構成誹謗部 分,其言語關涉蔡○庭於11月1日將蔡○璋強行帶離學校而 使葉○如無從見到小孩、蔡○庭私下挪用被告葉○如用以購 買蔡○璋保單及基金之款項、逕行將育兒津貼帳戶改為自 己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蔡○庭而非蔡○芸 ,且被告葉○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事涉子女教養 及親權行使等公共利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被告 葉○福係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葉○如前往探視蔡○璋,不能 僅因其當時在場即遽認與被告葉○如有公然侮辱、誹謗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 第119-120頁,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684 卷第7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 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 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   ⑴被告葉○如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道 路邊,見告訴人蔡○芸於屋內二樓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 遂一邊持自己手機同時攝向告訴人蔡○芸,一邊出言上揭 言語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24684卷第72-74頁),是被告葉○如所為上揭言語顯係 針對告訴人蔡○芸無訛。復觀其所言:「從11月1日在學校 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 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 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 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 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 不出去!」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蔡○芸身為職業 教師,竟無故藏匿其子蔡○璋不讓其探視,甚至有抹黑、 侵占、竊盜、私底下暗罵被告葉○福、家暴等違法及不當 行為,再影射告訴人蔡○芸及其家人因前述惡行始為單身 ,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影射告訴人蔡○芸 涉及諸多違法不當行為,私德品行及家教不良,不配為人 師表,因此無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 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蔡○芸產生上述負面評價,貶抑其人 格,此依被告葉○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於上址屋外道路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蔡 ○芸,是被告葉○如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葉○福在被告葉○如向告訴人蔡○芸甫稱:「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 西、偷別人的錢!」等語後,旋即出言:「這是為人師表 嘛?」等語附和被告葉○如,被告葉○如聽聞後即回應:「 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 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等語,有上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3頁),顯見被告葉○福斯時 除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場外,更有配合被告葉○如當日所 為前述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言語而出言附和、鼓譟之 舉,足徵被告葉○福係以共同犯意而與被告葉○如彼此協力 為本案誹謗犯行無疑。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二人係於上址屋外道路邊為前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 ,該地點既係位於住宅區域中公開道路,當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其等所為言詞之處所,復加以被告二人當時既係 向位於屋內二樓之告訴人蔡○芸對話,其等音量當屬非小 ,均徵其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徒以上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主張其等本案所為並 非公然,且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自與常 情有悖,並非可採。   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主張其等所稱藏匿小孩、侵占、偷錢 、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言語,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告訴 人蔡○庭所言,且上述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被告葉○如為 前述言語時,係同時手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蔡○芸乙節,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葉○如於對話過程中迭稱:「蔡○芸應該 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被告葉 ○福亦稱:「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見偵24684卷第72 -73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言語即係針對擔任教師之告 訴人蔡○芸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針對蔡○庭 所言云云,尚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 所指告訴人蔡○芸所涉上開違法不當行為等情為真實,且 告訴人蔡○芸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亦屬其私人問題,與公益 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   ③至辯護人再辯稱不能僅以被告葉○福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 場,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葉○福非但與被告 葉○如同在現場,更有出言附和被告葉○如所言等情,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葉○如復於同時向告訴人蔡○芸恫稱:「蔡○芸 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語,被 告葉○福則在旁附和:「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 班我都知道!」等語,衡以被告二人當時係指摘告訴人蔡 ○芸涉及家暴、藏匿小孩、抹黑、侵占、偷錢等情之前述 案發背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顯係對告訴人蔡○ 芸表達:其等會將前揭所言各該足以貶抑告訴人蔡○芸名 譽之不實事項舉報媒體、通知告訴人蔡○芸任職學校,進 而影響告訴人蔡○芸之教師工作形象之意。而一般擔任學 校教師之人遭受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 生畏怖。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告訴人 蔡○芸之身分職業,則對於其等所為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 蔡○芸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 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芸之行為,並有犯意 聯絡,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葉○如利益辯稱: 被告葉○如於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 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係因告訴人蔡○庭前於000年0月 間未經被告葉○如同意,擅自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 告訴人蔡○庭居住之基隆市,並繼而偽造被告葉○如簽名向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被告葉○如本案所為僅 係回復遭告訴人蔡○庭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基隆市 前之原狀,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 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 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蔡○庭 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 葉○如所是認(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 119-122頁,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 堪以認定。被告葉○如既自承其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 權,即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署名並持以行使 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完竣,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無訛。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如此部分犯行僅係回復至告訴人蔡○ 庭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 有狀態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庭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 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20224卷第121頁,訴卷第166頁),核諸被 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 ,當時我有與告訴人蔡○庭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 籍遷回臺北,告訴人蔡○庭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蔡○庭 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 ,我確實有簽告訴人蔡○庭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 (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 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蔡○庭表示反對,已 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蔡○庭先前確有 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 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蔡○庭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 向告訴人蔡○庭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 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葉○如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二人為本案誹謗犯行期間,同時所為之「這是為人師 表嘛?」、「他們家很恐怖」等抽象謾罵言詞,依被告二 人全部言詞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誹謗 告訴人蔡○芸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罪名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葉○如、葉○福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 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共同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蔡○庭」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 詞誹謗、謾罵、恐嚇告訴人蔡○芸,足以貶損告訴人蔡○芸 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葉○如復明知未得告訴人 蔡○庭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蔡○庭署名於本案委託 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 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 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葉○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 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 父母;被告葉○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 休,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78頁);暨被告二人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31-133、135-13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芸及蔡○庭於本 院審理期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59、169頁)及其 等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如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 ○○○○○○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葉○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 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1枚(見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有公然以:「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等語辱罵告 訴人蔡○芸,並向告訴人蔡○芸恫稱:「我會舉報在媒體上 面,公務人員嘛!」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貶低 告訴人蔡○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蔡○芸,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如於案發時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以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 24684卷第71-74頁)所載,並未見被告葉○如有出言「你 們家有沒有念書啊!」、「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 員嘛!」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葉○如確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言詞,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言詞 而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葉○如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葉○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訴-2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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